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穆弘昌被上訴人 港都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文泰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邱柏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 年度橋勞簡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月31日受僱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駕駛柴油車,並自主保管車輛。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每日需提早至被上訴人公司整理、清潔車輛,且出車前20分鐘(下稱勤前時間)應完成報到、檢查車輛及通過酒測,收班後10分鐘(下稱勤後時間)亦須巡視及整理車輛,同日如有換車,上午班及下午班均應各加計1 次勤前時間與勤後時間,復於班距時間未達30分鐘(下稱班距間隔時間)之空檔無法休息,回站後仍須待命備勤、熱車巡油水、整理車輛,班距間隔時間難以自由運用,無法充分休息,連外出用餐均有困難,僅能留在車上或在旁看守車輛,屬於工作或待命狀態,應計入工作時間。被上訴人未將上述勤前時間、勤後時間及班距間隔時間計入實際工作時數,致每月給付上訴人之加班費金額均有不足。就上訴人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之加班工時部分,因上訴人未留存行車紀錄單,而須以推估方式計算工時及應領加班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積欠之加班費差額共新臺幣(下同)214,

493 元。又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係以車投保,保險費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自103 年7 月起至106 年8 月止,無法律上原因逕自每月發給上訴人之薪資中扣款車輛之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費(下稱系爭保險費),致上訴人受有系爭保險費計19,580元之損害,與前開加班費差額合計234,07

3 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及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7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駕駛員之工作時數除每日班表勤務以分勤時間計算外,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亦有加入勤前時間20分鐘、勤後時間10分鐘,合計30分鐘計算工作時數,嗣於106 年1 月1 日後,經勞資協商將勤前時間改為10分鐘、勤後時間改為5 分鐘,合計15分鐘。被上訴人僅要求上午班之初班前應為一級保養、酒測、出車準備等報班程序,下午班之末班為車輛清潔、結班作業等退勤程序,不應上午班、下午班各計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況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薪資實際上已包含勤前時間及勤後時間。又班距間隔時間屬休息時間,被上訴人並無要求駕駛員須於該時間施作一級保養或清潔車輛,班距間隔時間駕駛員可自由運用。另上訴人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之加班工時,應由上訴人舉證,不得以推估方式計算。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10

5 年6 月及106 年4 月,共發給上訴人額外加工津貼370 元、清潔津貼3,225 元,額外加工津貼及清潔津貼乃分別補助駕駛員勤前準備與勤後作業之加班費,應自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中扣除,上訴人溢領之加班費,亦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中扣除。至被上訴人按月自上訴人薪資扣除固定金額繳交系爭保險費部分,任意第三人責任保險非被上訴人身為客運業者之強制投保義務,乃為增加駕駛員之保障而投保,並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部分保險費,其餘則由駕駛員負擔,此乃恩給並非薪資,且被上訴人已將之公告,上訴人亦有簽署同意書,顯見上訴人已然同意投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每日應計勤前時間、勤後時間各1 次,上訴人班表有86日同日換車情形,則以每日2 次勤前時間、勤後時間計算,且工作規則修正前後均應以勤前時間20分鐘、勤後時間10分鐘計算工時。班距間隔時間性質屬休息時間,不應計入工時,經核算後上訴人不得再請求加班費差額,又上訴人同意自其每月應領薪資扣除系爭保險費,被上訴人並無不當自上訴人每月薪資中扣除系爭保險費,毋須返還,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補充:

⒈勤前時間20分鐘、勤後時間10分鐘,不足以完成車輛整備,

上訴人利用班距間隔時間完成被上訴人要求之檢查項目,占用休息時間,應屬值勤工作時間,至少應比照勤前時間,以20分計入工時補償加班費。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修改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

),將勤前時間、勤後時間縮短為各10分鐘、5 分鐘,改變薪資結構,上訴人為駕駛長、工會代表人,出席105 年5 月勞資協商暨修正工作規則會議(下稱系爭會議),然系爭會議未達共議,亦未經企業工會代表大會追認,被上訴人竟向高雄市勞工局核備,單方、強行變更工作規則及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7 項規定,勞方抗爭迄今並未默認,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工作規則、改變薪資結構,依團體協約法第

3 條規定應認均無效,況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6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自承系爭工作規則未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公告或印發給全體駕駛,故本件不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

⒊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以時薪133.33元(32,000元÷30÷8 )

計算加班費,然兩造並未約定及經核備每月正常工時為240小時,且被上訴人工作規則規定二週內至少應有2 日休假,每月工作日數非30日,原審判決以每月30日計算計算平均日薪,顯然有誤,應以法定工時168 小時計算,上訴人平均時薪應為190.4 元【32,000元÷(84時×2 週)】,則以平均時薪190.4 元計算加班費,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加班費差額應為291,127 元(逾時加班費374,692 元+班距間隔時間加班費87,965元+每月清潔津貼70,950元+額外加工津貼8,140 元+86日換車勤前勤後加班費16,374元-已付加班費266,994 元)。縱認時薪非190.4 元,則以計入加班費之每月平均薪資,分別以30日計算,或依104 年工作規則以工作26日、或以法定工時168 小時計算,平均時薪各為184.5 元、212.9 元、263.6 元,均優於時薪133.33元,可擇一有利者為判決。

⒋依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即被上訴人

負擔全部保費。103 年間公車處民營化後,被上訴人未經勞資協商,強制要求所有駕駛員簽署薪資扣款同意書,違反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縱投保任意險對兩造均有利,兩造仍應按公車處原有機制依比例分擔保險費。又縱上訴人同意分擔保險費,被上訴人每月扣繳上訴人450 至528 元,其中250 元轉入「肇事賠償基金專戶」,被上訴人103 年3 月10日至107 年5 月31日保費結餘由負值-195,315元增至21,980,015元,即為溢收保費事證,平均每人每月溢扣253 元,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共44個月,應返還11,132元(每月253 元×44月)。另肇事賠償專戶基金為全體駕駛長所有,該帳戶存款1,519,498 元於107 年3 月13日經被上訴人領取匯入其帳戶據為己有,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000元(每月250 元×44月),合計應返還扣繳之保險費22,132元。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291,127 元、扣繳保

險費22,132元,惟仍按原審聲明之金額234,073 元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7

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則援引原審主張,另補充:

⒈依證人游慶章、郭天揚、汪仁德於他案之證述、證人王俊欽

於原審所為證述,駕駛員於班距間隔時間得鎖門離開,依自由意志作任何想做的事,亦可拒絕工作指派,雇主未支配班距間隔時間,而得自由休息,非工作時間。被上訴人並備有駕駛休息室,亦未要求上訴人於該時間進行車輛清潔、保養,使其無法享有自由活動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於105 年3 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修正工作規則,上

訴人為工會代表應知悉系爭會議修正工作規則及修正內容,勞資雙方就工作規則修正內容已達成共識,嗣被上訴人送勞工局核備時,勞工局要求被上訴人為部分修正,勞工局核備被上訴人第二次送之105 年5 月24日版本(即系爭工作規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工作規則修改幅度較小而未印發予員工,然將系爭工作規則置於各站公佈欄使員工知悉。另系爭工作規則未涉及依照法令需先經過工會同意之條文,是系爭會議僅係「諮詢」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則是否達成共識,對系爭工作規則已合法適用且生效之事實,不生實質影響。

⒊一般情形下駕駛員於每日初班前,僅須巡視輪胎、預備水及

機油等項目,勤前10分鐘時間已相當足夠,且被上訴人每輛車按月編排駕駛員擔任其所駕駛車輛之責管人,該責管人就該車輛之一級保養負責,且不論係單班或雙班,駕駛長僅需於1 個月內依序完成一級保養項目即可,被上訴人未要求駕駛員於每日發車前均需完成一級保養所有項目,有證人汪仁德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之證述、證人王俊欽於原審證述佐證。況上訴人換車後,該車並非上訴人之責管車,無再於換車後為一級保養之義務,上訴人縱有換車之事實,一日計1 次勤前時間、勤後時間,即為已足。被上訴人既未要求駕駛員於每日發車前均需完成一級保養所有項目,且完成所有項目僅需20分鐘左右,結班上傳刷卡記錄等工作則約5 分鐘完成,是106 年1 月1 日起被上訴人仍給予駕駛員每日勤前時間10分鐘、勤後時間5 分鐘計入工時,對上訴人已經相當優惠,並未有原審判決所稱顯失公平之情形。

⒋上訴人於原審已將經常性薪資32,000元、時薪133.3 元,列

為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第㈢點,其無爭執之正當理由,不得逕自變更主張時薪為190.4 元。況平均時薪係以每月經常性薪資除以30再除以8 來計算,故以時薪133.3 元(32,000÷30÷8 = 133.3 元)計算加班費,應無疑義。⒌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係增加駕駛長之保障,上訴人已簽署同

意書,就投保及分擔保費一事同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扣之保險費。況被上訴人係回應工會要求,增加對駕駛員職業安全保障,因而協議公司負擔保險費三分之二,公司之負擔乃屬恩給,駕駛員僅負擔不到三分之一,且車輛保費支出非一成不變,若有肇事出險保費將提高,為高額保費,縱駕駛長人數較車輛稍多,亦不可能發生溢收保費情事。另被上訴人經勞資協議成立「肇事賠償基金專戶」,自104 年4月起將駕駛員所分擔每月保費中之250 元,提撥進入「肇事賠償基金專戶」,而「肇事賠償基金專戶」於105 年1 月起便改由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所成立之「事故賠償基金專戶」取代,並由被上訴人從公司資金中每月每人提撥300 元存入,「事故賠償基金專戶」內之資金、上訴人所稱存款1,519,498 元,係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所管理及運用,與被上訴人本件無涉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未留存上訴人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行車紀錄單或

GPS 紀錄。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擔任公車駕駛員之期間為103 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止。上訴人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

106 年8 月31日止均駕駛柴油車,並自主保管車輛。㈢上訴人之經常性薪資為每月32,000元(含本俸、全勤獎金、安全獎金、服務獎金)。

㈣上訴人於勤前時間應從事一級保養、酒測、出車準備;於勤後時間則應從事車輛清潔、結班作業。

㈤上訴人任職期間內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

勤前時間20分鐘及勤後時間10分鐘均計入工時;106 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僅就勤前時間10分鐘及勤後時間5 分鐘計入工時。

㈥被上訴人之105 年6 月1 日勞雇雙方協商協議書(下稱勞雇

協議書)及106 年1 月1 日出勤加時由30分鐘縮減為15分鐘之勞資協商紀錄,皆未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備,亦無會議紀錄。

㈦行車班表乃於每月25日排定;如果前1 天有異動,還會有異

動後班表。兩造同意以行車記錄單分勤時間作為計算加班費差額依據。

㈧上訴人於被上訴人109 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四)狀所列日期,共86日,於同日班表中有換車情形。

㈨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薪資給付上訴人清潔津貼1,575 元,

於105 年6 月薪資給付上訴人清潔津貼1,650 元、額外加工津貼236 元,於106 年4 月給付額外加工津貼134 元。

㈩清潔津貼之性質係補助司機勤前作業之加班費。

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簽立同意書,上載同意被上訴人自

每月薪資中扣除系爭保險費,嗣於104 年1 月16日另簽立調漲系爭保險費扣款金額之傳閱單。

五、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勤前、勤後時間各1 次合計30分鐘,同

日如有換車則再加計1 次勤前、勤後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應將班距間隔時間未達30分鐘者計入工作時間,

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可否請求加班費差額?金額為若干?㈣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保險費不當得利11,132元

、肇事賠償基金帳戶不當得利11,000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應以每日勤前、勤後時間各1 次合計30分鐘,同

日如有換車則再加計1 次勤前、勤後時間,計入工作時間,有無理由?⒈上訴人主張:每日均應以每日勤前、勤後時間各1 次合計30

分鐘,同日如有換車則再加計1 次勤前、勤後時間合計60分鐘,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106 年1 月以前已將每日勤前、勤後時間各1 次合計30分鐘計入工時,106年1 月以後經勞資協商將勤前時間、勤後時間分別改為10分鐘、5 分鐘,合計15分鐘。被上訴人未要求駕駛員於每日發車前均需完成一級保養所有項目,駕駛長僅需於1 個月內依序完成一級保養項目即可,勤前10分鐘時間已相當足夠。又上訴人換車後,該車並非上訴人之責管車,無再於換車後為一級保養之義務,無須另加計勤前、勤後時間等語。兩造對於上訴人任職期間之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勤前時間20分鐘及勤後時間10分鐘均計入工時;106 年1 月

1 日起至106 年8 月31日,被上訴人僅就勤前時間10分鐘及勤後時間5 分鐘計入工時乙節,均無爭執(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402 至404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另就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期間,是否應以每日

勤前、勤後時間各1 次合計30分鐘計算工時之爭議,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3 月15日召開系爭會議修正系爭工作規則,上訴人為工會代表應知悉系爭會議修正工作規則及修正內容,勞資雙方就工作規則修正內容已達成共識,經被上訴人送請勞工局核備,系爭工作規則已合法適用且生效等語。惟查:

⑴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揭

示之,違反此項規定者,僅雇主應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以罰鍰,其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尚非無效,此觀同法第71條特以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而未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情形包括在內即明。惟雇主單方訂立之工作規則若僅限於在違反勞基法第71條規定方屬無效,將使雇主易於圖己利益而訂出違反勞工權益之工作規則,有違政府保護勞工之政策,故應認為保護勞工之利益及兼顧雇主經營管理上之必要,雇主單方不利變更工作規則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如雇主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具有合理及必要性時,例外地亦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變更系爭工作規則縮短勤前、勤後時間送請勞工局核備,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7 項規定,勞方抗爭迄今並未默認,依團體協約法第

3 條規定應認均無效等語,然依前開說明,雇主單方訂立之工作規則並非當然無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已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中,就系爭工作規則此次修正疑義,函覆:勞基法並未規範工作規則內之所有事項修正,均應徵得工會(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等語明確,有勞工局110 年1 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05198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241 至243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修正系爭工作規則,將第19條第

1 項第1 款後段「報到前後計30分鐘時間,合計8 小時」之記載刪除,僅餘「駕駛長每日工作時間為8 小時」之規定,實際上並將勤前時間、勤後時間變更為10分鐘、5 分鐘,合計15分鐘,自106 年1 月1 日起實施,系爭工作規則並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予以備查,為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工作規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5 年6 月22日函文、修正條文對照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3 至167 頁、本院勞簡上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將勤前時間、勤後時間修正各10分鐘、5 分鐘,合計15分鐘計入工作時間,自屬不利益勞工之變更,縱上訴人曾參與該次勞資協商暨修正工作規則會議,有簽到簿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仍應審酌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利益變更具有合理及必要性時,始例外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

⑶被上訴人援引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長汪仁德於本院109 年度

勞簡上字第6 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之證言、證人王俊欽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抗辯:一般情形下駕駛員每日第一班車發車前,僅需巡視輪胎、預備水及機油,勤前10分鐘已足夠,其他檢查表項目僅需一個月內完成,被上訴人未要求每日發車前都要完成所有項目,故自106 年1 月1 日以每日勤前時間10分鐘、勤後時間5 分鐘計算並未顯失公平等語。查證人汪仁德於另案審理時固證稱:柴油車出車前要檢查水、機油、輪胎。港都客運公車自我檢查(一保)項目勾記表係柴油車的檢查表,其中最重要是檢查水、機油、輪胎,因為出車前來不及做完所有檢查項目,對行車影響沒那麼大,該檢查表上面有記載月底檢查完勾選完交給公司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268 至272 頁),證人王俊欽則於原審證稱:

擔任駕駛長期間有做過一級保養,通常會巡一下輪胎有無氣、看一下磨損、檢查車子有無撞到,檢查油水、發動看有無其他問題,如果正常,10分鐘就夠,一級保養公司不會特別監督,我個人並沒有照一級保養檢查表逐一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1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長呂學和於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5 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則係證稱:

每天出車前報到、酒測行車一級保養約20分鐘,後來改為行車前10分鐘、退勤5 分鐘,但工作一樣,只是我們提早更多,以免車子出問題。我們每一天都有一級保養,就是行車前設備檢查等。我本來是修車技工,速度會比較快,但10分鐘是無法作完的。北機則是至休息站拿USB ,再利用USB 進行結班作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1至39頁背面),於另案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5 號事件審理時,經受命法官提示證人汪仁德關於呂學和之證言,質以呂學和證稱每次出車前都需進行一級保養之內容,與其證述不同,證人汪仁德則另證稱:呂學和講的沒錯,但目前的勤前作業只有10分鐘,以出車前只有10分鐘來說,根本檢查不完一級保養的項目,我認為不是每次出車都要做,是首班車出勤前才要做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271 頁),肯認證人呂學和所述內容,依此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僅需一個月內完成一級保養檢查表為真。

⑷此外,證人即被上訴人駕駛員游慶章於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

字第5 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亦證稱:出車前要做酒測、拿班表、紀錄,公司就是給20分鐘,後來變為10分鐘,20分鐘我所作保養是機油、水、車子外殼的檢查,沒有辦法照公司所發一級保養的單子來做,我有時會利用車距回來的時間再作其餘保養。平常做水、機油、輪胎、燈光、刷卡機等保養,大約20分鐘內完成。公司有要求要做一級保養。退勤後要填載客人數、當日公里數,如開中型巴士,就把行車紀錄卡、USB 拿去下載載客人數,還要看有無客人遺失東西、關車門,把資料拿去辦公室繳,如果公里數超過200 公里,就要除碳,除碳大約花15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5 至11

7 頁背面),亦與證人汪仁德、呂學和證述無法於10分鐘內完成一級保養項目乙節相符,堪認證人游慶章前揭證言為真,而證人王俊欽於原審證述出車前檢查10分鐘就夠等語,顯與前開三名證人證述不符,且證人王俊欽另已證稱:一級保養檢查表是公司要求駕駛員執行工作,實際上我個人沒有這樣實施、沒有按照上列項目逐一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1至至72頁背面),亦可知悉其並未按一級保養檢查表實施檢查,自難以其個人習慣,認定勤前時間、勤後時間合計15分鐘即為已足。

⑸依卷附港都客運公車自我檢查(一保)項目勾記表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12 頁至背面),檢查項目共有22大項:機油、燃油、電瓶、車容、輪胎、暖機、喇叭、雨刷、剎車、皮帶、排煙、儀表、安全門、冷卻水、離合器、各車燈、方向機、滅火器、蜂鳴器、冷氣濾網清潔、自排油量或故障碼、資訊設備(含動態、驗票機、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等,項目非少,且所列檢查項目皆攸關行車安全,多數均為每日行車應維持正常運作之項目,難以期待僅需一個月內分次完成檢查,縱依證人汪仁德證述僅需在月底繳回上開項目勾記表,亦僅代表月底時已就該等項目有無異常情形確認或報修,非可當然認定僅需一個月內檢查完畢,況且該項目勾選表上之備註已明載:「每日出車前、後務必確實執行一級保養項目檢查並勾選簽名」之內容,亦與證人呂學和所為證言相同,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上訴人抗辯其未要求每日發車前都要完成所有項目等語,不足採信,且系爭工作規則修正前後,勤前、勤後時間應完成之工作並無減少,被上訴人變更勤前時間為10分鐘、勤後時間為5 分鐘,應不足使駕駛員完成檢查工作,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項變更有何合理及必要性,依前開說明,仍不得拘束反對此項變更之勞工,上訴人於106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期間之勤前時間、勤後時間,仍應各以20分鐘、10分鐘計算。

⒊上訴人另主張同日有換車時,應再加計1 次勤前、勤後時間

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援引證人汪仁德、王俊欽之證述為據。查證人汪仁德固於本院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6 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證稱:換車後,勤前後做簡單的水、油及輪胎檢查,勤後作業也要做,包括我方才說的結班上傳、檢查車廂及簡單清潔。通常駕駛員不會再做一級保養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270 至271 頁),證人王俊欽於原審證稱:雙班早班會做一級保養,早上的人檢查過,晚班的人不會再檢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背面)。然證人游慶章於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5 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證稱:上午班、下午班出車前,規定要作報到及酒測,只要有離開就要作酒測,如果下午班沒換車,就不會再做一級保養。北機沒有分上下午,都是單班,從早上報到,中間有休息,我回來後只有巡視車子內,只要沒換車,一天結班一次就可以,班距間如有換車,我們會在行車紀錄記載,後面註明我換了哪一部車等語(原審卷二第117 頁至背面),依其證言可知駕駛員如於同日換車,即需再為酒測、一級保養及結班等勤前、勤後作業,且前開自我檢查(一保)項目勾記表既已明載每日出車前後需執行一級保養項目,下午班換車仍為上訴人當日駕駛該車第一次出車,原則上仍應為必要安全檢查,以維護行車安全,發現故障立即報修,尚難以上午有他人駕駛,即免除己身檢查責任,自不足以證人汪仁德、王俊欽此部分證言逕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本院認上訴人主張同日有換車時,應再加計1 次勤前、勤後時間,應屬可採。又兩造對於上訴人班表中共有86日有換車情形並無爭執,故應僅能就該86日,每日應以2 次勤前、勤後時間合計60分鐘計入工作時間。

㈡上訴人主張應將班距間隔時間未達30分鐘者計入工作時間,

有無理由?⒈按所謂工作時間,一般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受拘束之

時間,即除勞工實際工作之時間外,勞工於雇主指揮監督下,雖未實際服勞務之待命時間,亦應包括於工作時間之範圍內,惟勞工倘得自由活動,不受雇主指揮監督支配之時間,應屬休息時間並非工作時間。

⒉上訴人主張:班距間隔時間無法休息,回站後須待命備勤、

熱車巡油水、整理車輛,外出用餐均有困難,僅能留在車上或在旁看守車輛,屬於工作或待命狀態,應計入工作時間等語,被上訴人則以:駕駛員於班距間隔時間得鎖門離開,依自由意志作任何想做的事,亦可拒絕工作指派,屬休息時間等語置辯。經查,證人王俊欽於原審證述:我於102 年12月30日擔任駕駛長至105 年6 月30日,之後轉站務1 年,再改做稽查。班距時間公司不管,可以自由離開,我會離開,會回家睡覺。那段時間有時有3 、4 小時,有時只有3 、40分鐘,我也會在現場聊天。班距時間我沒做過一級保養,也沒看過上訴人在班距時間作一級保養。班距時間如未滿30分鐘,我會去休息室,等待下一班出車。車輛需要清潔的話大概在班與班間隔,我平常只會去撿大型垃圾,最多掃個地5 至10分鐘左右,檢查沒垃圾,不會做什麼清潔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至70頁、71頁背面、72頁背面),證人游慶章於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5 號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中證稱:班距間隔時間可以鎖門離開,這段時間我想做什麼都可以。間隔時間如有車子壞掉被指派出車,我是可以拒絕去支援的。一班車結束到下一般車發車前,若比較近的話,我會檢查是否有客人遺落東西或有客人在車上睡覺,每一班車結束都會。班距間不到30分鐘我還是會檢查車子,不然就是休息,也有補作一級保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11

5 頁背面至117 頁背面),證人即被上訴人站務員郭天揚亦於同一事件案審理時證稱:班距時間,駕駛長想做什麼就做什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19 頁),綜合其等證言可知,駕駛員於班距間隔時間可自由決定從事何事、是否休息,亦可拒絕支援其他車輛,顯然不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支配,應屬休息時間。而客人有無遺落物品、是否仍在車上睡覺,衡情此乃公車到站時基本確認事項,且確認時間應屬短暫,補作保養則係將報班未完成事項處理完畢,並不能逕認駕駛員於班距間隔時間經被上訴人要求施作一級保養或清潔車輛之工作時間,況依前揭說明,勤前時間進行一級保養20分鐘應已足夠,本院並已認定應以勤前時間20分鐘計算工作時間,被上訴人又已設置駕駛休息室,供駕駛員於公車到站後休息使用,亦難認有要求上訴人看守車輛之規定,凡此均難認班距間隔時間為待命之工作時間,上訴人主張應將班距間隔時間計入工作時間計算加班費,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可否請求加班費差額?金額為若干?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在

職期間,每日勤前時間、勤後時間應各以20分鐘、10分鐘、合計30分鐘計入工作時間,上訴人共有86日同日換車情形,應額外再加計1 次勤前時間、勤後時間,合計以60分鐘計算工作時間,且班距間隔時間不得計入工作時間。

⒉上訴人雖主張:應以月薪32,000元,除以法定工時168 小時

計算,計算平均每小時工資為190.4 元等語,惟「按月計酬」且依法定正常工時提供勞務之全時勞工,其「平日每小時工資」,允以每月工資(但不包括延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加給之工資)除以30再除以8 核計,業據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以101 年5 月22日勞動2 字第1010131405號函釋明確(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53 頁)。上訴人係按月計酬之勞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以月薪32,000元除以30再除以8 計算正常正作時間內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此亦與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出之計算方式相同,上訴人於上訴後始變更主張以168 小時計算,顯有錯誤。

至上訴人另主張:應將計入加班費之每月平均薪資,分別以30日計算,或依104 年工作規則以工作26日、或以法定工時

168 小時計算,平均時薪各為184.5 元、212.9 元、263.6元,均優於時薪133.33元,可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二第149 、151 頁),更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時,不得計入延時工資、假日出勤加給併算之規定不符,要無可採。

⒊又於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期間,未能提出104 年2 月至105 年

4 月之行車紀錄單,被上訴人抗辯應由上訴人證明加班時數,惟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勞動事件法第35條定有明文。又104 年6 月3日修正後(105 年1 月1 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 年。」,而行車紀錄單乃記載駕駛員駕駛之車輛路線、車牌號碼、各班次出車時間、加油數量,並為被上訴人計算駕駛員每月薪資數額之依據,核屬勞工出勤紀錄,依前開規定,自105 年1 月1日起應保存上訴人之出勤紀錄5 年,並有提出義務。然兩造均未留存上訴人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行車紀錄單或GPS紀錄,被上訴人就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之出勤紀錄應分別保存5 年,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5 頁起訴狀收狀章戳),尚未逾5 年保存期限,被上訴人未留存該段期間出勤紀錄,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由,自應認上訴人以推估方式計算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加班時數及應領加班費之主張為真實。至其餘

10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105 年5 月至106 年8 月之工作期間,兩造於原審已核對上訴人行車紀錄單所載時間,就10

3 年1 月至104 年1 月、105 年5 月至106 年8 月期間,以上開方式(勤前、勤後時間應以30分鐘加計,86日同日換車時以勤前時間、勤後時間合計60分鐘計算,班距間隔時間不計入工時),分別核算應給付之加班費金額,兩造均以各該月份之經常性薪資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合於規定,且就上開方案核算之加班總時數、應給金額、實發金額、應給及實發金額之差額,僅應給金額偶因小數點四捨五入運算時有

1 元之差,兩造計算結果大抵一致(見原審卷三第144 至14

6 頁被上訴人方案三、第204 至218 頁上訴人方案三)。⒋上訴人於原審就10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期間,每日依勤前

、勤後時間應以30分鐘計入工作時間,其中86日因同日換車以勤前時間、勤後時間合計60分鐘計算,班距間隔時間不計入工時之方案,計算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8,792 元(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至背面試算表),被上訴人則抗辯:應另扣除105 年5 月清潔津貼1,575 元、105 年6 月清潔津貼1,65

0 元、額外加工津貼236 元、106 年4 月額外加工津貼134元,按月計算之應領加班費數額少於實領加班費數額者,應就負數差額翔實計算,不得僅以差額為0 計算等語,且未將上訴人以推估方式計算104 年2 月至105 年4 月之加班工時及應領加班費納入,被上訴人據此核算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差額為-4,575元(見原審卷三第98頁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同意扣除清潔津貼(見原審卷三第236 頁至背面),上訴後雖改稱不同意扣除,惟兩造就清潔津貼之性質係補助司機勤前作業之加班費,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既已給付部分加班費,自得於本案扣除,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105 年5 月清潔津貼1,575 元、105 年6 月清潔津貼1,650 元等語,為有理由。至額外加工津貼未經被上訴人證明其性質如其所述,自不得於本件扣除。另就被上訴人實發加班費數額超逾應發數額者,就被上訴人溢付之加班費部分,自當於得請領之加班費差額中扣除,始屬公允。

⒌依上開說明,本件依被上訴人計算之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

1 月、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8 月之加班費差額為-4,575元,加計上訴人以推估方式計算之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4 月應領加班費共73,446元(見原審卷三第203 頁),扣除上訴人於104 年2 月起至105 年4 月實領加班費共91,289元(見原審卷一第131 至136 頁),再加計不得扣除之額外加工津貼共370 元(見原審卷一第136 、140 頁),上訴人已無加班費差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計算式:-4,575+73,446-91,289+370 =-22,048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差額,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扣保險費不當得利11,132元

、肇事賠償基金帳戶不當得利11,000元?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協商強制要求駕駛員簽署薪資扣

款同意書,違反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縱投保任意險對兩造有利,仍應按駕駛員人數分擔保險費。被上訴人自10

3 年1 月至106 年8 月共44個月,每月溢扣聲請人保險費25

3 元,應返還11,132元(每月253 元×44月)。又被上訴人每月扣繳上訴人450 至528 元,其中250 元轉入「肇事賠償基金專戶」,該帳戶存款1,519,498 元於107 年3 月13日經被上訴人領取匯入其帳戶據為己有,為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11,000元(每月250 元×44月),合計應返還扣繳之保險費22,132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投保第三人責任保險係增加駕駛長之保障,上訴人已簽署同意書同意投保及分擔保費,不得請求返還代扣之保險費。又被上訴人自10

4 年4 月起將駕駛員所分擔每月保費中之250 元,提撥進入「肇事賠償基金專戶」,然「肇事賠償基金專戶」於105 年

1 月起便改由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所成立之「事故賠償基金專戶」取代,由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所管理及運用等語置辯。

⒊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8日已簽署同意書,同意被上訴

人於薪資帳戶內扣款第三責任險駕駛長自付額450 元(見原審卷一第186 頁同意書),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10月30日公告,擬提高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財損,而為加重投保意願調查,加重投保後保險內容為駕駛長負擔$528 ,該公告已明載將按駕駛長簽署人數多數方案進行簽約,自104 年元月起實施(見原審卷一第183 頁公告),上訴人並於104 年1 月16日在傳閱單上簽章(見原審卷一第183 至184 頁),可知上訴人於任職時即已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投保車輛任意第三人責任險,提高對駕駛員之保障,且上訴人自付450 元,並自

104 年按多數駕駛員選擇提高任意第三人責任險財損投保方案,由上訴人自付528 元,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扣除其應分擔之自付額,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雖主張係遭強制扣款,然證人游慶章於本院107 年度橋勞簡字第5 號事件中證稱:我有簽第三人責任險同意書,簽了這個應該是比較有保障,因為公司發了一張責任險同意書,我就簽了,我是自願簽同意的,別人我不知道,我拿了就簽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16 頁),已難認被上訴人有強制駕駛員簽立同意書之行為,上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⒋又依公路法第65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

,客運業者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乘客責任保險,第三人責任保險並非客運業者之投保義務險種,且上訴人為客運業駕駛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機率較一般駕駛人為高,倘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身體或財物損傷時,能透過加保任意第三人責任險之機制,以達增加保險理賠額度之目的,被上訴人藉由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之給付而履行對於被害人之賠償責任,在保險理賠金額範圍內,肇事駕駛員亦同時解免賠償責任,駕駛員自受有利益。況第三人責任險保費可能因車輛肇事而調高,且保險保障之對象包含所有駕駛員,駕駛員又未必永久固定駕駛同一部車輛,難以期待被上訴人將各車輛分別投保再分別計算各駕駛員應負擔之保險費,且被上訴人於法定義務外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與駕駛員約定分擔金額,比例僅為32.30%,尚非甚高,有上開公告可參,被上訴人自薪資代扣駕駛員自付額,與勞基法第26條所定預扣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顯有不同,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就自薪資中扣款保費達成合意,自無須另經工會同意。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自103 年1 月至106 年8月每月溢扣保費253 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等語,要無可採。

⒌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每月扣繳上訴人450 至528 元,其中

250 元轉入「肇事賠償基金專戶」,該帳戶107 年3 月13日存摺餘款遭被上訴人據為己有,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每月轉入之250 元保費等語。然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薪資扣款之第三人責任險保費自付額,並無不當得利,已前所述,上訴人所繳保費轉入250 元至「肇事賠償基金專戶」,亦不因此成為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12月31日公告,為保障駕駛長行駛市區公車之風險,經勞資雙方協議擬由工會成立「事故賠償基金」,事故賠償基金專戶專款專用,由福委會主委及工會負責人共同管理,並自105 年1 月1 日起實施,有該公告可稽(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283 頁),已難認定被上訴人有管理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上訴人於110年4 月8 日準備書狀係主張:該基金於107 年3 月13日存摺餘款1,519,498 元不見了,若為被上訴人管理,即屬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00 頁),顯無法確認該帳戶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該銀行帳戶名稱為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見本院勞簡上卷一第317 頁),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就該帳戶為被上訴人管理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不法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已難憑採。此外,上訴人轉入上開基金專戶之款項已混同,且上訴人僅繳納至106 年8 月止,在此之前或至上訴人所指107 年

3 月13日期間,上訴人所繳款項,可能已因任何駕駛員之肇事賠償支出或異動,上開基金專戶餘額,與上訴人按月轉入之保險自付額250 元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上訴人以該基金專戶餘額變動,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每個月繳納之保險費250 元,共44個月,合計11,000元,亦屬無據。

㈤至上訴人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取被上訴人105 年、10

6 年勞動契約、工作規則由勞工局備查資料(含會議紀錄),然與系爭工作規則修正相關爭議,經本院調取前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 年1 月29日高市勞條字第11030519800 號函為證,就修正後之拘束力亦已認定說明如前,並無另調取10

5 、106 年送勞工局備查資料之必要。又上訴人另聲請向高雄市監理處、國泰世紀及明台產險公司調取被上訴人103-10

8 年所有公車數量及車號、全年度之任意險保單及繳費收據,及向三信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調取高雄市港都客運企業工會帳戶於107 年3 月13日轉帳1,519,498 元之轉帳用途、匯款人及受款人名稱、該筆資金一年內流向等資訊,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協議分擔第三人責任險保險費,並無不當,且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費自付額每月253 元、250 元部分,均無理由,如前所述,本院認尚無調查此部分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及民法第17

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073 元,及自民事準備㈡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

108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云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差額
裁判日期:2022-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