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原 告 劉慧貞訴訟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被 告 黑糖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亦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甲○○為清算人,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准予解散登記,有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09 年5 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6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以清算人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6 年10月27日受僱被告,擔任高雄市路○區○○路
(起訴狀誤載為中山區)128 號門市銷售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每週排休1 至2 日。原告於108 年7月職災事故發生前之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100元,換算日薪為770 元(23,100÷30)。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店內準備上班,開啟電動窗簾時,發現同事剛煮好之3 桶黑糖飲料靠近店內電動窗簾,因置放黑糖飲之置物鐵架為可活動式,電動窗簾卡到可活動式置放飲料之台車,且台車並無止滑閥,導致電動窗簾升起時卡到3 桶黑糖飲放置之台車而傾倒,原告欲上前穩住熱飲而遭熱飲潑灑(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8,084元、9,045 元,合計37
,129元。原告自108 年7 月25日至108 年9 月5 日共42日,及自108 年9 月6 日至109 年12月28日共462 日(兩造109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於109 年12月29日達成協議,該日後無僱傭關係),均無法工作,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金37,129元、工資補償金388,080 元(日薪770 元×42日+日薪770 元×462 日),扣除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與被告共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79,989 元,及原告自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23,416元、31,122元,尚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90,682 元(37,129元+388,080 元-179,989 元-23,416元-31,122元)。
㈢被告放置熱飲之台車無止滑閥,且未使勞工接受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其業務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原告發生職業災害之情形,原告受傷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8 年7 月26日起至
108 年8 月23日共29日因燒燙傷住院期間由原告母親看護,及出院後2 個月(108 年8 月24日至108 年10月24日),由原告配偶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195,800 元(2,200 元×29日+2,200 元×60日)。原告因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於110 年9 月28日認定失能第10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其於00年0 月0 日出生,自系爭事故發生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3年1 月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60,168 元之損害。原告因系爭傷害產生左足肥厚性疤痕接受多次手術,又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精神異常痛苦且影響生活,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加計前開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看護費、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可請求被告給付2,846,
650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650 元,其中1,907,8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938,822 元自110 年12月10日起(言詞辯論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於開店前由開班人員負責將電動窗簾升起,關店後由晚
班人員負責將電動窗簾降下,不論於電動窗簾升起或降下之際,操作人員均應先注意周邊是否有障礙物品,始得操作電動窗簾,此部分工作規範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並由被告副店長何佳家向原告強調宣導,而系爭傷害發生地點靠近落地窗戶附近,被告本會置放相關黑糖冷、熱飲品之台車,於飲料桶身上有紅色(熱飲)與藍色(冰飲)等警示標語明顯區別,為原告及其他全體員工所知悉。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當日非開班人員,非負責開啟電動窗簾及奉茶業務之人,竟自行操作升起電動窗簾,亦未先確認電動窗簾周邊附近有無障礙物品,導致電動窗簾升起時卡到3 桶黑糖飲放置之台車而傾倒,又未聽從何佳家之勸阻勿前往台車,原告於跑往台車過程中,先因自身重心不穩而雙膝跪倒在地,後因台車傾斜導致其上熱飲桶倒灑在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原告操作非自身工作範圍內之電動窗簾,則系爭傷害非屬職業災害,且原告疏失操作電動窗簾,不當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其行為與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不聽勸阻跑往放有熱飲之台車,及跑往該台車過程跌倒跪地,均無法預見或介入防免,被告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是被告對於原告偶發性行為所致之系爭傷害,無須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職業災害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任意操作電動窗簾,未確認電動窗簾鉤住熱飲料桶之台車傾斜,原告跑往台車過程,又未留意何佳家之勸阻,執意前往扶住熱飲料桶,因自身重心不穩跪倒在地,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㈡縱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被告已於109 年4 月30日歇業,
且未於其他地點營業,亦無其他公司、工廠,原告請求期間不得逾該期日。又本件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僅認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至多為42日。又原告於出院後2 個月無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成大醫院鑑定為準,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缺乏合理依據,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僅減損2%,原告之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事故無關,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未提出相關事證,應審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原告之傷勢程度等情事為合理數額。此外,原告另於110 年4 月22日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6,683元、110 年
6 月7 日領取職業傷病給付12,968元、110 年9 月28日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 元,勞保局係就本件職災所為給付,仍應予以抵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6 年10月27日受僱被告,擔任高雄市○○區○○路
○○○ 號門市之銷售人員,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每週排休1 至2 日。原告於108 年7 月前之月投保薪資為23,100元,換算日薪為770 元。
㈡被告前於109 年4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於109 年4 月30日將原告退保,並給付資遣費予原告。嗣原告於109 年9 月17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23,100元,經本院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12 號民事事件受理,被告抗辯係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於109 年12月29日以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5,400元達成和解,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㈢被告於109 年4 月30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甲○○為清算人,被告自109 年4 月30日起歇業資遣員工。
㈣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店內準備上班,開啟電
動窗簾時,發現同事剛煮好之3 桶黑糖飲料靠近店內電動窗簾,因置放黑糖飲之置物鐵架為可活動式,電動窗簾卡到可活動式置放飲料之台車,且台車並無止滑伐,導致電動窗簾升起時卡到3 桶黑糖飲放置之台車而傾倒,原告欲上前穩住熱飲,遭熱飲潑灑(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下肢二度燙傷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㈤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操作開啟電動窗簾,惟當日原告並非開班人員,非負責開啟電動落地窗簾業務。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28,084元、9,045 元,合計37,129元。
㈦如原告請求工資補償有理由,被告對於以日薪770 元計算不爭執。
㈧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7 月26日至108 年8 月23日住院共
29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原告請求給付看護費如有理由,被告對於以每日2,200 元計算,金額63,800元無爭執。
㈨如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護2 個月有理由,被告對以全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不爭執。
㈩勞保局及被告共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79,989 元,及原告自勞
保局領取傷病給付23,416元、31,122元,兩造同意於本案抵充。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勞保局於110 年4 月22日發給職業傷
病給付46,683元、110 年6 月7 日發給職業傷病給付12,968元、110 年9 月28日發給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 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
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㈣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⒈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
職務,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均屬之。且「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災害」係勞工所擔任業務之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業務」,則除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原定應提供之勞務給付本身之外,勞工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合理連結關係者均包含在內。又勞基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論受僱人有無過失,皆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原告於108 年7 月25日非開班人員而開啟電動窗簾
,並無爭執,被告執此否認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原告則主張:當時我是上9 點的班,窗簾靠近玻璃窗,有一個靠近熱茶的窗簾9 點了都還沒開,我本來以為是我自己去開,但上次偵查庭何佳家說是他叫我按電動窗的遙控器把靠近熱茶的窗簾拉開等語。經查,原告前因系爭事故對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及副店長何佳家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795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觀諸何佳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供稱係其指示原告開啟電動窗簾,且被告員工林珊妮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是負責早班盤點,因為作業尚未完成,我們副店長正在協助我,因為當時已接近營業時間,乙○○她就幫忙我開啟電動窗簾。是她主動幫忙,並非有人刻意叫他去做等語(見偵卷第38至3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操作電動窗簾是我的工作,因為當時我在跟何佳家討論工作內容,我突然聽到奇怪聲音,抬頭才知道窗簾卡到推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73 頁),亦難認何佳家有指示原告開啟電動窗簾之情事。又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顯示:「一、在櫃台內最遠處是乙○○,中間是陳珊妮、下方是何佳家。林珊妮與何佳家在交談。二、乙○○站在櫃台內時,按遙控器開啟左側窗簾,再來開啟右側窗簾。…」(見偵卷第17
7 頁),亦與林珊妮陳稱與何佳家討論工作一節相符,原告主張係經何佳家指示開啟電動窗簾,尚無可採。
⒊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非開班人員,不需開啟電動窗簾
,然依林珊妮所言亦可知悉,當時已接近營業時間,其尚在進行早班盤點,而未能開啟電動窗簾,本院審酌被告於營業時必須開啟電動窗簾,而當時開班負責之人仍忙於其他工作,鄰近營業時間仍未開啟,開啟電動窗簾又未具特殊專業技術,原告亦曾輪值擔任開班人員,其主動協助林珊妮開啟電動窗簾,完成開店前之必要準備工作,尚屬合理,且協助其他員工完成開店準備工作,亦符合通常情形下,雇主可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宜從寬認定與原告業務工作相關,其在工作場所內發生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有諸多過失行為,然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不得免除被告之補償責任。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工資補
償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亦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得請求被告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28,084元、9,045 元,合計37,129元,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9至248 、385 至457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37,129元,應予准許。
⒊工資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8 年7 月25日至109 年12月28日不能工作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9 至
475 頁),被告則辯稱:依成大醫院鑑定結果僅42日不能工作,且被告已於109 年4 月30日解散歇業等語。經查:
⑴本院前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無法工
作之休養期間為何,經該醫院函覆稱:「乙○○女士於108年7 月2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鑑定時綜合診斷為1.雙腳熱水燙傷,經皮膚移植,合併左小腿與足部肥厚性疤痕;2.創傷後壓力症。我國尚無建立因罹患前述傷病診斷後回復工作能力之合理停工統計時間,參考美國Work Institute Offic
ial Disability Guideline網路資料庫:T25 腳踝及腳部位之三度燙傷,經配工後90% 可在56天內恢復工作,若是一般工作則90% 可在70天內回復工作。依病歷紀錄,108 年8 月28日門診紀錄傷口已癒合,108 年8 月28日診斷證明書囑言依傷口照護建議休養約6 週。本院綜合建議自108 年7 月25日發生後,合理無法工作休養期間至108 年9 月5 日共42日。」,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 至346 頁)。
⑵惟依原告提出成大醫院109 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
告於108 年8 月16日接受清創及植皮手術,其後因傷口厚性疤痕接受多次手術,目前矽膠片及壓力衣使用中,且獨立行走仍有困難,因工作需久站與頻繁走動及搬重物,故暫不宜從事原工作,建議停工休息4 週後再評估復工時間(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迄110 年7 月21日回診經醫師囑言,仍有矽膠片及壓力衣使用中,長距離行走仍有困難,因工作需久站與頻繁走動及搬重物,故暫不宜從事原工作,建議停工休息2 週後再評估復工時間,有110 年7 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 頁),本院考量原告後續另因傷口厚性疤痕接受多次手術,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醫師依歷次實際診療及參酌原告工作情形所為囑言,且應較前開病情鑑定報告書以108 年8 月28日傷口癒合情形推估休養期間較為可採,參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認原告主張自108年7 月25日至108 年9 月5 日共42日,及自108 年9 月6 日至109 年12月28日共462 日,尚無法從事原工作,為有理由。又依勞基法第61第2 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是原告雖因被告歇業離職,然仍無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原領工資補償,被告對於原告日薪
770 元亦無爭執,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工資補償388,080 元(日薪770 元×42日+日薪770 元×462 日),應予准許。
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
、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該條第1 至3 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查勞保局及被告合計已給付原告工資補償179,989 元,原告自勞保局已領取傷病給付23,416元、31,122元,兩造同意於本案抵充,故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190,682 元(醫療補償費用37,129元+工資補償388,080 元-179,989 元-23,416元-31,122元)。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另於110 年4 月22日領取職業傷病給付
46,683元、110 年6 月7 日領取職業傷病給付12,968元、11
0 年9 月28日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 元,勞保局係就本件職災所為給付,應併予抵充等語。然原告於109 年4月30日經被告將勞工保險退保,原告自行於109 年8 月18日職災續保,有原告投保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其職業災害保險費已非由被告負擔,則此部分職業傷病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不得抵充之。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
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亦有明文。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而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其子法,依該法第1 條規定,其立法目的即是為防止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放置熱飲桶之台車無止滑閥,且未使勞工接
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是否曾施以安全教育訓練部分,被告副店長何佳家於
偵查中陳稱:在靠近客桌的窗簾開關,有發生窗簾卡住椅子的事,我們有一直宣導,開窗簾前,要注意是否卡到周圍東西的部分,卡窗簾的事發生大都是新進員工等語(見偵卷第86頁),原告亦陳稱:如果同仁有發生窗簾卡住的事,何佳家就會講等語(見偵卷第86頁),可知被告門市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曾發生電動窗簾卡住周圍物品,何佳家並已告知員工開啟窗簾時應注意有無卡住物品之情形,又兩造對於放置熱飲之台車並無止滑閥並無爭執,被告應可預見倘若有電動窗簾卡住放置熱飲桶台車之情形,可能造成台車移動或熱飲桶傾斜翻覆之危險。而就熱飲桶放置位置,證人洪聖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要求要靠近窗簾等語(見偵卷第167 頁),被告明知台車無止滑閥,熱飲桶放置位置可能因電動窗簾卡住發生危險,竟仍將放置熱飲桶之台車置於靠近窗簾處,未規劃改善台車放置位置或採取其他措施加強設備安全,導致原告開啟電動窗簾時卡到台車,台車與其上放置之熱飲桶因而傾倒致發生發生系爭事故,縱何佳家曾告知原告開啟窗簾時應注意有無卡住物品之情形,被告仍有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形,其就系爭事故發生仍有過失,且與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就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時間非短,其於偵查中已自承曾開過電動窗簾(見偵卷第85頁),證人林珊妮於偵查中亦證述:乙○○有操作過窗簾。操作窗簾要確認週邊,何佳家在教我們工作流程,都會說到注意事項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3 頁),原告既曾操作開啟電動窗簾,亦知悉操作電動窗簾週邊狀況,避免發生卡住其他物品之情形,且知悉電動窗簾旁之台車放置熱飲,更應注意開啟之安全,原告未注意電動窗簾週邊情形即逕開啟電動窗簾,導致電動窗簾卡到台車,台車及熱飲桶因而傾倒,原告就此亦有過失。又本院考量被告為雇主本應於工作場所或設備器具,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其於營業場所提供熱飲尤應注意,而未為之,其違反先行法令義務,復要求台車應靠近電動窗簾擺放,過失情節較為重大,而原告開啟電動窗簾疏於注意週邊情形,過失情節應較被告為輕等情,認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 、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 為適當。
⒋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有未留意何佳家之勸阻,執意前往扶住熱
飲料桶,及因自身重心不穩跪倒在地等過失,然何佳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亦陳稱:當天我看到乙○○衝過去,我也往這處衝過去,但是已經來不及,我就被潑到腳等語(見偵卷第53頁),可知原告及何佳家見台車有傾倒情形,即立即上前阻止,並非原告一意孤行,其等身為店員避免熱飲桶傾斜掉落,見狀旋即上前阻止物品掉落,避免損害發生,原告反應尚合於常情,縱何佳家曾發聲勸阻,但原告於事故發生瞬間情急之下上前阻止,反應時間甚短,其未及止步,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不聽勸阻之疏失。又原告於前往扶住熱飲桶過程中,雖因不明原因跌倒,然此非屬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之行為,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其有此等過失,附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所受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
若干為適當?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看護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8 年7 月26日起至108 年8 月23日共29日因
燒燙傷住院期間,由原告之母親全日看護,出院後2 個月(
108 年8 月24日至108 年10月24日),由原告配偶全日看護,以每日2,200 元計算,得請求看護費195,800 元(2,200元×29日+2,200 元×60日)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7 月26日至108 年8 月23日住院共29日,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及以每日2,200 元計算,金額63,800元,均無爭執,是原告請求住院期間看護費63,800元,應予准許。
⑵另就原告於出院後2 個月之看護必要性,經本院函詢成大醫
院,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紀錄,於108 年8 月23日出院時左小腿石膏與縫線已拆除,植皮處服貼,組織紅潤,無異常分泌物感染徵象,本人瞭解回家換藥要準備什麼用物、瞭解傷口換藥步驟、回家後傷口照護注意事項,考量病歷紀錄及雙腳傷口佔全身體表面積僅5%,判斷出院後應無須看護照顧必要,有病情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原告雖主張:原告無法獨立行走,出院後2 個月仍須全日看護
2 個月等語,然原告提出歷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均未見醫師囑言出院後應專人全日照顧2 個月,且108 年9 月4 日回診之診斷證明書亦已記載期間可使用四腳拐輔助行走(見本院卷一第23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原告主張出院後需專人看護2 個月有理由,其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看護費,不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經勞保局於110 年9 月28日認定失能
第10等級,換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6.14%,計至65歲退休年齡,尚有23年1 月工作期間,以每月薪資23,1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60,168 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以失能等級換算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為其論據(見本院卷二第59頁),被告則抗辯: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以鑑定為裁判基礎等語。查本件經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後,認鑑定時綜合診斷「雙腳熱水燙傷,經皮膚移植,合併左小腿與足部肥厚性疤痕」與系爭事故相關,創傷後壓力症與系爭事故無關,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合計6%,其中與系爭事故相關為1%,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工作能力減損合計13% ,其中與系爭事故相關為2%,有上開病情鑑定報告書及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53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成大醫院醫師安排原告至職業醫學科門診進行檢查評估、考量受傷前工作狀況、病史與醫療經過、目前症狀,進行身體檢查、臨床診斷,而為障害損失及永久性失能鑑定,其鑑定結果自屬專業可採,原告所提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無換算依據,兩造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既有爭執,自仍應以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結果為據,應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
⑵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
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參照勞基法第59條第2 、3 款之立法例,工資損失及與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相當之殘廢補償既非可併存之請求,則於被害人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時,既以填補損害為目的,雇主並可抵充同一事故之損害賠償金額之立法意旨,應認於同期間工資給付及勞動力減損以填補被害人損害之同一目的內,亦不得重覆請求。又原告於108 年7月25日至109 年12月28日已獲被告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如前所述,則原告應僅能自109 年12月29日起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本件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自109 年12月29日起至131 年2 月3 日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1年1月5 日工作期間,被告對於原告月薪23,100元亦無爭執,依原告主張1 年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為5,544 元(23,100元×12月×2%),從而,經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霍夫曼一次給付總額為81,298元【計算式:5,544 ×14.00000000 +(5,544 ×0.00000000)×(15.00000000 -00.00000000 )=81,2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365=0.000000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高商畢業,事發前月收入約2 萬餘元、名下無不動產及貸款,需撫養子女1 人;被告資本總額5,000,000 元,108 、109 年度申報營業收入總額各為9,436,511 元、1,153,535 元,已於110年4 月30日解散歇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被告108、109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 至310頁)。原告108 年度有薪資所得,109 年度無所得申報,兩造名下均無財產,有其等108 、109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末頁證物袋),復衡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精神痛苦非輕,其因系爭事故導致日常生活起居及活動能力受影響,迄今難以回復,暨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本件過失情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依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63,800元、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失81,29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合計395,
098 元,又系爭事故發生應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20% 、80%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自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則以前開金額80% 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316,078元(395,098 元×8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另於110 年4 月22日領取職業傷病給付46,683元、110 年6 月
7 日領取職業傷病給付12,968元、110 年9 月28日領取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64,000 元,不得於本案抵充,已於前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精神慰撫金與勞基法第59條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給付目的各別、勞動能力減損與工資補償請求期間並未重疊,亦不另予抵充,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6,76
0 元(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190,682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316,0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21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