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2號聲 請 人 熊麗華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樺澄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事件。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查本件聲請人固以書狀聲請調解,並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8萬7,464元,惟依本件聲請狀內容,並未載明各項請求金額及具體原因事實,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陳報上述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調解聲請,特此裁定。
二、依勞動事件法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規定,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請於5日內補提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附件資料繕本2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