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李常雄相 對 人 陳鴻山相 對 人 陳秀認相 對 人 陳秀足相 對 人 陳素真相 對 人 吳佳霖相 對 人 吳幸蓉相 對 人 吳蕙如相 對 人 吳怡慧相 對 人 陳姵璇相 對 人 陳姵如相 對 人 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李常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鴻山、陳秀認、陳秀足、陳素真、吳佳霖、吳幸蓉、吳蕙如、吳怡慧、陳姵璇、陳姵如、陳信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8 年度訴字第928 號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李常雄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鴻山、陳秀認、陳秀足、陳素真、吳佳霖、吳幸蓉、吳蕙如、吳怡慧、陳姵璇、陳姵如、陳信宏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8 年度補字第186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訴訟費用30,700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即15,350元(計算式:30,700×1/2=15,350),由相對人李常雄負擔四分之一即7,675 元(計算式:30,700×1/4=7,675 ),餘7,
675 元(計算式:30,700-15,350-7,675=7,675 )由相對人陳鴻山、陳秀認、陳秀足、陳素真、吳佳霖、吳幸蓉、吳蕙如、吳怡慧、陳姵璇、陳姵如、陳信宏連帶負擔。從而,相對人李常雄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675 元;相對人陳鴻山、陳秀認、陳秀足、陳素真、吳佳霖、吳幸蓉、吳蕙如、吳怡慧、陳姵璇、陳姵如、陳信宏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675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