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慈德育幼院法定代理人 陳明來相 對 人 鄧秀慧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聲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而相對人鄧秀慧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至聲請人於109年3月31日主張終止勞動契約時,相對人年約55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10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相對人於108年10月至109年3月之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0,798元,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847,880元(計算式:30,798元/月×12月×5年=1,847,880元),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