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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吳莊滿相 對 人 阮玉明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8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起訴時原請求:㈠相對人應將聲請人所有,高雄市○○區○○段172 、173 、205 、152 、152-1 、205-1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本息,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阮106 年度補字第1321號裁定核定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

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400,000 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於訴訟進行中,聲請人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107 年度訴字第138 號卷第19頁),減縮後訴訟標的價額為1,300,000 元,應徵裁判費13,870元,聲請人預納逾13,870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3,870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