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吳林勸聲 請 人 A01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聲 請 人 A02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聲 請 人 A03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兼上三人之法定代理人 A04 (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相 對 人 蔡進農相 對 人 蔡靳美凰即鳳峰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七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裁全字第三六八號裁定,所提供之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書號碼:0000000之一、0000000之
二、0000000之三、0000000之四、0000000之五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保證書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另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號裁定撤銷確定在案,本院亦依聲請人之聲請將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1號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已屬訴訟終結;嗣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二人於民國109年1月22日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回執正本、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5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