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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 審 原告 黃凰瑄再 審 被告 溫競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圍牆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1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送達之民國109年10月15日(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57頁)為基準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再審卷第9 頁),足認未逾收受判決後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再審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179條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再審被告則以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148條第1項作為答辯基礎,原簡易庭(即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543號判決)為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兩造於上訴審(即本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中,再審被告仍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為上訴理由,再審原告續援引民法第767條第1項與第17

9 條作答辯,然上訴審竟以兩造未於訴訟中主張之建築物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或構造上之獨立性,區分該增建部分為從物或附屬物,如屬附屬物,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將因而擴張,而原確定判決之系爭圍牆既與兩造房屋主體建築之共同壁相連作為一體使用,即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將因之擴張,即系爭圍牆之一半已為再審原告房屋所有權擴張所及,則原簡易庭判決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圍牆既為再審原告所有,則再審被告即無越界建築之情形等理由,認定原簡易庭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再審原告認為上訴審所持上開理由之確定判決,顯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而有突襲性裁判之違背法令,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並聲明:(一)再審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107 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範圍內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再審原告。(二)再審被告應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4元。

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拆除圍牆等事件確定判決相關之民事卷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再字第23號、100年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以兩造未於訴訟中主張或答辯之理由,認定系爭圍牆之一半即原簡易庭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已為再審原告房屋所有權擴張所及,為再審原告所有,再審被告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等情,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查,本件兩造既已於訴訟中爭執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系爭圍牆有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再審被告併以系爭圍牆係建商作為兩造所有房屋共同壁所建,兩造分別擁有坐落各自土地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再審被告未占用系爭圍牆坐落再審原告土地部分之土地,且再審原告之請求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抗辯,則原確定判決自得本於職權就再審被告上開抗辯及兩造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實質審認,作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此外,當事人進行主義乃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之主義,而本件原審訴訟程序之提起,係因再審原告提起,而上訴審則由再審被告所提,其進行以致終結,均無何違反當事人意思之處。

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指摘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從而,再審原告持上開主張為再審理由等語,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依其職權認定事實,並作出價值判斷,經本院亦允認無另行調查、辯論之需即堪核認原確定判決並無涉及違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則原確定判決揆諸得心證理由之說明,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至明。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