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陸政宏代 理 人 林意惠相 對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文津相 對 人 吳慶分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411元,依前揭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