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嘉瑞訴訟代理人 鄧振榮
林昱璿被 告 蔡水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45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35,045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高雄營業處右昌軍校路加油站營業員,前依經濟部82年6月23日經人022822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專案裁減資遣,經原告於83年3月31日核准。被告離職時,有自原告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下稱系爭勞保補償金)377,650元,並出具勞保補償金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日後如再參加各該保險時,願將系爭補償金如數繳回。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於83年11月30日經行政院修正核定後,繳回規定修正為繳回義務人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所領之補償金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且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09年6月2日來函通知經濟部並轉知原告,被告於109年5月1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業經該局核付335,045元在案,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約定之意旨,被告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惟其因符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已屬重複請領,被告自應將系爭勞保補償金繳回原告。因被告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故應繳回與其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335,045元。原告迭向被告促請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系爭切結書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切結書及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均載明如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始應將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勞保補償金如數繳回,可見前開規定均附有再參加各該保險之停止條件,惟被告於83年3月31日離職退出勞工保險,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並簽具系爭切結書後,未曾任職公教人員而參與公教人員保險,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故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對被告之返還勞保補償金請求權自未發生,其請求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中之335,045元,自無理由。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係於83年11月30日始修正增訂「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所領勞保補償金之規定,與被告於83年3月31日簽具系爭切結書及所適用之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之規定明顯不同,原告不得以增修在後之規定作為本件之解釋論據。再被告現罹患惡性腫瘤,且無工作能力,尚需子女扶養始能勉強維持生活,原告之請求無異逼迫窮苦且罹患絕症之被告陷於絕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係原告公司高雄營業處右昌軍校路加油站營業員,前
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專案裁減資遣,經原告於83年3月31日核准,被告離職時,有自原告領取勞保補償金377,650元。
㈡被告於83年離職時簽立系爭切結書,記載「於再參加各該保
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即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絕無異議」。
㈢被告離職後,未曾任職公務人員而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亦未再參加勞工保險。
㈣83年11月30日台83人政給41072號函修正核定經濟部所屬事
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規定,增修為「……。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下稱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㈤被告於109年5月15日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付335,045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為系爭切結書約
定停止條件之成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335,04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是否為系爭切結書約
定停止條件之成就?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規定:「依本要點
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保)或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十六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投保公保未滿五年者,依其投保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養老給付。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卷第23頁),被告並基此簽立系爭切結書,載明:「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經人○二二八二二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臺幣參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如數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卷第51頁)。而被告向原告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係因其於原告辦理專案裁減人員時,年資尚未合於斯時勞保條例可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要件,然因已遭資遣,為避免其嗣後未能另行加入勞工保險,可能產生無法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損失,乃由原告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比照勞保條例之給付標準先行給付與被告,並約定於被告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後,於其將來另行參加勞工保險時,應繳回原補償機關,其目的一則保障因專案裁減卻未能依法領取老年給付之勞工,一則在於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蓋若勞工自原事業單位離職後,另行謀職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到達請領老年給付標準時,因係合併計算所有勞工保險年資,並以此為基準核算老年給付標準,此觀被告辦理專案裁減退職時之勞保條例第59條:「被保險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之規定可明。而現行勞保條例第58條雖係放寬申領老年給付資格,然本質上係依勞工保險年資計算老年給付與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本質則無二致。依此,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及系爭切結書關於「再參加各該保險」之約定,探究其真意應係指依法參加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故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者,固包括在內,依法為勞保條例規定所及,申請領取老年給付者,亦應包括在內,如此方能避免勞工重複領取老年給付之不當得利情事發生。從而,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退保後,雖未再參加勞工保險,然於109年5月15日依現行勞保條例第58條規定向勞保局申請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業經核付335,045元,有勞保局109年6月2日保普老字第10960071740號函在卷可稽(卷第55頁),則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規定及系爭切結書約定意旨,被告既已依勞保條例領取老年給付,即負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義務。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係於其簽立系
爭切結書後始增訂「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之規定,而系爭切結書則係適用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即「但依法再參加各該保險時,應將原領之補償金如數繳回」之規定,自不得以修正在後之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溯及適用於系爭切結書之解釋依據等語。然被告已知悉其領取系爭勞保補償金附有「再參加保險」之停止條件,而該規定乃係依當時勞保條例第58條老年給付以具有被保險人身分為要件,惟依前述勞保補償金之目的及返還機制,並不以「勞工再參加勞工保險」之請領原因為要件,而係以「請領勞工保險給付」為要件,自亦包括「勞工原不得請領,因勞工保險法令修正後而得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是原告就系爭切結書所為解釋適用合於兩造原有約定之精神,並非以修正在後之系爭83年版處理要點回溯適用於系爭切結書而創設兩造所無之約定,且對於兩造均不失公平,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被告拘泥字面用語,抗辯「再參加保險」之行為本身始為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尚非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335,045元,有無理由?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系爭勞保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補償金,該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亦即被告所負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範圍,應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上限,或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勞保補償金時,以勞保補償金為上限。查本件被告已於109年6月間領取勞保局核付之老年給付335,04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條件業已成就,被告自應返還系爭勞保補償金。惟被告自原告所領取之金額為377,650元,徵諸前揭說明,其返還之範圍自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及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數額中,二者金額較低者為其限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與其所領取之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335,045元,自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罹有惡性腫瘤,且無工作能力,尚需子女扶養始能勉強維持生活等語,惟系爭勞保補償金係基於被告因原告實施專案裁減而為之補償,且附有被告再領取勞保給付即應返還之停止條件,則被告之經濟狀況並非得保有系爭勞保補償金之正當適法權源,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82年版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系爭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返還335,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卷第105至107、1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擇一有利於原告者為判決,惟本院既已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之請求予以准許,自無庸就其餘請求權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