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39號原 告 林國文
李誌明被 告 台塑貨運關係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潘福財訴訟代理人 黃敬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會會員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均為被告工會會員,民國108年7月19日均向被告申請退會,惟被告以其章程第11條規定:會員申請退會,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方得同意退會為由,拒絕同意原告退會。嗣被告於109 年7月3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不同意原告退會。惟加入工會及退出工會,均為原告之權利,並非義務,被告章程第11條規定,已違反工會法第26條及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並抵觸憲法所保障之人民結社自由權利,顯有違誤。故原告申請退會,無須經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同意,兩造間會員關係,應已於原告向被告申請退會時,發生退會效力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工會法第7條及被告工會章程第6、11、12條規定,原告均應加入被告工會為會員,非因離職不得退會,申請退會須經會員代表大會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方得同意退會。原告加入被告工會已10幾年,未曾對被告工會章程表示任何異議或提出修訂建議,卻突然於108年7月19日申請退會,實屬無理。又原告退會之申請,亦經被告工會109 年7月3日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同意其等退會,大會會議紀錄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覆函表示敬悉,且未指正有何不妥之處,更見,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5頁)㈠原告均任職於台塑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均為被告工會會員。
㈡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收受原告等退會之申請,嗣於109年7月3日被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不通過原告2人退會之申請。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35至136頁)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得否自由申請退出被告工會?㈢原告108年7月19日退會申請書送達被告時,是否已生退會之
效力?㈣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自108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退會日起之會員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之爭執涉及渠等自上開申請退會日起,會員之權利義務關係有無,並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排除,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憲法第14條固有明文;惟此自由權利
,依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得以法律限制之。而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之工會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第9條規定:「依本法第6條第1 項所組織之各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第7 條規定:「依前條第1項第1款組織之企業工會,其勞工應加入工會」,其立法目的乃為強化企業工會之團結力量,促進集體協商之功能,以充分保障勞工權益並穩定勞資關係。是工會法之上開規定,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企業勞工之工會結社自由所加之法律限制,尚難認違反前揭憲法第14條規定而無效。
㈢又工會法是民法之特別法,相關工會之會員入會、出會等規
定,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而工會法第12條第7 款規定,工會章程應記載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是勞工已加入工會為會員者,其出會之要件及方法,自應依工會章程之規定,如其聲明脫離之要件及方法不符工會章程之規定,尚不發生脫離工會之效力(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等均係已加入被告工會之會員,自應受被告工會章程之拘束,而被告工會章程第11條規定:
「會員申請退出本會,須經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數以上表決通過,方得以同意申請退會」(本院卷第55頁),原告復未依被告工會章程規定程序修正變更上開章程規定,則原告僅以108年7月19日退出工會申請書向被告申請退會,未經被告工會會員代表大會出席代表3分之2以上表決通過,不符被告工會章程上開退會要件及方法之規定,自難認其退會已生效力。故原告以被告工會章程上開規定違反憲法第14條及民法第54條規定而無效為由,主張兩造間會員關係於108年7月19日其等向被告工會申請退會時起不存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