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0號原 告 劉怡君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陳坤文即億萬種商行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0,00
0 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9,5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9,322元至勞工保險局原告退休金專戶。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就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行投保職業工會之保險費損失部分,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 條,並追加請求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未補休折算工資,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變更、追加,然原告請求保險費損失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請求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未補休折算工資部分,對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1年9 月起至98年7 月曾受僱被告,又於102 年10月1 日回任工作,兼任計時人員,以時薪計算薪資,工作地點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工作時間為每日18時至23時,工作內容為補貨、理貨及機動協助店內事務。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懷疑原告竊取店內財物,差人通知原告上二樓後,將原告私自囚禁於工作地點之二樓,強迫原告自承偷竊過程及次數,且被告家人輪番對原告咆哮怒罵,持械作勢攻擊原告,最後強迫原告在被告事先擬妥之員工自願離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簽名,原告當下為保命而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未經預告以不實之事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 年1 月20日脅迫原告簽署系爭同意書違法解僱原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㈠原告自102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 月20日止工作年資共計6
年3 月又19日,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工資為22,250元,被告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給付資遣費70,907元。
㈡以每年公告之最低基本工資為計算基礎,被告於104 年2 月
至108 年12月短發薪資135,271 元,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規定給付原告。
㈢被告員工超過5 人,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僅
能自行投保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致原告於104 年2 月至109年1 月19日期間,產生自行投保勞工保險費自付額差額之損害(勞工保險普通保險費42,945元、職災保險費1,351 元,合計44,296元,詳見本院勞訴卷第248 至249 頁附表),被告未曾貼補原告此部分損失,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暨職業災害保險費自付額之不當得利44,296元。
㈣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例假日,原告於104 年1 月
至108 年12月間之例假日出勤日數如附表所示,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給予補休,故依法定時薪,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未給予補休折算工資共212,120 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例假日出勤日數+應另給補休日數)×每日工時5 小時×法定時薪】。
㈤前開各請求項目合計462,594 元,另扣除被告為原告支出健
保代墊費用19,505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89 元(462,59
4 元-19,505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36條、第39條、第40條、民法第179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0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109 年1 月13日17時42分許,發現原告在結帳櫃臺結帳收款時,將千元鈔握在手裡,嗣經被告觀看監視錄影,發現原告利用於結帳櫃臺收款機會竊取現金,被告乃於109 年1 月20日告知原告因其有竊盜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雇關係,無庸給付資遣費,原告復簽立系爭同意書自願離職,並同意不得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相關賠償,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立。被告商行員工未滿5 人,非勞工保險之強制投保單位,且原告到職時,被告同意為其加保勞健保,遭原告以其已加保職業工會婉拒,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費用。原告為部分工時時薪員工,是否有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適用,不無疑義,況被告要安排原告休息,原告自己要求不休,被告尊重原告意願,顧及原告想工作賺取工資之需求,不應受重大損失。縱本件有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適用,該規定於105 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原告於該日前之請求並無法律依據,又例假未休給予補休、如未補休是否折算工資,法律未強制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給付折算工資,倘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扣除
105 年12月法律修正前之日數,金額應為138,250 元。另被告雖同意給付原告短發薪資135,271 元,惟應扣除健保代墊費用19,505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10月1 日至109 年1 月19日受僱被告兼任計時
人員,薪資按時計酬,每日工作時間為18時至23時,月休4日,負責補貨、理貨、機動協助店內事務。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9 年1 月20日終止。
㈡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簽立員工自願離職同意書。
㈢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短少薪資135,271 元。
㈤原告離職前半年之月平均工資為22,250元。
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如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被告對原告主張勞保雇主應返還
金額42,945元、職災保險費1,351 元,合計44,296元之金額不爭執。
㈧就原告請求例假日出勤加班費附表所載之出勤天數及例假日出勤日數,被告不爭執。
㈨原告對於橋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3893號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㈡原告主張之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有無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⒈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應係關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履約等業務項目影響重大而言,易言之,必須勞工之行為,非僅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在客觀上及社會一般通念上,足以對於雇主之財務、產品及營運造成重大影響,因而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或該事由已喪失勞務目的之信賴,如使勞僱關係繼續,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屬不可期待,而有害於當事人之利益且有失公平者,即有賦予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又情節是否重大,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即依雇主營業之特定需要、勞工違反行為之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營業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就個案為適當之權衡。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懷疑原告竊取店內財物,
將原告私自囚禁於工作地點之二樓,強迫原告自承偷竊過程及次數,被告家人輪番對原告咆哮怒罵,持械作勢攻擊原告,並強迫原告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被告未經預告以不實之事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違法解僱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利用於結帳櫃臺收款機會竊取現金,被告乃於109 年1月20日告知原告因其有竊盜情事,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規定終止勞雇關係,原告復簽立系爭同意書自願離職,並同意不得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相關賠償,被告並未強迫原告簽立等語置辯。經查,被告前以原告竊取公司財物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認定原告利用結帳收款機會,多次自收銀機內拿取其業務上所持有、管領之店內現金共30,200元,而持續侵占入己,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以109 年度偵字第3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乙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231 至234 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勞簡卷第12頁),則原告確有前開不法行為堪以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以其違反勞動法令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被迫簽立系爭同意書等語,然原告就係遭被告強迫簽立系爭同意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對被告提起刑事妨害自由告訴,業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16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勞訴卷第19
3 至194 頁),其主張系爭同意書係遭強迫簽立,無從憑採。而觀諸系爭同意書記載:本人劉怡君為億萬種商行非正職鐘點員工,因在上班時間、公然無限次偷竊收銀櫃臺金錢甚巨金額,有錄影機存證,已嚴重違反員工信賴保證行為,須即時自動離職,且不得要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相關賠償,公司並保有偷竊行為之法律追訴權利,不得異議等內容,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勞訴卷第27至28頁),可知當日原告已坦承竊取公司現金之行為、表明願意離職,且依一般常情,本難以期待被告繼續雇用原告,應足認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業已告知原告因其擅取收銀櫃臺現金,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原告乃再簽立系爭同意書切結表明坦承竊取公司現金、願意終止勞動契約、不向公司請求資遣費等內容,是被告陳稱其於109 年1 月20日告知原告有竊盜情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勞訴卷第124 頁),應足憑採。又勞工對雇主富有忠誠義務,不得竊取或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公司財物,乃當然之理,原告前開不法行為顯然違反勞動契約,並對公司造成損害,次數非少,難以期待被告繼續雇用原告,應已該當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被告抗辯據此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委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各請求項目有無理由?如有,金額各為若干?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為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侵占被告現金,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如前所述,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況縱認被告未行使終止權,依系爭同意書記載,亦可認原告自願離職,並同意不請求公司給付資遣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亦屬無據。
⒉短發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至108 年12月短發薪資135, 271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勞訴卷第221 頁),並同意給付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返還勞工保險、職災保險費用部分:
⑴按勞工保險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一、普通事
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5 種給付。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4 種給付。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2 條、第6 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僱用員工未滿5 人之公司、行號,尚非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所定之強制投保單位。
⑵原告主張:被告員工超過5 人,竟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原告僅能自行投保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致其於104 年2月至109 年1 月19日期間,產生自行投保勞工保險普通保險費42,945元、職災保險費1,351 元,合計44,296元差額之損害等語,然勞工保險局業已認定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雇用員工未滿5 人,非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之強制投保單位,有勞工保險局109 年11月9 日函文可稽(見本院勞訴卷第23
9 頁),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亦無為原告支出勞工保險費用之義務,自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勞工保險之普通保險費、職災保險費共44,296元,顯屬無據。
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未給予補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
工每7 日中應有2 日之休息,其中1 日為例假,1 日為休息日。」,修正前第36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及依105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基法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修正前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可知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6條第
1 項、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勞工每7 日均可享有1 日例假,且於例假日工作者,雇主應加倍發給薪資。另參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勞工工作時間每日少於8 小時者,除工作規則、勞動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法令規定者外,其基本工資得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亦可知悉部分工時勞工仍有勞基法之適用,而應受前揭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規定之規範。
⑵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基法第36條規定給予例假日,原告於
104 年1 月至108 年12月間之例假日出勤日數如附表所示,被告亦未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給予補休,故依法定時薪,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未給予補休折算工資共212,
120 元等語,查原告雖為部分工時人員,仍應有勞基法之適用,且依修正前、後之勞基法第36條第1 項、第39條前段、中段規定,勞工每7 日均享有1 日例假日,勞工於例假日工作雇主應加倍給付工資,如前所述,原告主張其於例假日出勤,被告應給予加倍工資,自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尚無可採。又被告對於原告於附表所示「例假日出勤日數」工作及未額外給付原告一倍工資等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勞簡卷第
10、1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可請求被告加倍給予工資,則依附表所示「例假日出勤日數」及法定時薪計算,原告可請求之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應為106,060 元。
⑶至原告另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未給予補休折算工資,然
勞基法第40條係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原告於例假日出勤並無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之情形,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勞簡卷第11頁),本件復無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於例假日出勤應另給予補休之約定,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短發薪資135,271 元
及例假日出勤加倍工資106,060 元,合計241,331 元,扣除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健保費用19,505元,原告尚可請求221,82
6 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1,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 月5 日起(見本院勞訴卷第8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原告主張之例假日出勤加班費及未給予補休折算工資計算表。
┌─┬─────┬──┬────┬────┬─────┬─────┬─┬─────┬──┬────┬─────┬─────┬─────┐│編│出勤月份 │出勤│例假日出│應另給補│ 法定時薪 │ 小 計 │編│出勤月份 │出勤│例假日出│應另給補 │ 法定時薪 │ 小 計 ││號│ │日數│勤日數 │休日數 │(新臺幣)│(新臺幣)│號│ │日數│勤日數 │休日數 │(新臺幣)│(新臺幣)│├─┼─────┼──┼────┼────┼─────┼─────┼─┼─────┼──┼────┼─────┼─────┼─────┤│1 │104 年1 月│31 │4 │4 │115 │4,600 │31│106 年7 月│31 │4 │4 │133 │5,320 │├─┼─────┼──┼────┼────┼─────┼─────┼─┼─────┼──┼────┼─────┼─────┼─────┤│2 │104 年2 月│24 │3 │3 │115 │3,450 │32│106 年8 月│28 │1 │1 │133 │1,330 │├─┼─────┼──┼────┼────┼─────┼─────┼─┼─────┼──┼────┼─────┼─────┼─────┤│3 │104 年3 月│30 │3 │3 │115 │3,450 │33│106 年9 月│29 │3 │3 │133 │3,990 │├─┼─────┼──┼────┼────┼─────┼─────┼─┼─────┼──┼────┼─────┼─────┼─────┤│4 │104 年4 月│30 │4 │4 │115 │4,600 │34│106 年10月│31 │4 │4 │133 │5,320 │├─┼─────┼──┼────┼────┼─────┼─────┼─┼─────┼──┼────┼─────┼─────┼─────┤│5 │104 年5 月│30 │3 │3 │115 │3,450 │35│106 年11月│23 │0 │0 │133 │0 │├─┼─────┼──┼────┼────┼─────┼─────┼─┼─────┼──┼────┼─────┼─────┼─────┤│6 │104 年6 月│28 │2 │2 │115 │2,300 │36│106 年12月│31 │4 │4 │133 │5,320 │├─┼─────┼──┼────┼────┼─────┼─────┼─┼─────┼──┼────┼─────┼─────┼─────┤│7 │104 年7 月│28 │1 │1 │120 │1,200 │37│107 年1 月│31 │4 │4 │140 │5,600 │├─┼─────┼──┼────┼────┼─────┼─────┼─┼─────┼──┼────┼─────┼─────┼─────┤│8 │104 年8 月│28 │1 │1 │120 │1,200 │38│107 年2 月│24 │3 │3 │140 │4,200 │├─┼─────┼──┼────┼────┼─────┼─────┼─┼─────┼──┼────┼─────┼─────┼─────┤│9 │104 年9 月│29 │3 │3 │120 │3,600 │39│107 年3 月│28 │1 │1 │140 │1,400 │├─┼─────┼──┼────┼────┼─────┼─────┼─┼─────┼──┼────┼─────┼─────┼─────┤│10│104 年10月│30 │3 │3 │120 │3,600 │40│107 年4 月│21 │0 │0 │140 │0 │├─┼─────┼──┼────┼────┼─────┼─────┼─┼─────┼──┼────┼─────┼─────┼─────┤│11│104 年11月│29 │3 │3 │120 │3,600 │41│107 年5 月│31 │4 │4 │140 │5,600 │├─┼─────┼──┼────┼────┼─────┼─────┼─┼─────┼──┼────┼─────┼─────┼─────┤│12│104 年12月│29 │2 │2 │120 │2,400 │42│107 年6 月│27 │1 │1 │140 │1,400 │├─┼─────┼──┼────┼────┼─────┼─────┼─┼─────┼──┼────┼─────┼─────┼─────┤│13│105 年1 月│29 │2 │2 │120 │2,400 │43│107 年7 月│28 │1 │1 │140 │1,400 │├─┼─────┼──┼────┼────┼─────┼─────┼─┼─────┼──┼────┼─────┼─────┼─────┤│14│105 年2 月│26 │3 │3 │120 │3,600 │44│107 年8 月│30 │3 │3 │140 │4,200 │├─┼─────┼──┼────┼────┼─────┼─────┼─┼─────┼──┼────┼─────┼─────┼─────┤│15│105 年3 月│30 │3 │3 │120 │3,600 │45│107 年9 月│29 │3 │3 │140 │4,200 │├─┼─────┼──┼────┼────┼─────┼─────┼─┼─────┼──┼────┼─────┼─────┼─────┤│16│105 年4 月│29 │3 │3 │120 │3,600 │46│107 年10月│29 │2 │2 │140 │2,800 │├─┼─────┼──┼────┼────┼─────┼─────┼─┼─────┼──┼────┼─────┼─────┼─────┤│17│105 年5 月│30 │3 │3 │120 │3,600 │47│107 年11月│30 │3 │3 │140 │4,200 │├─┼─────┼──┼────┼────┼─────┼─────┼─┼─────┼──┼────┼─────┼─────┼─────┤│18│105 年6 月│29 │3 │3 │120 │3,600 │48│107 年12月│30 │3 │3 │140 │4,200 │├─┼─────┼──┼────┼────┼─────┼─────┼─┼─────┼──┼────┼─────┼─────┼─────┤│19│105 年7 月│29 │2 │2 │120 │2,400 │49│108 年1 月│31 │4 │4 │150 │6,000 │├─┼─────┼──┼────┼────┼─────┼─────┼─┼─────┼──┼────┼─────┼─────┼─────┤│20│105 年8 月│29 │2 │2 │120 │2,400 │50│108 年2 月│25 │3 │3 │150 │4,500 │├─┼─────┼──┼────┼────┼─────┼─────┼─┼─────┼──┼────┼─────┼─────┼─────┤│21│105 年9 月│28 │2 │2 │120 │2,400 │51│108 年3 月│31 │4 │4 │150 │6,000 │├─┼─────┼──┼────┼────┼─────┼─────┼─┼─────┼──┼────┼─────┼─────┼─────┤│22│105 年10月│30 │3 │3 │126 │3,780 │52│108 年4 月│30 │4 │4 │150 │6,000 │├─┼─────┼──┼────┼────┼─────┼─────┼─┼─────┼──┼────┼─────┼─────┼─────┤│23│105 年11月│30 │4 │4 │126 │5,040 │53│108 年5 月│28 │1 │1 │150 │1,500 │├─┼─────┼──┼────┼────┼─────┼─────┼─┼─────┼──┼────┼─────┼─────┼─────┤│24│105 年12月│24 │0 │0 │126 │0 │54│108 年6 月│28 │2 │2 │150 │3,000 │├─┼─────┼──┼────┼────┼─────┼─────┼─┼─────┼──┼────┼─────┼─────┼─────┤│25│106 年1 月│29 │2 │2 │133 │2,660 │55│108 年7 月│31 │4 │4 │150 │6,000 │├─┼─────┼──┼────┼────┼─────┼─────┼─┼─────┼──┼────┼─────┼─────┼─────┤│26│106 年2 月│27 │3 │3 │133 │3,990 │56│108 年8 月│30 │3 │3 │150 │4,500 │├─┼─────┼──┼────┼────┼─────┼─────┼─┼─────┼──┼────┼─────┼─────┼─────┤│27│106 年3 月│30 │3 │3 │133 │3,990 │57│108 年9 月│30 │4 │4 │150 │6,000 │├─┼─────┼──┼────┼────┼─────┼─────┼─┼─────┼──┼────┼─────┼─────┼─────┤│28│106 年4 月│30 │4 │4 │133 │5,320 │58│108 年10月│30 │3 │3 │150 │4,500 │├─┼─────┼──┼────┼────┼─────┼─────┼─┼─────┼──┼────┼─────┼─────┼─────┤│29│106 年5 月│30 │3 │3 │133 │3,990 │59│108 年11月│29 │2 │2 │150 │3,000 │├─┼─────┼──┼────┼────┼─────┼─────┼─┼─────┼──┼────┼─────┼─────┼─────┤│30│106 年6 月│30 │4 │4 │133 │5,320 │60│108 年12月│28 │1 │1 │150 │1,500 │├─┴─────┴──┴────┴────┴─────┴─────┴─┴─────┴──┴────┴─────┴─────┼─────┤│合計 │212,1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