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曾懿蘭被上訴人 吉財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美蓮訴訟代理人 朱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簡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建宏即施明宏(下稱施建宏)尚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0,353 元未清償,經上訴人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司執字第44122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並查詢監理服務網得知施建宏為被上訴人所申報之駕駛人,為被上訴人駕駛遊覽車,上訴人乃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就施建宏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188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惟遭被上訴人以施建宏非其員工,無從扣押薪資債權等語聲明異議,然依上開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可知,被上訴人否認施建宏為其員工為不實。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施建宏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依本院 108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橋院秋108 司執助菊字第1883號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給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施建宏於108年7月間曾經來代班,所謂代班就是今天做就馬上付薪資,被上訴人在收到扣押命令前,就沒有對施建宏有任何薪資債務存在。嗣於109年1月間,施建宏雖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靠行於被上訴人,惟施建宏係自行個別經營遊覽車,其與被上訴人間僅有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債務人施建宏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08 年10月30日所核發之橋院秋108 司執助菊字第1883號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給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施建宏積欠上訴人340,353 元未清償,經
上訴人取得系爭執行名義,並以系爭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就施建宏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施建宏對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惟為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稱施建宏非其員工,無法扣押其薪資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分配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命令、被上訴人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第7 至11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而僱傭(勞動)契約之本質,係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勞務,以獲取他方給付之報酬。而其主要內涵則在於對雇主之從屬性,亦即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即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並親自提供勞務)、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之特徵,故是否為僱傭(勞動)關係,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屬僱傭契約;若係原則上得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且不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者,則非屬僱傭關係。
㈢經查,被上訴人與施建宏間簽有公司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
)委託契約書(即靠行契約,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0頁)。上開契約第一、二、四、六條分別約定:「乙方(即施建宏)將其所有2020年式斯堪尼亞廠牌引擎號碼:00-00000輛,使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領用977-V9號營業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牌照,寄行自行個別經營遊覽車客運業務,並委託甲方代辦下列事項:㈠車輛牌照之申領、換發、繳銷及車輛檢驗與各種異動登記。㈡車輛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營業稅、所得稅、違規罰鍰及相關規費之申報繳納。…」、「乙方應依雙方議定之金額,按月向甲方交付業務管理服務費…」、「前開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佔有歸屬乙方,但如係以甲方名義貸款、擔保或其他債務關係取得者,該車輛為當然抵押物,乙方應依約按期清償,否則逕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取償之,乙方不得異議或抗拒。另甲方非經乙方同意不得將乙方所有之車輛逕向金融機構抵押貸款,否則甲方應負侵占之法律責任。」、「前開車輛,因係登記甲方名義所有,從而該車駕駛人、服務員等亦為名義上之雇主,但實質上該等受僱人員之進、退工資,獎懲及所有應享之勞工權益及雇主應履行之義務與責任,均應由乙方基於實質之雇主,完全承擔與甲方無涉。…」。可見,施建宏與被上訴人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但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仍由施建宏占有、使用系爭汽車,並因上開靠行契約而就系爭汽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施建宏依約係自行使用系爭汽車個別經營獲利,僅按月交付定額業務管理服務費委託被上訴人代辦系爭汽車之登記、繳稅等事務,若有雇用駕駛人、服務員,亦由施建宏自負僱主責任,顯示,施建宏係獨立自行經營業務,且係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對施建宏並無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權限,而不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堪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應非僱傭關係。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施建宏於被上訴人收受前揭扣押命令之時起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其訴請確認施建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無據。
㈣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收取訴訟,係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於接受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或移轉命令後10日內以書狀聲明異議,而債權人認為不實時,請求法院以判決命該第三人為給付之訴訟而言。是債權人之所以得提起收取訴訟乃係基於執行法院之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權利之收取權,以滿足債權人自己之債權,而本於權利人固有之地位對第三人提起訴訟,故訴訟標的為債權人自己對於第三人之收取權。依此,若執行法院僅發扣押命令,債權人既尚未取得對第三人請求給付之收取權利,自不得提起收取訴訟,而僅得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之訴。本件被上訴人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被上訴人續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等情,業經原審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既尚未對被上訴人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命令,上訴人自無從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對自己為給付之權利,則其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本院108司執助菊字第1883 號執行命令內容扣押債務人任職期間每月支領之薪資債權給付予上訴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施建宏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施建宏任職期間支領之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