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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徐國根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東泰精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婕瑩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完結之聲報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經股東陳婕瑩、洪錫郎以全體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婕瑩為清算人,於同年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43855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被告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工商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迄未依前揭規定清算完結,公司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陳婕瑩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1,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抗辯於起訴前業已給付積欠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費用合計199,888元,經原告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302,202元(本院卷第172、211頁);另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26,208元至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被告已提繳8,871元,故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提繳17,751元(本院卷第403頁)。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係基於勞動契約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08年4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於同年5月2日起於被告之模具工廠擔任廠長,每日工時8小時,約定月薪70,000元。嗣因被告經營不善而解散,伊並於108年11月5日遭被告解僱。被告雖已給付伊積欠之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惟尚積欠伊加班費302,202元,而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臨時股東會已決議「加班費以實際打卡卡片為主另計」,詎被告迄未給付,且低報伊之實際薪資,致短少提撥勞退金17,751元至伊退休金個人專戶,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兩造之約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2,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17,751元至原告設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股東,兩造於108年11月12日曾召開臨時股東會處理公司解散清算、原告勞資爭議事宜,達成原告應無條件配合清算,另就原告所要求伊給付之薪資等款項,全體股東3人已共同會算合計199,888元,於扣除因公司辦理解散清算,原告所應負擔之出資額79,952元後,伊已全數給付原告119,936元,其中即含有加班費、高薪低報之勞退金提撥部分,並約定原告應於108年11月14日前撤銷對伊負責人及股東有關勞工方面之檢舉及提告(下稱系爭決議),經原告同意並簽署切結同意書(下稱系爭切結同意書)在案,嗣原告亦依約於108年11月1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提出撤銷調解之申請,是兩造間既已成立和解,原告自不得再提起本件請求。且原告身為伊股東,同時為伊廠長,不需打卡,亦無固定之上、下班時間,得自行面試應徵員工、決定員工薪資,不受公司指揮監督,具有相當獨立性,與一般員工僅係從屬於他方而提供勞務顯有不同,況原告尚提供部分其所有之機具設備供伊營運,難謂原告具經濟上從屬性,再觀諸兩造於清算股東權利時,併扣除原告出資虧損之股份負擔額,足見原告亦負擔伊營業之損益盈虧,而不具備經濟上從屬性,是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之適用。退步言之,公司加班費係採申請制,需以法定代理人簽章後始可申請,原告之打卡紀錄並無法定代理人之簽章,其請求加班費亦無理由。惟如認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伊因代原告繳納其提高投保薪資後應補繳之健保自付額10,104元且已給付原告積欠之16,000元報酬,得依兩造間代墊契約、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之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被告出資額40萬元之股東,被告於108年11月5日經另

2名股東陳婕瑩、洪錫郎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婕瑩為清算人,於同年月11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

㈡原告自108年5月2日起任職被告之廠長(勞工保險投保期間

為108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工作內容為教育新進員工之模具操作訓練及生產製造、管理員工8人,約定工資每月7萬元。

㈢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議,經被告計算應給

付原告2個月又5日之薪資151,666元、資遣費17,889元、10日預告工資23,333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7,000元,合計199,888元,並決議「加班費以實際打卡卡片為主另計」;另以原告出資額40%計算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比例為79,952元,經扣除後,被告已給付原告119,936元。

㈣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切結同意書,於同年月18日

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撤回申請書」。

㈤被告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4日以法定基本工資23,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

㈥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與1111人力銀行簽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

㈦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持有被告工廠大門鑰匙及感應磁卡,自108年10月11日至同年10月31日始另以打卡鐘打卡。

㈧被告於108年11月12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記載離職日期為108年11月5日、離職原因為公司解散。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為僱傭關係?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

額若干?㈣如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被告以其代原告繳納之健保自

付額10,104元及已給付於原告之薪資16,000元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決議於被告給付原告119,936元後,原告應「於3日內

(108.11/14前)撤銷對東泰精工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有關於勞工方面之任何檢舉或提告之行為」,原告並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同意「無條件配合公司解散之清算,並且不得再對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做任何檢舉及訴諸法律之行為或洩密」,有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系爭切結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7頁),惟本件原告請求之對象為公司,非上開約定所指「公司負責人及股東」,尚難逕以系爭切結同意書有前揭記載,遽認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系爭切結同意書「不得訴諸法律之行為」之約定。被告雖以原告於108年11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後,即於同年月18日出具勞資爭議撤回申請書,以雙方已達成和解為由,向勞工局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固據被告提出勞資爭議撤回申請書及原告與陳婕瑩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09、159頁),原告亦不爭執曾向勞工局具狀撤回調解之申請復又取回撤回申請書一情,故兩造仍於108年11月29日於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有調解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49至351頁),被告聲請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及傳訊該協會承辦人林小姐(本院卷第97頁)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和解且經原告撤回勞資爭議調解一節,自無必要,應予駁回。而稽之原告與陳婕瑩於108年11月15日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頻頻向其表示「我當天就是為了你去勞保局撤銷不然櫃台人員不會向我說勞保沒做補足申請」、「勞保沒補足我怎麼撤」等語(本院卷第153頁),顯然就勞保高薪低報應予以補足為兩造和解協議之內容,然被告並未依約補足,是原告雖於108年11月18日向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撤回申請書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陳婕瑩其已撤回申請,惟同時亦詢問陳婕瑩:「請問你問完的結果呢」,陳婕瑩則回覆:「有打去勞工局確認」(本院卷第159至161頁),是依系爭決議、系爭切結同意書,應係被告同意就原告高薪低報部分予以補足,惟經本院調取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仍係以23,100元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而迄未補提繳(本院卷第375頁),是原告主張其依約撤回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後,被告卻未依約為其補足勞退金遂取回撤回調解申請書,並因調解不成立而提起本件訴訟,堪以採信。又勞資爭議調解僅為行政上調解程序,無如民事訴訟程序不得就已撤回之起訴再行撤回之效力,是被告另辯以原告不得就已撤回之調解申請再行撤回等語,尚無足採。

⒊被告復辯以系爭切結同意書第2點已載明「針對徐國根先生

於108.11/9寄出存證信函號碼:000256案,經3方股東同意全數支付徐國根先生要求東泰精工有限公司,因公司解散清算支付之薪資、加班費、特休、資遣費、預告費、高薪低報之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全數給付現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整,點交於徐國根先生親收。應付金額:199888-股東身分(徐國根先生)79952=119936實收。

」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其中已載明「加班費」、「高薪低報之部分」即已包括在119,936元部分而全數給付於原告,認原告再請求給付加班費及補提繳勞退金亦無理由等語。惟上開金額係以薪資151,666元、資遣費17,889元、10日預告工資23,333元、3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7,000元,合計199,888元扣除依原告出資額40%計算原告應自行負擔之比例79,952元後計算得出【計算式:(151,666元+17,889元+23,333元+7,000元)-79,952元=119,936元】,顯然並未包括原告之加班費及高薪低報之部分,又系爭決議載明「加班費以實際打卡卡片為主另計」(本院卷第103頁),參以系爭決議與系爭切結同意書係於同日先後作成,時間相隔甚近,則於原告簽署系爭切結同意書時,加班費並未計算在內而約定為「另計」,高薪低報部分則屬以被告為投保單位應向勞保局申請提高投保薪資而未計入應給付原告之範圍,況稽之系爭切結同意書之文字係記載「針對徐國根先生於

108.11/9寄出存證信函號碼:000256案,經3方股東同意全數支付徐國根先生要求東泰精工有限公司,因公司解散清算支付之薪資、加班費、特休、資遣費、預告費、高薪低報之部分,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全數給付現金新台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整,點交於徐國根先生親收」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即係回應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之各項目,並說明已於108年11月12日給付119,936元予原告之旨,然被告並未核算加班費及應補提繳之勞退金數額若干,自無從以系爭切結同意書第2點將「加班費」、「高薪低報之部分」連同系爭存證信函其他請求內容併予列入,遽認加班費、高薪低報部分亦包括於119,936元而已給付於原告。⒋被告雖辯稱原告上、下班不需要打卡,本無加班費之可言,

為應付原告始於系爭決議記載「加班費以實際打卡卡片為主另計」,且員工請領加班費均需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打卡單簽名核對,然原告之打卡單並無該等簽名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認原告依打卡紀錄請求加班費亦屬無據。惟兩造既於系爭決議約定以實際打卡卡片據以計算原告之加班費,原告並已提出其打卡紀錄,縱被告無給付之真意,然其心中保留之意思原告既無從知悉,自不能主張其意思表示無效而不受拘束,則被告再以原告之打卡單未有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而抗辯無給付之義務,亦無足採。

⒌從而,被告尚未依系爭決議之約定,依原告之打卡紀錄出勤

時間給付原告加班費,又系爭切結同意書雖將「加班費」、「高薪低報之部分」併予記載,然實際上並未核算該部分之金額,自難認已為和解效力之所及;再被告之法人格既尚未消滅,系爭切結同意書未將被告包括在不得起訴之對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系爭切結同意書之約定,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和解契約之約定,即無足採。

㈡兩造間為委任關係為僱傭關係?⒈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以約定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就此項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復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僱傭與委任雖均屬於勞務契約,但僱傭之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與委任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有時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參照)不同。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且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⒉查被告係於108年2月11日由原告及陳婕瑩、洪錫郎各出資40

萬元、20萬元、40萬元設立登記,原告並提供其所有機械設備、辦公用品等予被告,自同年5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廠長一職,有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與陳婕瑩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163至1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0頁),堪信為真。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出資比例40%之股東,不需打卡上、下班,且參與被告之經營決策、有獨立聘僱員工、決定薪資之權限,認其與原告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非僱傭關係,無勞基法規定之適用,並提出原告於108年4月15日與1111人力銀行簽立之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書)1紙為證(本院卷第117頁)。惟參諸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梁俊平於本院結證稱:伊應徵時,是由原告1人面試,原告是廠長,被告公司實際上為陳婕瑩在經營,被告僱用員工,如果廠長同意都會僱用,我的意思是只要原告認為可以僱用該員工,陳婕瑩都予以尊重並僱用等語(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是原告雖得單獨面試應徵之員工,惟仍須告知陳婕瑩且經其同意,尚難認原告有獨立聘僱員工並決定其薪資之權限。再系爭服務契約書係原告以廠長兼承辦人身分與1111人力銀行簽立,刊登人記載為被告,並蓋有被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僅足認定原告係基於被告之授權與1111人力銀行締約刊登徵才廣告,無從以此遽認原告有獨立之決策權。被告另辯以其股東洪錫郎之配偶李美珍每月自臺北玉山銀行匯款員工薪資至被告帳戶之存款回條上均有原告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認原告經手被告之薪水帳目而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惟原告為被告之股東,其與陳婕瑩共同簽名確認公司應付帳款,尚無從遽以認定為委任關係。再原告固出資並提供機器設備等生財工具,僅足認定原告兼具股東之身分而就被告之盈虧同負其責,參以被告係於108年2月11日即已設立登記,原告於同年4月15日以廠長身分與1111人力銀行締結系爭服務契約書為被告徵才,被告並自108年5月2日以月投保薪資23,100元為原告加保勞工保險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本院卷第33至34、375頁),且自108年5月1日為原告加保全民健康保險(本院卷第377頁),嗣於被告解散後,就原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高薪低報等部分時,被告不惟未否認原告並非勞基法適用之對象,甚且依勞基法、勞退條例規定計算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且同意「加班費以實際打卡卡片為主另計」(本院卷第103頁),復以公司解散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97頁),被告嗣反於自身上開所為而否認原告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實難憑採。

⒊依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堪以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

額若干?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8年5月2日至同年11月5日受僱於被告,每週應給予1日例假、1日休息日,又兩造對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應以何日為準,並無特別約定,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依曆計算,以社會通念之星期日為例假日、星期六為休息日,合先敘明。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與同法第32條延長每日工時應依第24條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成或加倍發給工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後再繼續工作,其精神、體力之負荷有所不同。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辦理(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8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加班

費合計302,202元(計算方式參本院卷第19至31頁),並提出其進出被告公司大門之感應磁卡刷卡紀錄、108年10月打卡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99至203、407頁),惟原告已同意「加班費以實際打卡卡片為主另計」,嗣並簽立系爭切結同意書,即兩造就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請求之「加班費」部分已合意依實際打卡紀錄另外計算,有臨時股東會議紀錄、系爭切結同意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3至107頁),而原告所提出之門禁磁卡感應紀錄依其文義顯非系爭決議所指之「打卡卡片」,僅係原告出入被告公司之紀錄,非等同於原告之工作時間,原告以其刷卡進出公司之紀錄主張均為其工作時間,難認有據。再原告不爭執其上、下班不需以打卡鐘打卡,並主張係因被告於108年10月初催促原告返還大門鑰匙及感應磁卡,始於108年10月11日開始以打卡紀錄記載其出勤時間,並於108年11月2日將大門鑰匙及感應磁卡返還被告(本院卷第405頁),是被告亦非故意不提出原告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而有證明妨礙一情,原告自應受系爭決議內容之拘束,就非打卡卡片所載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又被告員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5時,中間休息1小時,為證人梁俊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12頁),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其108年10月份打卡紀錄之形式為真正(本院卷第407、414頁),且於108年10月13日屬例假日惟原告未休假,並無勞基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情形亦不爭執,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發給工資。是以兩造不爭執之原告時薪291.66元(本院卷第415頁),依打卡單所載出勤紀錄據以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8年10月11日至同年月31日之加班費合計23,298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一),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被告以其代原告繳納之健保自付額10,104元及已給付於原告

之薪資16,000元行使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

⒉查被告自108年5月1日至同年11月5日以23,100元為原告投保

全民健康保險,嗣於108年11月1日申報原告追溯自108年5月1日調整投保金額為53,000元,而補收員工及眷屬自付額10,104元及單位負擔8,124元,此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檢附108年5月至11月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復函在卷(本院卷第377至391頁),原告亦不爭執上開自付額10,104元為被告提高其投保薪資後應自行負擔之部分,惟主張此部分於108年11月12日臨時股東會議時已自應給付於原告之薪資中扣除而結算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16頁)。然稽之系爭決議就原告薪資部分係記載「薪資70000×2個月=140000元,11/1~11/5(70000÷30天)×5=11666」(本院卷第103頁),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月薪為70,000元,顯然並未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之健保自付額10,104元,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據。是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繳付原告之健保自付額10,104元,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就此部分有不當得利債權得主張抵銷。被告另以其於108年11月1日匯款給付原告積欠之薪資16,000元,主張得抵銷其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原告固不爭執有收受被告上開金額,惟參以被告係於臨時股東會議前之108年11月1日即給付予原告,有原告之玉山銀行集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39頁),嗣於同年月12月召開臨時股東會時,被告復核算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2個月又5日薪資151,666元(本院卷第103頁),則此部分既屬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或被告主張之報酬),原告受領上開給付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就此部分主張得向原告請求返還並為抵銷之抗辯,自屬無據。

⒊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加班費為23,298元,又被告得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其代繳之健保自付額10,104元,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為13,194元(計算式:23,298元-10,104元=13,194元),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如有理由,數額若干?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原告任職期間約定月薪為70,000元(本院卷第220頁),然被告未按原告實際薪資足額提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75頁)。參照原告每月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依法應提繳26,645元,其僅提繳8,871元,原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提繳17,774元(計算方式參附表二)至原告於勞保局設立之勞退金個人專戶,原告僅請求被告提繳17,75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係於108年5月2日到職,於同年11月5日離職(最後在職日為108年11月4日),是108年5月、11月應提繳金額各依在職日數比例計算如附表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之約定、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39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13日(參本院卷第7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7,751元至其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一:被告應給付之加班費計算表(後附)。

附表二:原告之勞退金差額計算表(後附)。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