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黃文富

黃朱秋香相 對 人 金順昌老家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張華代 理 人 葉婉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雖得依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第1項規定對公司行使監察權,但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未經股東同意另行成立金順昌食品有限公司(嗣改名為廣奇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奇公司),並將原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收入轉至廣奇公司名下,而使相對人公司僅剩代工費之收入,已嚴重損及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聲請人曾寄發存證信函要求相對人公司回復為105年12月20日前之經營狀態,並要求將應屬相對人公司生產及販售黃豆製品之收入歸還,但相對人公司至今未為任何回應,且因相對人公司曾於106年8月28委由律師函復聲請人非實際具有股東身分,無權查閱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銀行存儲等紀錄,故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遭相對人公司阻饒之機會很高,為保障股東權益,爰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就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張華另行成立廣奇公司一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5827號、5828號、5829號、5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認定黃張華另行成立廣奇公司,係為了金順昌老家公司之永續經營,且可推知一開始係經黃張煌、黃朱秋香同意為之在案,並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黃張華所辯係不想再受黃文富糾纏、妨礙工廠經營,始經得代表黃張煌之黃朱秋香及黃素娥等股東之同意設立廣奇公司等節可信,而認黃張華經營廣奇公司並未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且相對人公司對廣奇公司主張行使歸入權,並無理由。故黃張華既係獲得相對人公司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同意,始另行設立廣奇公司,則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回復為105年12月20日前之經營狀態,並就廣奇公司之收入行使歸入權至相對人公司等各項主張,即屬無據。又相對人已委請律師函覆聲請人委任之律師,告知相對人已委請會計師整理公司資產及計算盈餘,待會計師整理核算後將另行發函通知召開股東會,商討決議董事改選及結算盈餘分配之相關事宜,從而,聲請人所稱無法依照公司法第109條及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現行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少數股東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而聲請人既係基於黃張華未獲同意設立廣奇公司、侵害相對人公司股東權益、渠等無法行使股東監察權等不實事實根據,在客觀上非為合理之理由事證,亦非必要範圍,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該條項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㈠相對人公司登記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聲請人

黃文富、黃朱秋香登記之出資額各90萬元、140萬元等情,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為憑,符合上開持股期間及持股比例之要件,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張華於105年12月27日未

經股東同意另行成立廣奇公司,將原屬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收入轉至廣奇公司名下,而使相對人公司僅剩代工費之收入,已嚴重損及相對人公司股東之權益等語。然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827號、5828號、5829號、58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查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040號處分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民事確定判決內容所載,業認定相對人公司負責人黃張華係有取得除聲請人黃文富以外之股東同意設立廣奇公司,未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且未違反董事競業禁止規定,亦未涉犯背信等罪嫌等節,有上開處分書及判決書附卷可參,則聲請人以此主張有損害股東權益,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自無足採。

㈢聲請人復以相對人公司曾於106年8月28委由律師函復聲請人

非實際具有股東身分,無權查閱相對人公司之所有財產文件、帳簿、表冊、銀行存儲等紀錄,故若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規定行使股東監察權,遭相對人公司阻饒之機會很高等語,然相對人公司已到庭陳稱待會計師將帳冊整理完畢,就可以提供帳冊給聲請人閱覽等語,況如相對人公司未依規定提供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聲請人閱覽,聲請人尚得訴請其交付,自無從以此而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五、綜上,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