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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原 告 林峻吉被 告 林慶得即嘉慶企業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110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本院卷第141 頁)。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8年10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重機械拖運司機工作,約定工作時間為6:00至21:00 在特定地點待命派車,週休1日,工作內容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車輛載運各式重型機具如堆高機、高空作業車等至約定地點,薪資計算方式為實際運費之20%,並約定離職須提前1個月告知。惟被告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經原告於108 年12月15日離職後申請調解,被告同意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帳戶,卻未提撥,並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8 年10月覓職時,表示個人身體不好,得過血癌需要長期回診,而被告企業行的工作內容是接到散戶電話派工出車,並無固定車趟,原告能配合時就來跑車趟,身體不行或需要回診,就可以休息,被告並無限制原告衣著、工作方式、跑車路線,因為客戶通常需求是早上8點至8點半左右要用到機具,所以原告如願跑車趟,就需在6 點半左右到達車輛停靠處,倘身體狀況許可,願多開幾趟,中間空檔就需在車輛停靠處附近等待客戶叫車趟,這是原告使用被告車輛跑車趟必須配合的事情,尚難謂被告要求原告在特定地點待命,且兩造約定支薪方式為實際運費20% ,依原告實際跑的車趟計酬,對原告而言可以配合他的身體狀況選擇上班時間,非常彈性,在原告工作期間,只有1 次出車到恆春路途較遠,回來時間比較晚,可能即是原告所稱最晚工作時間為21:00 ,然此為原告車趟時間的安排,被告並沒有限制原告的工作方式、跑車路線,也沒有指揮原告加班,並無從屬關係,兩造間應屬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退步言,兩造間縱為僱傭關係,原告亦已自請離職,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故原告起訴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117、140、143頁)㈠原告於108年10月7日到職,同年12月15日離職。

㈡原告擔任重機械拖運司機,約定行駛車牌號碼000-00車輛,

由該車輛停靠處載運各式重型機具至客戶約定地點,周休 1日,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實際運費20%。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係指過去曾經存在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現已不復存在,而不影響其他現在之法律關係者而言。倘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有僱傭關係,被告違法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雖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但兩造對此既有爭執,兩造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被告應否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滋生疑義,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兩造間究為僱傭關係或

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7

3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再者,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承攬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承攬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於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曾任職於被告,擔任重機械拖運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係屬承攬關係。

2.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擔任被告重機械拖運司機,約定行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車輛,由該車輛停靠處載運各式重型機具至客戶約定地點,周休1 日,約定報酬給付方式為實際運費20% ,有如前述。且兩造間LINE通聯訊息中,被告表示:「恭喜你,加入我們的公司,你6 號到職上班?薪資內容如下,無底薪,薪水以運費2成計算,每月5號發薪,需配合公司上班時間,平常日在客戶端待命」等語(本院卷第13、131 頁)。實際執行運送時,依兩造間LINE通聯訊息,亦顯示原告何時載運何物至何地,均由被告指示,原告遵照辦理,運送期間狀況,原告都要及時回報,並聽從被告指示處理事務,不能上班須向被告請假獲准,所駕車輛發生事故亦須負擔賠償責任等情(本院卷第13至59頁)。且兩造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時達成協議,依調解成立方案,被告亦同意退還原告預扣工資、給付職災保險理賠及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至勞工保險局專戶(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業將原告納入被告組織,與被告分工合作,為被告獲取營利,並非為原告之營業而勞動。且原告為被告提供勞務,按件計酬(每件運費之20% ),運送期間須隨時回報,何時出勤、運送何物、運送至何處、運送期間應處理何事務、有狀況時應如何處理,均應接受被告之調度及指揮監督。沒有出勤時亦須在車輛停靠處待命,且不能上班時須請假,並約定離職須提前1 個月告知,車輛發生事故亦須負擔賠償責任,兩造間顯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關係。則縱如被告抗辯所稱原告係每次完成運送取得該次運費之20% ,按月結算作為報酬,而有部分承攬性質,兩造間既有上開從屬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於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間仍屬勞動契約關係,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