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美玉被 告 劉億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侵占公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於本院民事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本件應由洪美玉為原告大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9年4月6日已變更登記為洪美玉,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茲因原告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又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再開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並依職權以裁定命洪美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命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