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再易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5號再審原告 陳秀貞再審被告 林郭秀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所為108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之二審判決,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宣示時確定。又該判決係於109年4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簡上卷第99頁),故再審原告於109年5月14日以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附圖乙-1、乙-2、乙-3、乙-4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為廢墟屋、舊有圍牆,均非再審原告所出資建造之建物,再審原告並非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拆除之權限,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原告之陳述,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亦未依舉證分配規定請再審被告舉證,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

(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已長達60年之久,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之自認及卷內之事證,有未盡闡明義務,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情形。

(三)再審被告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僅為達成向他人索取金錢之目的,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告知再審原告要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賠償金,其就不會聲請強制執行拆除房屋等語,之前再審被告也曾訴請共有人拆物還地,後要求其給付3萬元及每月1,500元為對價,可見再審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原確定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本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本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其主張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本法第497條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規定為再審者,須以該證物為確定裁定漏未斟酌,且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始足當之。若原確定判決對於該項證物,認係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或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原告之陳述、再審被告之自認、證人吳金福證詞、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件,逕自認定再審原告為如附圖編號乙-1及乙-2至乙-4圍牆(下稱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兩造間無默示分管協議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認定以:「如附圖編號甲-1至甲-3、乙-1、及

丙-2空地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再審原告)占有使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至於被上訴人雖抗辯並無使用如附圖編號乙-2至乙-4圍牆部分云云,然此圍牆係圍繞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外圍,與系爭房屋一同由前手老兵所興建,自屬系爭房屋一部分,而同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是原確定判決採再審原告不爭執之事實及系爭圍牆使用之現況,認定再審原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乙-1、及乙-2至乙-4之系爭圍牆。又按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系爭房屋與系爭圍牆既同為前手老兵興建,則系爭圍牆為系爭房屋之從物,故再審原告取得系爭房屋,當然取得系爭圍牆,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圍牆與系爭房屋同為再審原告所有一節,於法並無違誤。

⒉另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房屋為當時訴外人徐茂生所建,惟徐

茂生當時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無權利就系爭土地與其他共有人成立分管之約定,亦無可能成立默示分管協議,又本件無其他證據證明或推知系爭房屋興建時經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或成立分管契約,自不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遲未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之單純沉默,遽推論有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是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兩造間無默示分管協議之存在,並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是無論乃吳金福於偵查中、再審被告於第二審準備程序中之陳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地籍圖套繪航照圖資料、重測前土地登記簿等件之相關資料,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之認定,原確定判決就此亦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上開陳述及證物早經再審原告於審理過程中提出,已為原確定判決審酌後仍不採,其自非原確定判決中所漏未斟酌且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再審原告猶執前詞復為爭執,其顯然不足以作為再審之事由。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於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依舉證分配規定請再審被告舉證、未盡闡明義務,且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1.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而受命法官於108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中,曾闡明:「被上訴人是否主張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顯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未善盡闡明義務之情,而再審原告於再審事由中所述之相關證據及主張,於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亦已提出並經法院審酌後不採,業如前述,是本件要無未經闡明即逕行適用法律造成突襲性裁判之情形,即無再審原告所指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之違背法令。

2.復細繹本件再審原告所執再審理由,無非仍係針對再審被告提出本件訴訟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一節不服並重為論述,惟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係對於權利行使行為所作行為價值之判斷,除有涉及法律原則重要性之情形外,屬於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最高法院72年台再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原確定判決本基於心證,就其調查後之事實認定適用法律,廢棄原第一審判決,認本件並無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之情事,因此判定再審被告勝訴,此為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圍,而此事屬事實認定與價值判斷之法院職權行使,要難認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則本件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張琬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