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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司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 劉莉莉相 對 人 迅旭貿易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迅旭貿易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迅旭貿易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經聲請人處分應追繳貨價,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業於109年3月6日死亡,因甲○○為1人董事暨相對人公司唯一股東,其無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致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訴訟程序未能遂行,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79條、第80條、81條之規定,聲請准予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以利行政文書之送達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股東有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另依同法第98條規定,有限公司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依同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則由一人股東組成之有限公司,如該股東死亡,且查無合法繼承人,即應辦理解散、清算程序。

三、經查,相對人經聲請人為處分,而相對人之董事及唯一股東甲○○已於109年3月6日死亡,其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二、四順位繼承人已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處分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無訛,故相對人公司現無人可為清算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送達文書。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利於送達文書,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參酌余景登律師,經律師高考、期貨商營業員考試、證券商營業員考試及格,自足以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並經本院徵詢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2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