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林時子訴訟代理人 陳文德再審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98 條第2 項前段、第162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以送達之108 年12月16日(原確定判決卷第230 頁)為基準起算,而再審原告於109 年1 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再審卷第9 頁),足認未逾收受判決後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於108 年11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伊於108 年11月28日聲請全案錄音光碟及閱覽書狀,然於判決後始得閱卷,且發現卷宗內無108 年11月28日聲請狀及電子郵件收入,伊將筆錄內容提出錄音光碟譯文,應以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為準。㈡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
1 條第1 項應本於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之本件請求權基礎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為判斷,並聲明引用書狀記載伊請求補償金或相當於補償金之損害賠償金額法律依據內容。惟原審仍未依據伊主張,逕行就單一條文認定應適用之法律,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㈢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酌再審被告違反舊電業法第18條、第51條及第53條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正當行政程序,對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亦未審酌收款收據為偽造、再審被告未補償線下面積部分、未依法提出57年設置當時依電業法規定申請設置之證據、再審被告未曾與陳吉成協議、土地登記簿上並未設定地上權之證據等事實,即以新修正電業法第41條之補償內容,認定伊非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之補償(賠償)對象,且再審被告之占用使用系爭線下面積地上權並非對於伊之侵權行為,違反舊電業法第53條、新電業法第41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民法第184 條、第758 條、第841 條之2 、及司法院釋字第747 條意旨,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外,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事。㈣原確定判決原認定高壓線路通過私有土地上空為無害通過權,卻又以伊於買賣時即可看到系爭線路知悉再審被告侵權,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且再審被告主張享有無害通過權,已抵觸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規定,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違反民法第
148 條規定。並造成伊無法使用系爭現下面積土地上種植麻竹,限縮行使所有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無受任何損害,而無須返還不當得利,抵觸釋字第425 號、第652 號意旨,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舊電業法第5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新電業法第41條、民法第758 條、第765 條及第767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82 條、第14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違反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論理及經驗法則。㈤系爭確定判決逕自引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與本案之法律依據及案情完全不同,亦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 項、第19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伊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所載之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計算補償金或賠償金金額,原確定判決卻認依現行電業法對輸電線路跨越私人土地並無補償之法源,又自行幫再審被告增加其未提出答辯之內容,以臆測方式,認定伊於買賣時即可在沒有法源情況下,因系爭線路外觀知悉再審被告有侵權行為,且未說明伊如何能在84年買賣時知悉再審被告依據89年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授權制定架空輸電線路補償辦法之規定,除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違反證據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及武器平等原則外,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222 條第1 及第3 項、第277 條、第278 條第1 項規定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㈥再審被告公司網頁上載明對於線下面積應予以補償之內容,核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之「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竟認定再審被告於公司網頁上依法說明之內容並非「承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1 項但書及民法第129 條第1 項,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㈦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同法第447 條各款規定,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伊並非新電業法第41條認定應補償之對象,且無任何損害而認定再審被告無不當得利。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伊有侵權行為,此判決既然於新電業法立法後才發生,符合新電業法第41條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斯時伊已為土地所有權人,再審被告即應依新電業法規定對伊為補償,系爭確定判決抵觸釋字第425號、第652 號釋憲案意旨,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舊電業法第5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新電業法第41條、民法第758 條、第765 條及第767 條、第197 條第2 項、第182 條、第148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違反當事人主義、辯論主義、自由心證主義,論理及經驗法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497 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簡字第286 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430,3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當否、就法條規定文義不明或漏未規定事項造成該事項在學說上可能有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之情形,乃原審職權行使之範圍,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次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再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另「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意旨參照)。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上開再審原告主張㈠部分:按法院書記官應作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法官、書記官及通譯姓名。三、訴訟事件。四、到場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及其他經通知到場之人姓名。五、辯論之公開或不公開,如不公開者,其理由。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並將下列各款事項,記載明確:一、訴訟標的之捨棄、認諾及自認。二、證據之聲明或捨棄及對於違背訴訟程序規定之異議。三、依本法規定應記載筆錄之其他聲明或陳述。四、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及勘驗所得之結果。五、不作裁判書附卷之裁判。六、裁判之宣示。除前項所列外,當事人所為重要聲明或陳述,及經曉諭而不為聲明或陳述之情形,審判長得命記載於筆錄。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2 條、第213 條、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08年11月27日進行言詞辯論,書記官於言詞辯論筆錄內,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即可,並無應將開庭陳述逐字記載,是本件
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未如再審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逐字記載,於法並無不合,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堪以認定。
㈡關於上開再審原告主張㈡部分:依本院原確定再審事件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再審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已載明「舊電業法第5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釋字第747 號解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97 條第
2 項、第182 條。擇一為有利判決,詳細的法律適用引用我的書狀」等語;又記載兩造:「均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引用歷次書狀」等語(原確定判決卷第224 至225 頁),顯見再審原告就其主張與卷內訴訟資料已為充分之辯論;而本院原再審事件亦本於兩造之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之情事。又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要領。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得簡略記載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2 項、第3 項所明定;惟所謂「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應係組織整理當事人提出或辯論經過之訴訟資料後,簡明扼要地記載其要旨,而非將當事人提出或辯論經過之訴訟資料一字不漏之抄錄,是以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項下所載當事人之陳述,如已載明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要旨,要難以未照錄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而認與言詞辯論主義有違。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所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將再審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述之法律規定及主張引用之書狀,經組織整理後而記載其要旨,縱未依再審原告之書狀照錄其內容,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無違。且原確定再審判決先依舊電業法第53條審酌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補償金有無理由,再審酌補償金有無罹於時效,又審酌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釋字747 號解釋意旨,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30,343 元及時效相關規定,並無未依再審原告主張,逕行就單一條文進行認定應適用之法律之情形,亦可認定。又所謂當事人進行主義者,係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及終結,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之主義。而原審訴訟程序之提起,係因再審原告提起,其進行以致終結,亦無何違反當事人意思之處。再所謂辯論主義,係法院僅得依據當事人聲明之範圍及所提供之訴訟資料,以為審判之基礎之主義。再審原告於原審提出之事實,均經原審審酌,訴訟程序之進行係就各爭點有無理由為辯論,是原審訴訟程序並無何違反辯論主意之處。再審原告徒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係依據言詞辯論筆錄中受命法官自行認定之法律依據作成,未依據伊之主張按伊所提出書狀所載之法律主張判決,稱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
221 條第1 項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並非可採。
㈢關於上開再審原告主張㈢部分:原確定判決審酌系爭線路設
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吉成,再審原告乃於84年11月14日間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舊電業法第53條規定,認定再審原告非該規定所定受補償對象一節,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參。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容有誤會,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又依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明定。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漏未斟酌收款收據為偽造等影響判決之證據,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惟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有何偽造證物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之情,亦難認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再審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 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㈣關於上開再審原告主張㈣部分:查系爭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認依據現場照片顯示系爭電塔及系爭線路存在系爭土地上,認定再審原告自84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內容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再審被告之事實,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而關於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部分,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㈤關於上開再審原告主張㈤部分:系爭確定判決引用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民事判決意旨,旨在闡釋民法第19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其請求之損害內容。損害內容為占有本身時,是項損害於加害人為侵權行為時,即已確定,自應以請求權人知悉其受該占有損害內容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其時效,尚不得因加害人持續占有,而謂該占有本身之損害亦不斷漸次發生。上開民事判決要旨,所稱之占有,與本件再審被告所設置之系爭電塔相關設備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於法律上均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並無不同,是再審原告主張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並無可採。
㈥關於上開再審原告主張㈥部分:再審原告主張之內容核屬原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範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
㈦關於上開再審原告主張㈦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再審原告自84年11月14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因105 年度簡上字第278 號判決更動再審原告於84年11月14日以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得改依新電業法第41條規定命再審被告補償予再審原告。系爭確定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線路設置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陳吉成,再審原告於84年11月14日間始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認定再審原告自84年11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時起,即已知悉損害內容及知悉賠償義務人為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遲至105 年10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之時效,且自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時即84年11月14日起,亦已超過10年等情狀,判定再審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釋字747號解釋意旨,對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430, 343元為無理由等語,經核係原確定判決斟酌證據及綜合全辯意旨後,據以得出一總括之結論,且亦於判決理由中詳載得心證之理由,核無再審原告主張前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另本件與公用徵收無關,原確定判決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25號、第652號解釋意旨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第497 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