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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忠勇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被 告 伍智祥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Ⅰ、先位部分:

1、原告於98年間為高雄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63地號土地)及同段341號土地(下稱3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原證1)。被告於民國98年6月12日委託其父伍榮隆與 告洽談向原告購買341地號土地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341地號土地,並已於98年7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341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然原告只有出售341地號土地,而並未出售系爭63地號土地予被告,詎代書將不屬於買賣契約範圍之系爭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辦理掛失補發後,以原告與伍榮隆於98年7月14日,就系爭63地號土地亦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原因,除341地號土地外,併同將系爭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並經地政事務所於98年7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原告於105年7月欲向桃源區公所辦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補償時始發上情。因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地號土地於98年7月19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2、又被告就系爭63地號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6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而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系爭63地號依98年度公告地價計算之課稅現值為1,892,700元,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依此計算,被告自98年6月起算至起訴狀送達翌日止,迄今已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共計10年8個月,然依民法第126條得請求之債權為5年,故依此起訴狀送達翌日止向前推算5年,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46,350元【計算式:1,892,700元×10%×5年=946,350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塗銷登記返還登記予原告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73元【計算式:1,892,700×10%÷12﹦15,773】。

Ⅱ、備位部份:倘法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關係確屬存在,因被告就系爭63地號土地與341地號土地係一併辦理移轉登記,而依其辦理移轉登記之公契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記載之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共為2,458,800元,被告自負給付上開買賣價金之義務,然被告迄今只給付30,000元,被告自應給付其餘之2,428,8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餘額。

Ⅲ、爰依上開所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於98年7

月14日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210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8年7月28日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美登字第2627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46,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塗銷第二項聲明土地登記並返回登記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77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2筆土地並非被告向原告購買,而是被告之父伍榮隆向原告購買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伍榮隆是於98年6月12日,以3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341地號土地;另於98年7月2日,以50,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63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之買賣,原告與伍榮並均有於上開買賣日期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並均已當場交付原告收受完畢。兩造間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上開兩筆土地過戶時均由原告丙○○與伍榮隆親自到代書事務所辦理。又土地登記實務上公契上記載之土地買賣價款通常係依法申報課稅之基準,並非不動產買賣之真實價格,就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價格,自應依雙方之合意之契約訂之,就上開二筆土地買賣之價格,原告與伍榮隆係分別約定為3萬元及5萬元,系爭6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中並已明確記載買賣價金業已於98年7月2日一次付清,原告之備位請求亦為無理由。系爭63地號土地位於森林區內,為林業用地,價值本屬不高,何況於98年間之兩造買賣契約,係經雙方合意而達成契約並完成移轉登記在案,豈有任由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十餘年後,無故反悔而單方毀約之理。另原告仍持有系爭63地號土地之土地權狀原本,係原告於辦理過戶時因不詳原因無法提出,故向地政機關申請書狀補發,後再交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之父伍榮隆於98年6 月曾以30,000元之價格間向原告購買341 地號土地後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並已收到30,000元價金,原告並於98年7 月2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依原告提出及法院調取之341 地號土地及系爭63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及異動資料之記載,上開二筆土地依上開資料所載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45、51-53頁)

(三)原告仍持有系爭6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為97年8 月6 日,權狀字號為97美地字第4599號。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卷二第115 頁)

四、本件爭點:

Ⅰ、先位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之父伍隆榮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有無98年7月14日土地買賣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63地號土地,於98年7 月28日經美濃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美登字第26270 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金額為若干?

Ⅱ、備位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2,428,8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先位爭點部分本院之論斷:

1、原告雖主張其與伍隆榮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並無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341地號土地及系爭63地號土地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一第105頁以下)為證,及聲請證人即代書丁○○為證。經查,原告提出之系爭6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原告筆跡,經本院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跡及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之筆跡等12份資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雖因供比對之原告筆跡不足,而無法鑑定(卷二第257頁)。惟查:⑴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341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詢問其上之筆跡是否其筆跡後,先回答「是」,之後經猶預後始回答「不是」;經本院提示系爭63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詢問其上之筆跡是否其筆跡後,係先回答「沒有印象」,之後經本院再次詢問後始回答「不是」(見卷二第75頁以下),其就是否其本人之筆跡之上開回答情形,足以懷疑其回答及陳述之真實性,及是否故意為不實之回答及陳述;上開情形;⑵參以原告自承確屬實在之341地號土地買賣,該筆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高達578,680元(609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元),原告只以30,000元賤賣出售,核與系爭63地號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高達1,934,760元(21,03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92元),原告只以50,000元賤賣出售之情形;⑶再參以,衡諸常情,一般人如要偽造買賣契約應均會偽造成讓人可以合理相信之情形,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如果被告果真要偽造,應不會偽造成相差如此懸殊之50,000元低價價格;⑷佐以證人丁○○即辦理上開土地過戶之代書結證證稱「當時原告與伍榮隆一起來找我說要辦理做土地過戶,要做買賣,講的時候是說341、63地號兩筆土地都有,我就跟他們說要4樣東西才可以辦理過戶,一戶籍謄本、二印鑑證明、三印鑑章、四土地權狀。」、「之後原告就說他沒有權狀了,我說什麼原因沒有,他說掉了,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我說要辦理過戶的話,一定要有權狀才可以辦理,如果要快就補發一個月就出來,如果可以的話,你也可以回去找,真的找不到再來補發。要走補發的程序,印鑑證明就要兩份,後來原告事後就檢附兩份印鑑證明給我,壹份做書狀補給,壹份做辦理過戶買賣。權狀找不到,我們就朝做書狀補給,我向地政申請書狀補給,地政會審核印鑑章、印鑑證明沒有問題,沒有問題的話會公告一個月,地政會發文寄掛號信給當事人,也會跟他提醒權狀是否補發中,地政要公告之前也會先寄掛號信函給當事人說書狀在補發當中,公告30日期滿當事人沒有提異議,書狀就會補發下來。因為當中沒有人異議,所以順利在30日後核發權狀,為了我們要報稅時間快,我會先申報增值稅程序,所以我公契的立契日才會寫98年7月14日,報稅下來之後,就剛好權狀也補發期滿,就在98年7月28日送地政申請辦理過戶,因為權狀已經下來,要檢核權狀才會讓我辦理過戶。98年7月29日登記完成。我處理的過程就是這樣子。」等語(見卷二第8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⑸再佐以證人甲○○即系爭63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見證人,亦結證證稱「(提示卷一第111頁63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115頁附件地籍謄本影本,及被告庭呈之同份契約書正本及附件地籍謄本)對於上開買賣契約有無印象?上面見證人甲○○是不是你?)有印象,是我。」、「(你怎麼會擔任這筆63地號土地的見證人?過程為何?誰人找你當見證人?在寫這份契約的時候,是不是原告跟伍榮隆都有在場?在哪裡寫這份契約書?請詳述過程?)伍榮隆跟原告兩個一起來找我當本件63地號土地見證人。」、「(你之前與原告、伍榮隆是否認識?)我都認識,因為我們都是建山的人,我們三人從小就認識。」、「(原告、伍榮隆找你的時候,是在哪裡?)在我家。他們兩個一起來我家說要找我當見證人。」、「(契約書是在你家當場寫的嗎?)是。」、「(原告、伍榮隆去找你的時候,怎麼跟你說的?他們兩個人一起到我家裡,跟我說他們兩個要買賣這個土地。」、「(原告、伍榮隆當場有無談買賣價金?買賣價金是當場談,還是先談好,拿契約書去找你?)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就帶契約書來找我了。」、「(你見證人的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指印,是你當天在你家寫的?)對。」等語(見卷二第91頁以下之證人筆錄)。⑹綜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判斷,堪認原告與被告之父伍隆榮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被告所辯,核興事實相符,應足採信。

2、被告雖提出系爭63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為證,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惟查,權狀正本之所以仍在原告持有中係因為原告向承辦代書丁○○陳稱其權狀不知道掉到哪裡去了,而由代書辦理補發等語在卷,故原告仍持有權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原告雖聲請證人乙○○證稱「他們在談341 地號土地的時候,我是有在場,我也有跟原告說我堅持不要賣341 地號土地,原告當時沒有回答我,我只知道買賣是341 地號,63地號土地他們沒有談過,也沒有提到。」等語(見卷二第99頁以下之證人筆錄),然查,證人乙○○係原告之前妻,其證詞有偏頗原告之虞,本即懷疑,且其證詞與兩造無親誼故舊關係立場客觀中立之證人丁○○、甲○○證詞不符,故證人乙○○之證詞應不足採信,而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原告雖提出伍榮隆委託律師於106年1月3日發送給原告,內容記載「本人於民國98年6月12日向丙○○先生購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按應為341地號之誤載)面積6290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之律師函為證(卷一第19頁),而主張該律師函只有記載341地號土地,而未記載63地號土地,而主張該律師函可以證明兩造僅就系爭341地號土地達成買賣合意,並未就系爭63地號土地達成買賣之合意云云,惟查,上開律師函之所以只記載341地號土地,是因為106年間原告因為出賣341地號土地後反悔,不斷騷擾伍榮隆,伍榮隆始委託律師針對上開341地號土地所為函覆,而未提及系爭63地號土地等情,業據被告陳明難卷。又律師函只有記載341地號土地,而未記載63地號土地之原因太多,各種情形均有可能,因此律師函只有記載341地號土地,而未記載63地號土地,並不足以推論及認定兩造只就系爭341地號有買賣成立,就系爭63地號土地即無買賣契約存在,故亦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故上開所述,原告之本主張,不足採信,被告抗辯原告與被告之父伍隆榮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足採信。

6、原告與被告之父伍隆榮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既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則被告自為系爭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則原告之先位請求部分,即均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土地買賣價金2,428,8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與被告之父伍隆榮間就系爭63地號土地確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已明文約定買賣價金為50,000元,及價金已於98年7月2日一次付清等語,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先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動產等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