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7號聲 請 人 温競才相 對 人 黃凰瑄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圍牆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圍牆等事件,前經本院107 年度橋簡字第543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測量費用27,000元、鑑定公費150,000 元(
108 年度簡上字第15頁、第177 頁、第357 頁)、資料使用費659 元,合計179,159 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159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