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28號原 告 李一鳴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訴訟代理人 林憲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7 月23日起受僱被告,任職專招業務部門,為部分工時勞工,兩造並有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於102 年8 月間以原告招攬之5 張保單(詳如本院卷第82頁至84頁表格所示,下稱系爭5 筆保單)違反「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替換契約防治辦法」(下稱系爭防治辦法),扣除原告招攬之業務佣金總計新臺幣(下同)43,074元,並導致依業績FYC 換算之效率獎金短少5,763 元,二者合計48,837元。
然系爭5 筆保單之招攬人、購買或簽訂之商品項目均不同,原告並未經手辦理投保人之解約,不應統一列入替換契約判定,且原告並不知悉有系爭防治辦法,被告並未宣導亦未教育,原告復無權限查詢投保人所有商品,當時亦無『替換契約預先警示』功能,原告對投保人其他購買商品行為並不知情,無法知悉新投保案件是否會違反系爭防治辦法。又業績獎金與佣金、效率獎金均為工資,並非承攬報酬,被告不得任意扣款,原告多次以電話、書面申訴,並未罹於時效。被告未考量現實情況,修訂系爭防治辦法不合理之處,長年迴避原告申訴,顯無履行債務與勞動契約誠意,爰依民法第22
6 條、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佣金與效率獎金。另被告最後一筆扣款時間為103 年10月,原告併自103 年11月
1 日起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7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9年8 月15日訂定系爭防治辦法,目的係防範業務員利用解除舊有保單等方式變相換取業績及佣金,避免因此損及保戶之相關權益,故只要合於規定之單位或通路有舊件(含繳費期滿件及躉繳件)解約(含繳清、展期及縮小保額)或停效,而於6 個月內另投保新件主約或於1 年內另投保新件附約(不論新舊件之先後),且新舊件之被保險人(含連生險之次被保險人)相同之情形,即屬系爭防治辦法所指替換契約之範疇,與是否曾為保戶辦理保單解約,是否為同一招攬人,抑或是否投保相同商品項目無關。系爭
5 筆保單被保險人於投保新保單前半年內,確有舊保單繳清或是解約等情,且新舊件之被保險人為同一人,被告依系爭防治辦法規定按月分次扣回已核發之佣金及業績,洵屬有據。況被告於95年間即已公告並開放業務同仁使用預警系統查詢保護契約變更情形,被告訂立之專招制支給暨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6 章扣款辦法內,亦明確規範系爭防治辦法,且有顯示相關路徑供同仁查詢,系爭5 筆保單(3筆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2 筆新安心住院醫療終身保險),被告已於101 年6 月29日以國壽字第101061606 號函頒訂相關支給核發標準,並將此二險種列入主約替換契約扣款辦法中,原告辯稱不知悉系爭防治辦法、被告未進行宣導,與事實不符。又原告請求返還之佣金,係被告於原告完成系爭5 筆保單之招攬工作後發給之佣金,屬民法第127 條第7款所定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原告於109 年8 月10日起訴,詎其於102 年間遭扣佣金之時已逾2 年期間,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87年7 月23日起迄今擔任被告業務員。
㈡被告於102 年8 月至103 年10月間因系爭5 筆保單替換契約扣款之佣金合計43,074元。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其可請求之佣金為43,074元、效率獎金差額為5,763 元,合計48,837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就僱傭契約之成立要件言之,僱傭契約在受僱人一方,僅止於約定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即除供給一定勞務之外,並無其他目的,在僱用人一方,亦僅約定對於受僱人一定勞務之供給而與以報酬,縱使受僱人供給之勞務不生預期之結果,仍應負給與報酬之義務,此為其所有之特徵(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始得請求報酬。是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而關於保險業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又適用勞基法之事業,並非不容與對該事業提供服務者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或成立僱傭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或聯立契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勞務之工作人員與契約相對人公司締結兩項合約,從事不同之業務活動,本於契約自由原則,尚非法所不許,其性質為何(混合契約、契約之聯立或其他)?應綜合各項情形判斷之(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87年7 月23日起擔任被告業務員,兩造簽立外勤員工
勞動契約,原告為部分工時勞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就招攬保險領取佣金及效率獎金部分,為承攬報酬等語。經查,關於業務佣金及效率獎金之給付條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係按保單商品來給付佣金,第1 年賺的佣金最多,有的可以到6 年,有的可以到3 年,本件訴訟為20年投保,第1 年佣金32% 、第2 年10% 、第3 年5%,若第2年起未續繳保費,則無佣金。效率獎金係以個人職級為準,以自己做到的業績來算,以當月職級第6 級為例,當月業績達到3 萬元以上,發給效率獎金,若未達成,就按照自己做的業績算獎金,不另外發給效率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足見原告所領取之佣金,無非視其經手或招攬之契約是否成立,及客戶是否繳交保費而定,要屬保險業務員工作成果之對價,係以其是否達成工作成果而定,並非提供勞務從事招攬工作即可必然獲得,與勞動基準法上所定工資不論勞工提供之勞務是否達成工作成果均應給付之性質明顯不同,而與承攬按完成工作結果計算報酬之性質較為相當,足見原告因完成招攬保險契約成立而領取佣金,應具有承攬契約之性質,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招攬工作領取之佣金為承攬報酬等語,應屬可採。又原告任職專招業務部門,經其陳明在卷,依原告所述及系爭管理辦法之規範,效率獎金係依業績FY
C 達成標準,另按規定之核發比例計算發給(見本院卷第16
2 頁),係本於招件承攬所得業佣多寡換算,仍立於招攬之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保費已繳納等基礎,並非提供勞務即可得之,且此等給付項目尚有業績標準限定,並非必然可得,自難認屬依勞動契約而固定可得之工資給付,應為原告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後,始得領取之承攬報酬範疇,原告主張係屬工資,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佣金及效率獎金為工資,被告將佣金扣還並導致換算效率獎金短少產生差額,係未履行勞動契約給付薪資之義務,尚難憑採,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返還佣金及效率獎金,無從准許。
㈢再依卷附系爭防治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替換契
約,係指專展、保代及直效通路有舊件(含繳費期滿件及躉繳件)解約(含繳清、展期及縮小保額,以下同)或停效,而另投保新件(不論新舊件之先後)之情形,且新舊件之被保險人(含連生險之次被保險人)相同者。」,第3 條第1項規定:「替換契約的新舊件全年實收保險費同額部分,不計初年度業績及佣金,超過部分依新件繳別分次核發。惟舊件縮小保額者,則以縮小保額部分之全年實收保險費作為計算依據。」,第4 條規定:「替換契約發生時,業績及佣金已計算發放者,該件各職級人員已領之業績及佣金僅能核算超出之部分,溢發之業佣則於替換月起,依已核發次數按月分次扣回。初年度業績及佣金尚未核發者,則以該繳次超出舊件保險費部分方予核發。」(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足見被告就於新舊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相同之情形下,發生前述替換契約並應扣回業佣之情形已有明確規定,系爭5 筆保單新舊件被保險人相同而符合前開規定,被告依系爭防治辦法之規定扣回佣金自非無據,原告業績FYC 因而減少致生換算效率獎金差額,乃屬當然,尚難認被告有未履行給付義務而不完全給付之情形。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防治辦法不合理,原告並不知悉有系爭防
治辦法,被告並未宣導亦未教育,當時並無替換契約預先警示功能,原告無法查詢客戶投保商品等語,然系爭防治辦法於69年間即訂定,原告自87年7 月間即擔任被告保險業務員,斯時系爭防治辦法業已實施多年,而102 年8 月間遭扣回佣金時,原告已任職被告15年,其於102 年9 月29日於國泰金控員工入口網站員工討論區發表文章時,亦陳稱:「替換契約防治辦法行之有年,我與眾多同仁都瞭解此防治辦法的初衷」等語,有員工討論區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9 頁),原告顯然知悉系爭防治辦法之規範,且被告於95年3 月22日即以(95)業管字第0322號通知各專招區部、各通訊處(含分公司),重申新契約修正件(含契約撤銷件、…、替換契約件、…等)扣補FYP 、FYC 及重新核計各項津貼之作業方式,有該通知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系爭管理辦法第6 章所定各項扣款辦法,亦將替換契約扣款方式明訂其中,並列明網路查詢路徑為:「金控入口網站→商品專區→商品→商品津貼→替換契約」(見本院卷第163 頁),原告主張不知悉系爭防治辦法云云,尚難憑採。又原告於10
2 年9 月29日於國泰金控員工入口網站員工討論區發表文章,亦陳稱:「公司雖有開放外務系統供員工查詢等語」,可知被告並非未設有替換契約查詢機制,被告契約部保全一科亦於102 年9 月30日回覆原告:「一、所述的案件係先辦理繳清,雖為銀保通路送件,但已可於預警系統可查知,故招攬前如進入查詢就可知會列入替換契約,因而無法同意免列替換契約之申覆,…。三、不同屬性之商品如不列入替換,則操作上極易鼓勵終止舊件,改投保另類新件,替換契約的防治精神等同蕩然無存,失去應有之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可知悉系爭5 筆保單尚非不能於預警系統查知,並已說明將不同屬性商品列入替換契約之原因,以符合避免以解除舊有保單等方式變相換取業績及佣金,保障保戶相關權益等初衷,且依系爭防治辦法第4 條規定僅扣回初年度業佣,第5 條並規定得申覆免列替換契約之情形,尚非全無例外,原告徒以系爭防治辦法規定不合理、被告未修訂、被告無履行債務誠意為由,主張被告扣回佣金具有可歸責事由,屬不完全給付,難以憑採。又被告因系爭5 筆保單新舊件被保險人相同符合系爭防治辦法規定,依系爭防治辦法扣回佣金既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扣回之佣金,即無理由,其據此請求按業績FYC 換算效率獎金之差額,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7元,及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 元(即裁判費1,000 元)。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