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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原 告 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吳俊一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陶汝慶被 告 王瓊惠

王佳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佳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瓊惠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瓊惠於民國94年1 月1 日參加原告(原名國防部福利總處,現更名為國防部福利事業管理處)之優退專案離退方案,領取全額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70,000 元,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補償金切結書),承諾爾後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無息繳回補償金,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嗣王瓊惠於108 年1 、2 月間已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99,668 元,低於原領補償金,即應依系爭補償金切結書繳回補償金699,668元,經原告通知王瓊惠繳回,因其陳情每月僅能按月繳回6,

000 元,原告准許其分期償還699,668 元,王瓊惠於108 年

4 月16日簽署分期清償切結書(下稱系爭分期切結書),承諾於每月5 日前給付原告6,000 元,分117 期繳回補償金,如有1 期逾30日未繳納,經原告催告仍未於30日內繳納,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訴外人王林玲擔任連帶保證人及經公證在案。然王瓊惠僅於108 年4 月至108 年10月合計繳回42,000元,尚欠原告657,668 元,經原告於109 年2月13日發函催告,王瓊惠於109 年2 月15日收受逾30日仍未繳納,依系爭分期切結書之約定,未到期之補償金657,668元視為全部到期,王瓊惠迄未繳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並得依民法第20

3 條規定,請求王瓊惠給付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王林玲為連帶保證人,應與王瓊惠負連帶債務之責,因王林玲已於109 年1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王佳豐應於繼承王林玲之遺產範圍內,與王瓊惠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特約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 優惠退離作業規定(下稱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第10點、系爭補償金切結書、系爭分期切結書、民法第179 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王佳豐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瓊惠連帶給付原告657,668 元,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瓊惠則以:原告當年因景氣不佳,各單位都在裁員,然員工未犯重大過失,不得隨意裁員,只好推優退方案,給予一些誘因,鼓勵員工自行離職,而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係因行政院曾發函,若各單位編列預算資金餘裕下,可自行酌發。原告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誤導、混淆王瓊惠,致王瓊惠認其領取之補償金係原告代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然該筆補償金係依行政院函文所編列預算給予,既非代墊,亦非借貸,是王瓊惠雖有簽立系爭補償金切結書、系爭分期切結書,原告亦無依據訴請王瓊惠返還。補償金乃係依勞工退休金規定由原告支出補償予王瓊惠,非由勞保局支出,該筆補償金並非老年給付,勞保局給付之老年給付係王瓊惠按月繳納保費,依勞工保險條例領取,自無給與雇主之理。原告在90幾年欺騙勞工,自始無效,且兩造間應適用勞基法,與勞保無涉,被告未欠原告錢,無庸給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48 條對於權利行使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0 條、勞基法第1 條規定,優退方案發放補償金豈有要回去之理,且王瓊惠之勞保沒有損失,無勞保補償金之問題,王瓊惠被原告誤導,原告用勞保混淆勞基法,規避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之規定,依勞基法退休年資20年算法,原告應給付1,218,000 元,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年資算法,原告應給予870,000 元,王瓊惠已受騙少領348,000 元,反而是資方應補償少領金額及已給付之分期款4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佳豐則以:原告在90幾年欺騙勞工,自始無效,且兩造間應適用勞基法,與勞保無涉,被告未欠原告錢,無庸給付予原告。另依民法第148 條對於權利行使之規定,及依民法第180 條、勞基法第1 條規定,優退方案發放補償金豈有要回去之理,且被告王瓊惠之勞保沒有損失,無勞保補償金之問題,王瓊惠被原告誤導,原告用勞保混淆勞基法,規避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之規定,依勞基法退休年資20年算法,原告應給付1,218,000 元,按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年資算法,原告應給予870,000 元,王瓊惠已受騙少領348,000 元,反而是資方應補償少領金額及已給付之分期款42,000元。又王林玲乃係保證勞保補償金之返還,然勞保未有損害,亦無補償,是本件不成立,又王佳豐繼承被繼承人王林玲之遺產,已全部用於支付喪葬費,王佳豐反而額外支出15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瓊惠於94年2 月2 日自原告領取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

870,000 元,並簽立系爭補償金切結書及領款收據。嗣王瓊惠於108 年1 、2 月間,向勞保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699,668 元,經原告通知繳還原領補償金699,668 元,王瓊惠申請分期給付,並於108 年4 月16日簽立系爭分期切結書,由王林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系爭分期切結書約定王瓊惠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6,000 元,分11

7 期攤還,王瓊惠已給付108 年4 月至108 年10月分期款共42,000元,嗣後未再給付分期款。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王瓊惠是否負返還補償金之責任?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王佳豐是否應與被告王瓊惠負連帶給付責任?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王瓊惠是否負返還補償金之責任?若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前因業務減縮需節約人力,對於所屬特

約聘雇人員,發給加發給與,鼓勵提前退休或資遣,以達國軍聘雇人力之目的,於93年間頒布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被告王瓊惠係依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辦理優惠資遣,經原告發給第一階段慰問金、第二階段資遣費共536,103 元及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870,000 元,並簽立系爭補償金切結書及領款收據等節,有國防部福利總處領款收據、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3年3 月19日勁勉字第0930003751號函、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國防部福利總處93年12月14日勉廉字第0930005053號函暨檢附之離人員退休金、資遣費、加發給與統計表及名冊、國防部福利總處94年特約聘雇人員專案精簡(裁減)優惠退離實施計畫可稽(見本院卷第35、157 至174 頁),被告對於王瓊惠已領取870,00

0 元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被告雖抗辯兩造並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之關係,所領取之87

0,000 元並非老年給付,原告以勞保混淆勞基法,規避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之規定,欺騙勞工,自始無效等語,惟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第10點關於「保險年資損失補償」已規定:「一、支領加發給與之人員,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結算補償金。…。五、受領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勞保,並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單位或本局,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原告所給付之補償金金額並囑託勞保局核算,有勞保局94年

1 月13日函文及補償金核算暨存檔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足見發給該補償金之原因,係因原告考量勞工離職損失投保年資,而先行結算按老年給付計算標準給與補償金,日後再參加勞保至投保年資符合領取老年給付之規定時,因屬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獲有雙重利益,自須返還已領取之勞保補償金,故應繳回所領取金額或與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而王瓊惠於領取870,000 元時所簽之領款收據,其上事由明載為「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王瓊惠簽立之系爭補償金切結書,亦載明:「凡自願提前退休(離職),但不符合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事項人員,對此保險之損失,依行政院核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核算已投保年資,計發該保險損失補償金捌拾柒萬元整,已全數領取。茲承諾並保證爾後依法再參加勞工保險,並領得老年給付時,願自動向國防部福利總處或其隸屬之機關無息繳回上開之補償金。若所領得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之金額為低時,就其所得之老年給付金額繳回。…」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7頁),明示發款原因且勞工未來須繳回補償金,並無刻意隱瞞之情形,況王瓊惠於當時並未符合退休條件,本無從領取退休金,被告抗辯原告以勞保混淆勞基法,規避勞基法第53條第2 款之規定,欺騙勞工,自始無效等內容,要無可採。又故原告係依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核發、請求返還補償金,與民法第180 條第1 款所定履行道德上義務無涉,亦難認有違反民法第148 條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目的、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行使權利之情形,且業已說明被告所領補償金係以老年給付標準計算勞保已投保年資損失,將來符合老年給付請求規定應予繳回等內容,觀諸此目的係為避免重複領取同一給付而獲有雙重利益,亦難認有違反勞基法第1 條保障勞工權益之情形,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憑採。

⒊又被告王瓊惠已於108 年1 月申請勞保老年給付,經勞保局

核付699,668 元,並通知原告逕洽王瓊惠辦理補償金收回事宜,而王瓊惠所領老年給付金額低於所領取之補償金870,00

0 元,原告乃於108 年2 月20日發函通知王瓊惠繳回699,66

8 元,嗣因王瓊惠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申請以月付6,000元分期付款,經原告同意並於108 年4 月16日簽立系爭分期切結書,由王林玲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在案,約定王瓊惠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6,000 元,分117 期攤還,王瓊惠已給付108 年4 月至108 年10月分期款共42,000元等節,亦有勞保局108 年1 月28日函文、國防部政治作戰局108 年2 月12日函文、原告108 年2 月20日函文、王瓊惠申請書、原告便簽及系爭分期切結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57至265 頁),王瓊惠既已向勞保局申領老年給付,依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第10點及系爭補償金切結書之約定,即負有按老年給付金額繳回補償金699,668 元之義務,又王瓊惠業已另簽立系爭分期切結書,同意分期攤還699,668元,並已給付108 年4 月至108 年10月分期款共42,000元,嗣後未再給付分期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分期切結書第3 條約定,如有1 期逾30日未履行繳納義務,且經原告催告於30日內繳納,仍逾期未繳納者,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65 頁),而原告已於109 年2 月13日發函催告王瓊惠於收到函文30日內繳回補償金,該函文於109年2 月15日送達王瓊惠,有原告109 年2 月13日政福管處字第1090000229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 、277 頁),王瓊惠收受通知逾30日仍未繳回補償金,依系爭分期切結書約定未清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扣除已付之42,000元,王瓊惠尚應繳回657,668 元。是原告依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第10點、系爭補償金切結書、系爭分期切結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王瓊惠返還657,668 元,洵屬有據。

⒋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定有明文。王瓊惠已於109年2 月15日收受原告催告函文,未於收受函文30日內繳回補償金,如前所述,則原告併請求王瓊惠給付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被告王佳豐是否應與被告王瓊惠負連帶給付責任?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王林玲於系爭分期切結書擔任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就王瓊惠所負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惟王林玲業已死亡,被告王佳豐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及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1 至282 、309 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王佳豐僅於限定繼承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王佳豐應於繼承王林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瓊惠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至被告固抗辯王林玲之遺產已全數用於喪葬費等語,惟王林玲尚有無遺產,係屬強制執行之問題,尚非本院所需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聘雇人員專案精簡作業規定第10點、系爭補償金切結書、系爭分期切結書、民法第179 條及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佳豐應於繼承王林玲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瓊惠連帶給付原告657,668 元,及自109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1-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