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許志華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被上訴人 許梨月訴訟代理人 鍾美馨律師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月6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出資於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1所示未辦保存登記鐵皮屋與屋前雨遮及編號A2、A3所示雨遮(下合稱系爭建物),故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交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父母許玉麟夫婦及被上訴人之妹許梨芳一家居住使用。嗣後,許梨芳夫妻又在系爭建物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雨遮,該雨遮亦因添附於系爭建物(B部分之雨遮,與上開部分之系爭建物,本段以下均合稱為系爭建物),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上訴人(被上訴人兄弟許國柱之女)於106年間將許梨芳一家趕出系爭建物,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為己用,已侵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之鐵皮屋及雨遮遷出,並將上開鐵皮屋與雨遮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事實上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祖父許玉麟於20幾年前所興建,為許玉麟所有,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又縱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曾放火欲燒毀系爭建物(下稱系爭放火行為),而放火欲燒毀建物之行為,於性質上係屬拋棄建物所有權之公示行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放火行為已生拋棄之效力而已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不得再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遷讓系爭建物。另系爭建物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放火行為而滅失,係上訴人出資重建及修繕,上訴人自已因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判決上訴人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之鐵皮屋及雨遮遷出後,將上開鐵皮屋與雨遮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許梨芳夫妻在系爭建物搭建如附圖編號B所示雨遮,因該雨遮已與系爭建物密切接合,而成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建物以打火機點燃系爭建物客廳中央雜物而引發火勢,導致客廳一側牆壁有泛白燃燒痕跡、多處牆壁燻黑、天花板部分燒失碳化、鋼琴一角燒失。
(三)被上訴人涉犯之上開公共危險罪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31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上訴人許梨月犯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住宅,致生公共危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個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並有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審卷第92-93頁反面)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在卷可稽。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建物是否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
(二)如是,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在系爭建物之系爭放火行為,是否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系爭建物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放火行為而滅失,上訴人是否因出資重建及修繕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六、系爭建物是否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按「不動產物權,有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亦有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興建新建築物,乃建築物所有權之創造,非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該新建築物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人,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業經證人許梨芳、徐許梨花於原審108年12月26日之言詞辯論證述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在卷(原審卷第117頁以下),及證人許梨芳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831號107年3月5日偵訊時,證述系爭建物確屬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在卷,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0頁以下、上開偵查卷第40頁以下);另許梨花、許國正、許能武、江明德等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曾提出陳報狀,陳明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所出資興建在卷,有其等4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頁以下、上開偵查卷第27頁以下);再者,證人許國正並於本院109年5月19日之準備程序中再次到庭具結後證述「(你是否知道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是誰出資興建?)是許梨月。」、「(你如何得知?)因為那時候我跟我父親還住在一起,當時因為我們很多姊妹,許梨月說要蓋鐵皮屋,都是許梨月付的錢,都是許梨月把錢交給我父親許玉麟,我父親再給蓋鐵皮屋的老闆。」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至上訴人雖聲請當時施工之工人顏忠輝為證,惟顏忠輝係證稱:伊只是施工,收錢都是伊老闆在收,系爭建物到底是誰的,伊沒有聽說過,到底是誰付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開事證,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應已甚為明確,而足認屬實。
七、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在系爭建物之系爭放火行為,是否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系爭建物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放火行為而滅失,上訴人是否因出資重建及修繕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一)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5日在系爭建物之系爭放火行為,是否為拋棄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行為?按,已登記不動產物權之拋棄,除須放棄不動產占有以資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並應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始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拋棄之效力;而就未辦保存登記不動產,因無從向地政機關為所有權塗銷登記,除須放棄不動產占有以資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外,因不能以單純依放棄不動產占有之方式拋棄所有權,自須另有以其他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知悉其「拋棄意思表示」之公示行為,例如:張貼公告或登報載明表示其已「拋棄」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等(民法第758條、第759條、第760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拋棄不動產物權之行為,性質上為法律行為,其目的不在於使不動產之本體歸於滅失或消滅,而只在於使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上權利不再屬於自己所有,所有權人拋棄不動產物權後,不動產之本體並未歸於滅失或消滅,他人仍可以因長期和平公然占而取得所有權;至於不動產之放火燒毀行為或拆除行為,其性質上則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及支配行為,其目的則在於使不動產本體之物理性質改變,而使物之本體歸於滅失或消滅,此等行為係在使物之本體消滅之行為,其目的並非在拋棄所有權,並無拋棄其所有權之意思,他人無法再以長期和平公然占而取得所有權,故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放火燒毀行為或拆除行為,固有可能會造成物之消滅,但性質上仍是本於所有權所為之事實上處分,並不足以認為其性質上係屬拋棄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放火行為係屬拋棄所有權之行為,即不足採。且縱認被上訴人之系爭放火行為係拋棄所有權之行為,然被上訴人之系爭放火行為,只有造成「客廳內遭一些雜物物品燒毀,及客廳牆面漆黑」,有承辦警員葛漢忠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23頁、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則依系爭建物只有「客廳牆面漆黑」,建物本體並未受有任何損壞之情形,亦不足認被上訴人之拋棄行為已完成。故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不足採認。
(二)系爭建物是否已因被上訴人系爭放火行為而滅失,上訴人是否因出資重建及修繕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按,系爭建物原計畫蓋建二樓,而建築之程度,二樓結構業已完成,僅門窗尚未裝設及內部裝潢尚未完成,此項尚未完全竣工之房屋,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成為獨立之不動產;又房屋失火後,屋頂業被燒毀,僅餘牆壁,倘其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獨立之不動產,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71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房屋及建物是否已興建完成,成為獨立之不動產,而可以認定已取得所有權,及房屋及建物失火後,是否已遭燒毀,致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已滅失而消滅,即必須以該房屋建物,其牆壁、屋頂是否已完全竣工,而已達足以避風雨及供居住之經濟上使用目的;及失火後之狀況,是否已達屋頂或牆壁業已被燒毀,而已達不足以避風雨及供居住之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而為判斷。經查,被上訴人雖有系爭放火行為,但其結果只有造成「客廳內遭一些雜物物品燒毀,及客廳牆面漆黑」,有承辦警員葛漢忠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123頁、刑事案件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業見前述;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原審卷第66頁)及上開刑事卷中之現場照片(刑事卷警卷第19頁以下、偵查卷第
21、50頁以下)所示,系爭建物雖因系爭放火行為而有部分損壞,但四周牆壁仍完整,屋頂浪板亦仍完整,其供避風雨及居住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並未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顯並未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放火行為而滅失。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已因被上訴人系爭放火行為而滅失,其得因出資重建及修繕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即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有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系爭建物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及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及抗辯均不足採,業見前述,而上訴人除上開主張及抗辯之外,並未陳明及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其他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合法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建物(含B部分之雨遮)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含B部分之雨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