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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全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慶祥相 對 人 高雄市第46○○○區○○段○○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重劃會代 表 人 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卓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當係現存仍有效力之裁定,始有撤銷實益,若係已廢棄而不復存在之裁定,自無聲請撤銷之可能。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准許之,現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撤銷決議事件,曾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以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部分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其餘聲請駁回之,該裁定經相對人就准許部分不服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132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除確定部分外),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嗣再經聲請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再抗告確定,以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全字第26號、高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32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5號等卷宗查明無訛。從而,上開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業經廢棄而不存在,聲請人聲請撤銷不存在之裁定,自非合法,其聲請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前已以本院108年度全字第30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94號執行案件為假處分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是否因執行名義嗣遭廢棄而失所附麗,應另聲請由本院民事執行處為適法之處理,非本件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事件所應審究,併為敘明。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裁判日期: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