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蘇淑貞相 對 人 易盛興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代表人林永聰即唯一股東已於民國109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其他董事或經理人可處理事務,無法依公司法第79條定其清算人,因相對人於108年7月4日向聲請人報運不得進口貨物一批,聲請人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責令相對人限期辦理退運,相對人未依限辦理,經追繳其貨價新臺幣(下同)958,650元,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而此規定依同法第26條之1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準用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必須符合:(一)公司因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二)公司之董事有不能就任之情事;(三)章程未預先訂定清算人;(四)股東會有不能選任清算人等為成立要件,如不符上開要件,其聲請即非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現未有何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之情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選派清算人之要件。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