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7號再審 原告 陳林時子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再審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本院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事件稱為前案)提起再審,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時確定,同年10月22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0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蓋用本院收狀章可憑(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單純以「系爭電塔及系爭線路存在系爭土地上,範圍非小,一望即知,有現場照片可稽,堪認上訴人自84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內容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等語,未適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即106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0條及第104條之法定安全距離規定認定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輸配線路(下稱系爭線路)已達法定安全距離,再審被告享有無害通過權,逕以伊於84年11月14日間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時,得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線路之外觀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罔顧伊雖可看見電塔及線路存在,仍無法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再審被告,且原確定判決未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見解為判斷,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㈡伊起訴時係依54年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對於再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請求補償金,惟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簡上判決)卻依106年修正公布之電業法(下稱新電業法)第41條規定之「損失」認定補償對象,伊已有指明上開舊電業法第53條與新電業法第41條規定之差異,原確定判決仍未適用舊電業法第53條為審酌,而維持簡上判決適用新電業法第41條規定之見解,未依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據以判斷簡上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判決均未說明系爭線路如何造成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吉成受有損害,況再審被告於57年間設置系爭線路時,未於公告後15日內發給陳吉成補償金,縱其得取得系爭線路通過之線下面積之區分地上權,亦因違反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而失其效力,則再審被告設置系爭線路之行為屬於侵權行為,即不適用新電業法第41條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認定簡上判決就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消極不適用舊電業法第53條,復未說明新電業法第41條何以得溯及既往適用,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1項、第4項、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土地法第233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法安定性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10號解釋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再審被告於57年設置系爭線路時未依法於公告15日內發給補償金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吉成,致使徵收土地核准案從此失其效力,另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陳吉成受有損害之證據,且簡上判決未就此認定提出由再審原告進行攻防,此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伊已於前案提出引用而為補充,原確定判決確未就再審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憲法法治國原則部分,說明何以再審被告違反電業法、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47號、第763號、第425號及第652號解釋,得認定再審被告未違反誠信原則,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電業法第18條、第51條及第5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解釋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㈣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議,源於伊102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之麻竹,因與系爭線路間之安全距離不足而遭剷除,原確定判決竟認應受補償者為57年間之原所有權人陳吉成,並認伊於84年即可預見102年間土地徵收所衍生種植麻竹而生之侵權行為,且可知悉90年3月16日函送立法預審議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並據以認定有侵權行為,及可知悉再審被告設置系爭線路未得陳吉成同意亦未曾與其協商、系爭線路已無傳輸電力需求、106年3月17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號解釋,並依據新電業法第41條請求補償等節,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電業法第41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00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7號解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㈤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之見解,認定「判決不備理由」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況且,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方面又認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其裁判理由矛盾,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伊之訴訟權利,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77條之1、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㈥伊於前案中提出簡上判決漏未審酌之重要證物,包含再審被告高屏供電區營運處107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之資料(本院106年度岡簡字第286號卷二第72至84頁)、收款收據影本(同上卷一第72、92頁)、系爭土地登記簿影本(同上卷一第36頁)、陳德及其太太表示不願設置電塔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簡上卷第196、197-1頁),且再審被告未提出陳吉成簽署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僅就伊主張收款收據係偽造部分,以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進行審認,亦未依科學原理及伊說明之方式確認真偽,違反同法第222條、第226條、第497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㈦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之見解,將論理法則限縮於邏輯分析方法,並指經驗法則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而刻意擴大法官權限,侵犯伊之訴訟權益,且與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㈧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電業者得就尚未取得區分地上權部分,以避免電業者因實際有侵權行為卻未補償,而遭請求排除侵害,故本件雖非土地徵收,而是區分地上權徵收,但仍應準用土地徵收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5號、第652號及第747號解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伊於電塔案上訴時才查詢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認定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請求再審被告補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39號判決及本件歷審法官於審理前,均不知有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規定,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於84年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有消極不適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即106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90、104條規定,並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400條第1項規定,又原確定判決認定伊知悉侵權行為之時間點錯誤,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㈨再審被告於知悉伊之主張後,亦拒絕依據其營業規則第89條規定遷移系爭線路,原確定判決消極未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㈩再審被告公司網頁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4項規定說明俟電業法修正通過後即可據以執行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失,簡上判決卻認再審被告上開行為並非承認,亦未說明該內容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不同之處,伊於前案中主張該部分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說明判決理由,且原確定判決既認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屬違背法令,卻認伊上開主張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違反民法第129條第1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及第226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被告明知於57年設置系爭線路時未依法辦理相關程序、未與陳吉成聯繫上而無法協商、未曾補償線下面積土地區分所有權,並承認電業法對於線下面積部分尚未有相關補償規定,足證再審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就此未說明判決理由,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79條、第182條、第184條第1項、舊電業法第5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規定,且因舊電業法未清楚規定再審被告就高壓線路通過私人土地上方時須予以補償,因此民事法院即採無害通過權之方式認定是否為侵權行為,致使高壓線路下面積土地所有權人無法知悉被告未為補償之行為即為侵權行為,自無從起算知悉時間,故不適用消滅時效完成。另再審被告於其網頁下承認對於線下面積應予補償,即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伊於前案已提出依據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於再審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其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自84年起算之所有不當得利,且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不受時效限制,伊得主張再審被告不當得利,再審被告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及歷審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30,343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判決參照)。復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定有明文。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經查:㈠兩造間之給付補償金事件於108年12月11日經本院以簡上判
決確定在案,聲請人對簡上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證核閱無誤。
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查再審原告前就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雖以上開第㈠、㈧至之再審事由據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
經核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再審意旨所陳,乃簡上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本次提起再審之上開事由仍係就簡上判決對於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再審被告應為補償之對象為何人、再審原告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是否已完成、再審被告有無為承認行為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所為指摘,實為指摘簡上判決有何違法,而未具體陳明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可認再審原告此部分之再審事由為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㈡、㈢、㈣部分:
按現行電業法第41條規定:「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該條係於106年1月26日修正時,自第53條移列為第41條,並將原條文:「前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所使用「損害」之用語改為「損失」,考其於106年1月26日修正時立法意旨為: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五十三條移列。二、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係屬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三、原條文所謂損害係屬民法所規範之侵權行為,故如屬造成損害之情形,即可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酌作文字修正,將損害修正為損失。」等語,可知106年1月16日修正之電業法第41條將「損害」修改為「損失」,僅係因就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所使用「損害」之用語不精確,而更正為「損失」之法條用語,無論係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3條、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所規範者均為「損失」補償,而非侵權行為之損害,是再審原告指稱修正前之電業法第53條係在規範因再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之補償問題,與修正後電業法第41條規定之「損失」補償不同等語,顯有誤解。另簡上判決並闡述:「上開條文之規範目的係因該道路等土地所有人有社會義務供電業(發電業或輸配電業)設置供電設施,致其所有土地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故該條才會明定規定若電業(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需對其進行補償,始符合事理之平,是其補償對象當係為供電設施設置時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等語,因而認定「系爭線路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吉成,上訴人於84年11月14日間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然非系爭線路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自非被上訴人所應補償對象,上訴人依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線路占用其所有系爭土地予以補償,要非有據,不應准許」等語。從而,再審原告錯誤解釋修正前電業法第53條規定,進而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上開再審事由,自無足採。
㈣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判決消極未適用徵收補償
條例第57條規定,並據此衍生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判決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按土地徵收補償條例第57條規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第三條規定之事業,需穿越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得就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取得地上權,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土地因事業之興辦,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完工後一年內,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土地所有權,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前項土地所有權人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應在徵收補償地價內扣除之。地上權徵收補償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規定之適用範圍為需用土地人因國家之公益需要而須興辦該條例第3項所定之事業時,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取得地上權或徵收地上權、所有權之事宜,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占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核屬二事,再審原告之請求本即無土地徵收補償條例第57條之適用,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判決消極未適用徵收補償條例第57條規定,並據此衍生主張原確定判決及簡上判決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顯乏所據。
㈤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判決不備理由」非屬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規定等語。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則再審事由應僅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之13款事由。同法第436條之7則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準此,再審原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36條之7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至於「判決不備理由」乃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上訴第三審之違背法令之情事,本即非屬再審之事由,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會,其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失當」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方面又認判決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得作為再審之理由,其裁判理由矛盾,更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限縮其訴訟權利,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47條之1、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意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定之見解僅係闡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適用情形,並說明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並揭櫫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意涵,經細繹原確定判決就簡上判決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審查,俱未見簡上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原確定判決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另再審原告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68 條規定,
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由,無從據以提起再審。至於第477條之1則屬第三審程序之規範,與再審之訴無涉。
㈥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㈥部分:
⒈經核原確定判決係將再審原告對於簡上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之再審事由彙整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項所載之㈠至㈦所載之再審事由,並於理由欄第五項中論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理由,審諸原確定判決第二項所列再審原告於該案主張之再審事由㈢記載:「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再審被告違反舊電業法第18條、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正當行政程序,對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審酌收款收據為偽造、再審被告未補償線下面積部分、未依法提出57年設置當時依電業法規定申請設置之證據、再審被告未曾與陳吉成協議、土地登記簿上並未設定地上權之證據等事實,即以新修正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內容,認定伊非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賠償)對象,且再審被告之占用使用系爭線下面積地上權並非對於伊之侵權行為,違反舊電業法第53條、新電業法第4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民法第184條、第758條、第841條之2、及司法院釋字第747條意旨,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外,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等語,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再審事由之審認,皆已記載於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欄第五、㈢項,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尚難認為原確定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26條第2項、第436條之7、第497條之規定。
⒉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㈢項論敘:「本件再審原告
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收款收據為偽造等』影響判決之證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偽造證物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之情,亦難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等語,茲因再審原告主張簡上判決漏未審酌之證據繁多且文句較長,原確定判決乃以「收款收據為偽造『等』影響判決之證據」之文句簡化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未就再審原告之主張未加審酌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㈦再審原告所執再審事由㈦部分:
經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係先就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意涵為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倒數第6行以下至第5頁第5行)之後,始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所揭櫫:「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之意旨,而非以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論述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意涵,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之見解,將論理法則限縮於邏輯分析方法,並指經驗法則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而刻意擴大法官權限等語,顯有錯解。另查,原確定判決說明:「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等語,與最高法院第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揭櫫:「㈠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例如依證書之記載確定事實時,必須該證書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所確定之事實,在客觀上能相符合者,始足當之;若缺此符合,即屬違背論理法則。㈡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等語,並無相悖,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將論理法則限縮於邏輯分析方法,並指經驗法則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而刻意擴大法官權限,侵犯其訴訟權益之情事存在,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翁熒雪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