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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簡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3號原 告 吳艷明(即吳珮萱之承受訴訟人)

鐘春月(即吳珮萱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陸佳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為乙○○、丙○○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於起訴後之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其父乙○○、其母丙○○,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738號卷第27、43至46頁;本院卷第35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乙○○、丙○○聲明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向本院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日期:202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