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楊玉惠相 對 人 林敏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

85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

台幣(下同)2,760元、鑑定費55,000元,與聲請人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及收據相符,共計新臺幣57,760元,是依上開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㈢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

之費用為限,而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影印費、停車費、計程車費等費用,係非依本院或承審法官之命而為支出,難逕認屬於首揭說明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不得於本件論列,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應予剔除,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