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4號原 告 黃冠瑋上列原告與被告鄭明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積欠工資等新臺幣(下同)8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667 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計算式:1,000 元-667 元=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昀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