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曹堃被 告 松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錫恩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定代理人 吳家安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09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