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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簡金菊訴訟代理人 莊明芳再審被告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原名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楊瑞芬訴訟代理人 柯登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按簡易訴訟事件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之關於簡易事件之特別規定,再審原告誤引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11月9日送達於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09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偉顗,嗣於本件審理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楊瑞芬,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9年11月13日農人字第1090731887號令在卷可稽,再審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再案被告原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嗣於本件審理法更名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屏東分署,再審被告具狀聲請更名為上開新機關名稱,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林務局107年7月12日林政字第1071721656號函修正核定國有林出租造林工寮興建注意事項(下稱出租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條第㈡項第1點規定:「三、補辦工寮案件處理…㈡、面積及高度規範:1.本注意事項修正前未經同意搭蓋之既存工寮,一律以35坪(約116平方公尺)為限補辦。」,由此規定可知法規明文規定以35坪為限。惟原確定判決理由竟言須拆除至30坪,自為限縮5坪,顯然於法不合,是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依出租造林工寮注意事項第三條第㈦項第1點規定:「三、補辦工寮案件處理…㈦承租租地造林地,於出租前既存建築物之處理:1.經第一版航照判釋確實存在,且有設籍之戶籍或門牌編釘證明佐證係供居住使用之出租前既存建築物,得由現承租人具結對該棟建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後,依第一版航照判釋之建築物面積,改訂暫准放租建地契約,並將該改辦後之面積,自租地造林契約扣減之。」,由此可知倘若符合以上要件,再審被告即須暫准放租建地契約,意即再審被告並無決定是否續租之權利,僅須該棟建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符合規定,再審被告必須承認該棟建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與再審被告間有建地契約關係存在,該棟建築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人即有合法占有使用該土地之權源。而本件再審被告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由再審原告興建之原確定判決附圖之複丈成果圖編號甲1所示面積114.22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室內部分,下稱甲1建物)、附圖編號甲2所示面積43.46平方公尺之建物(即屋簷部分,與甲1合稱甲建物)、編號乙所示面積82.85平方公尺之地基(下稱乙地基)、編號丙所示面積20.01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丙建物),及未編號、面積3.14平方公尺之水池(下稱未編號水池,與甲建物、乙地基、丙建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經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審理中提出之美濃戶政事務所108年2月19日開立門證字第14號之門牌編釘證明,已證明系爭土地上所坐落之系爭建物現門牌新開85之10號門牌號碼,於54年4月1日最早時即已編定為新發村和平巷82之1;及向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中心申請民國56年1月20日航照圖等證物,可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於58年5月27日前既已存在。由此可知,系爭地上物即符合台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農秘字第35876號令所公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地清理計畫」以58年5月27日為基準日,擬具「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實施計畫」之清理對象,從而認定有合法使用權,惟原確定判決卻囿於租約期限,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亦未依上開法規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56年1月20日前航照圖證物,且如經斟酌著實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㈢、系爭地上物非再審原告興建,亦不在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原確定判決並未查明系爭租約上登錄何種建物,而且該建物係民國56年1月20日以前既已存有,契約書係58年5月26日訂約,所以是先有建物,後才有契約書,即可證明系爭地上物不在系爭租約裡。且再審被告99年3月18日屏六字第0996411237號函之附件會勘記錄上有5位行政官員簽名確認並附圖,已再審原告所示系爭租約附圖上並無任何建物。又於另案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53號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上開案件之被告均為訴外人莊明芳,再審被告完全未對系爭地上物是否在系爭租約地上之事宜有任何答辯。另依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民事判決,認訴外人莊明芳占用系爭地上物,並經聲請強制執行。可知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並非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有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有違誤。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曾具狀以:

㈠、再審原告以出租造林工寮注意事項單方面否認與再審被告於107年7月6日所立之訴訟外和解協議條件(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明顯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且該爭點於107年度旗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即已充分審理。

㈡、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向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中心申請之56年1月20日航照圖及美濃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證明,皆為原審已審酌之證物,再審被告為維再審原告之權益亦已以108年2月14日屏政字第1086210096號函及108年5月27日屏政字第1086101664號函經審查確定不符規定駁回。故再審原告所提之證物,皆係原審法院已充分審酌之證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符。

㈢、系爭地上物確實存在於再審原告租約範圍內以及案件被告為簡金菊,為原審判決一審及二審所不爭之事實,並經法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經雙方證物確認之事實,再審原告今引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1日林政字第0991722494號函,無非係企圖將另一案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莊明芳無權占用再審被告管理之國有林地之案件與本案混為一談,且莊明芳無權占用該案之地亦經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業經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已於101年6月執行終結等語置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是否有再審事由:

㈠、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1、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與上開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63年台上字第880、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須於裁判之結果顯有影響者,當事人為其利益,始得依上開條款請求救濟;倘判決不適用法規而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者,即無保護之必要,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著有明文。再「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再字第54號判決要旨可參。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釋、判決先例及判決之意旨可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審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亦即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2、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07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1月11日林政字第0991722494號函及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253號判決,而違法認定再審原告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再審原告應為本案被告,以及未審酌租造林工寮注意事項云云。惟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等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業見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故原確定判決斟酌取捨兩造所提證據後,本於所認定之事實而適用法規,性質上係屬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審酌證據、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範圍,為基於其事實審法院職權之正當行使,而屬法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惟由其書狀所陳述多為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指謫,並未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處,以及因消極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有無顯無影響,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㈡、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指稱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且該證據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言。如在判決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說明就調查證據之結果,並不能為有利再審原告之事實判斷者,自不得作為再審理由。此外,如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亦均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2、經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出租造林工寮注意事項、56年1月20日航照圖及美濃戶政事務所門牌編釘證明,系爭地上物係於58年5月27日前既已存在,惟原確定判決卻囿於租約期限,而認為再審原告無合法使用權云云。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提出上開證據(原審一審卷第153頁以下、第186頁以下、第196頁以下),且再審被告亦以108年2月14日屏政字第1086210096號函及108年5月27日屏政字第1086101664號函審查上開證物確定不符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而再審原告目前之申請案件亦已由再審被告以110年12月21日屏六字第1106420385號函駁回,經再審原告提出訴願,由行政院農委會以111年5月9日農訴字第1100728618號函做成訴願決定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原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即於法無據。且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七點載明:「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原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之結果,已說明並不能為有利於再審原告認定之判斷理由。再審原告既已於原審就上開事由及證據提出主張,而原審判決業已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理由及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如何不可採之理由,並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而做出結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自無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於再審原告於原審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二審卷第232-1頁),於109年10月28日具狀(原審二審卷第243頁)提出之其向中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中心申請之56年1月20日航照圖部分,係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證據,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據,故自亦無該款規定再審事由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497條(第436條之7)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鐃佩妮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