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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全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51號聲 請 人 陳順中

陳姿君相 對 人 薛燕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受聲請人陳順中委託,代陳順中收取聲請人陳姿君對

訴外人黃新利及利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之債權,經聲請人持相關裁判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結果陳姿君受償7,828,737 元,陳順中受償196,427 元,因陳姿君委託陳順中代為處理上開執行程序,並以陳順中郵局帳戶作為撥款帳戶,經高雄地院先後撥款至陳順中郵局帳戶共計4,099,482 元。惟陳順中出國期間,詢問相對人撥款情形,相對人均表示因訴外人黃新賀對黃新利也有債權將近70,000,000元,所以有提出重新分配之異議,相對人委任律師提起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訴訟被法院駁回,並謊稱最終須返還全部法院已撥之執行款等語,陳順中至108 年8 月間始發現法院並未要求需返還所有已撥出之執行款。另陳順中於民國100 年間移居澳洲,故委託相對人代為收取高雄地院執行處提存之333,000 元。陳順中另委託相對人向房客收取租金後清償房屋貸款事宜,惟相對人向房客收取210,000 元後,卻未將之用作清償房屋貸款之用,相對人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卻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向聲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惟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另一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民事判決

中(108 年度訴字第656 號),經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以94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後,發現相對人名下銀行帳戶僅剩57,595元,然而相對人自聲請人獲取之不當得利至少高達40,000,000元,加上相對人從事房屋仲介執行佣金獲得752,

310 元薪資所得,均未存放於相對人名下帳戶,卻能立即以2,800,000 元供擔保以解除假執行,足見相對人已將現金藏匿,及擔心不動產因假執行被查封後無法順利脫產,故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於前述另案中仍利用輕易就能被拆穿之謊言提出上訴,又拒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的調解,足證相對人有斷然給付之事實,應有予以假扣押之必要。縱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所提證據未達釋明標準,但亦不致毫無釋明,聲請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請准供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於4,642,782 元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227 號裁定參照)。聲請人為此項聲請,依上述條文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即應就「請求原因」及「假扣押原因」提出能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釋明之,二者缺一不可,始為適法。惟查:㈠就「請求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有委任相對人代為收取

強制執行受償款項、提存之擔保金、房屋租金及押金,並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等節為其「請求原因」,惟僅提出聲請人陳順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順中與相對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然就代為收取強制執行受償款項部分,依前述交易明細,充其量僅能佐證高雄地院有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之事實,就聲請人是否曾委任相對人收取該等款項,及該等款項是否由相對人提領等節,則無任何證據得以審究;而領取提存之擔保金部分,依前述通訊軟體對話記錄部分,則僅能佐證聲請人陳順中曾有向相對人提及代為處理領回擔保金之事,惟就後續是否確有委任相對人處理,及相關處理情形等節,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說明,復未提出事證佐證;就代為收取房屋租金及押金部分,更未經聲請人提出任何相關事證為憑。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主張及上開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就聲請人之主張達到信其大致如此之心證程度,自難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已提出得以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

㈡至聲請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還款單據、前述另案民事判決書

、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文等事證,及聲請狀另檢附之相對人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聲請人陳順中銀行對帳單、星展(台灣)銀行函文等,均與本件請求之原因無關,或僅係用以釋明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亦難認聲請人已提出足以即時調查而得釋明「請求原因」之證據。另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之相對人代收房租證明及相對人答辯狀等,遍查全卷均未見該等事證,更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斷。又聲請人聲請狀雖提出本件本案部分起訴狀為證,然經本院調取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卷內亦無前述以外之證據,仍無從認聲請人有提出其他足以即時調查之證據。

㈢從而,聲請人就本件「請求原因」部分,並未提出足供即時

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讓本院因此認為聲請人主張之請求原因,已達「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程度,應認聲請人完全未就「請求原因」為任何釋明,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及第523 條規定之假扣押要件不合。從而聲請人固陳稱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云云,惟依前述,本件聲請人就「請求原因」係完全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即使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0-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