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王露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被 告 趙福喜即真口味烤鴨莊訴訟代理人 趙錦綉
趙來福趙世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655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75,19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209,655元、75,1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408,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提繳108,143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一第9、207頁),嗣具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439,186元,並減縮提撥之勞退金為97,009元(本院卷第179、45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關係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4年10月19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上午5時至8時之工作為清洗鴨子,中午12時至下午3時、下午5時至7時30分之工作則為清潔店堂及廚房,約定薪資每月29,000元,105年1月1日調整為30,000元、106年1月1日起調整為31,000元,107年1月1日調整為32,000元,惟於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未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嗣原告於109年1月5日下午6點30時許工作時在店門口跌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遠端橈骨骨折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此應屬職業災害(下稱職災),支出醫療費用59,744元,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補償原告上開醫療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5日起至同年4月7日共93日於醫療中均不能工作,以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前1個月之月薪32,000元計算,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補償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99,200元。惟被告拒絕給付上開費用,嗣兩造於109年2月14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調解時,被告仍不願給付,原告即於同日以被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69,118元,並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給付30日之預告工資31,304元。又原告係非自願離職,且已年滿45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得依原告月投保薪資33,300元之60%領取共9個月失業給付合計179,820元,惟因被告違法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或就業保險致無法領取,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應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1項規定賠償予原告。再原告受僱期間,被告均未依法提撥勞退金,應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補提繳97,009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39,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97,009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104年4月1日以前任擔任臨時性部分計時人員,其於104年4月1日離職後因個人因素經常往返大陸,於105年10月中旬起始返回被告處重新任職,是原告之到職日應為105年10月中旬,非原告主張之104年10月19日。再被告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12時、下午3時30分至5時30分,原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營業時間開始以前、下午營業時間開始以前及下午5時30分營業時間全部結束以後,工作內容為清潔,清潔範圍包含料理台及廚房等處,約定工資自原告到職日起即為每月32,000元,未曾調整。惟原告係承包被告之清潔工作,並非被告之員工,其上下班不需打卡,兩造間應為承攬契約關係,被告自無需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退金,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自無理由。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惟被告所僱用之員工僅有3人,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縱認被告有為原告投保之義務,亦係因原告未提供身分證件致無法辦理。又原告固有於109年1月5日在被告店門口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然此係因原告未依照被告口頭告知之安全作業規定,未在防滑墊作業,且當時原告已經看見訴外人即其同事丙○○在拖地,地板是溼的,竟未走在防滑墊而直接穿越,其就系爭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而被告既無為原告投保勞保之義務,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補償其醫療費用及工資,均無理由,且原告已於109年2月14日離職,其請求職災工資補償計算至離職後之109年4月7日,亦屬無據。再原告於109年1月5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自翌日起即未上班,嗣於同年2月14日勞工局調解時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應係合意終止契約,原告以被告未投保勞、健保,主張被告違反勞工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賠償未能領取失業給付所受之損失,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至遲自105年10月中旬起任職於被告,從事清洗鴨子及清潔工作,約定月薪為32,000元。
㈡原告於109年1月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被告店門口跌倒,致受
有系爭傷害,於同年月9日住院,翌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同年月13日出院。
㈢原告因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自109年1月6日起未
上班,於同年2月14日兩造於勞工局調解時,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為其投保勞、健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㈣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或被告抗辯之承攬契約)於109年2月14日終止。
㈤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
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或就業保險
及提撥勞退金,於109年3月2日始為原告加保健保,投保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6日、投保金額為33,300元。
㈦被告於109年2月7日以左營華夏路郵局第40號存證信函,表
示「有關本店員工乙○女士加保事宜。該員工在本店任職期間,本人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做為就業保險及勞退提撥之用,王女士均用各種理由拒絕提供……今本人再次要求該員工乙○文到之時即刻將身分證明文件交由本人辦理加保」等語。
㈧中正脊椎骨科醫院於109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7日所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原告「109年1月9日入院,109年1月10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109年1月13日出院」,惟109年2月11日之醫囑欄記載「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年4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術後需休養3個月」。
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9,744元。
㈩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有參加105、107年被告舉辦之尾牙。
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入出境紀錄如本院卷第439頁附表3。如認原告得請求預告工資,預告期間為30日、計算金額為31,304元。
如認原告請求職災醫療費用補償為有理由,金額為59,744元。
如認原告請求109年1月5日至同年4月7日之職災工資補償為有理由,金額為99,200元。
五、本件爭點: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㈡原告到職日為104年10月19日或105年10月中旬?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罹
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59,744元、職災工資補
償99,200元、資遣費69,118元、預告工資31,304元、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79,82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個人專戶,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⒈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
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490條則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僱傭契約乃一方在他方監督下提供勞務,其重在提供勞務的過程,至於是否生勞務預期之結果,則非契約之要素。而承攬則重工作之完成,至於如何完成工作,承攬人則得依據自己之方式完成工作。又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動契約為勞工在雇主監督下,提供勞務之不定期契約,是僱傭契約應屬勞動契約。且雇主應依僱傭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定作人則應依勞務或工程承攬契約給付勞務報酬,此為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不同。而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前段及第6款定有明文。準此,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應有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申言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舉凡勞務供給契約具有從屬性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亦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般學理上認為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如具備上開特徵,即具從屬性。
⒉經查,被告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至12時、下午3時30分至5
時30分,並依上開營業時間分為早班、晚班二班制,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之工作內容為於上、下午之營業時間開始前及於下午營業時間結束後從事清潔料理台、廚房等工作,被告並按月給付薪資與原告,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惟原告之工作內容尚包括於上午營業時間開始以前清洗鴨子,此據證人即被告員工甲○○於本院證稱:伊早上的工作為剁鴨、灌醬、掛鴨,原告會負責洗鴨、掛鴨,再交給老闆娘燙鴨,洗鴨、燙鴨、掛鴨是伊、原告與老闆娘三個人一起分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0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丙○○亦於本院證稱:伊的工作內容是清潔鍋碗瓢盆、抹布等廚房用品及桌面,地板是每個星期日拖地板,伊的工作時間是中午12時或12時30分去一次,一次大約做二個多小時,烤鴨店5時30分打烊後,伊會去做大約4小時,星期日因為還要拖地板,大約要做上9個小時,但星期日如果伊有去的話,會另外給薪資;原告的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跟伊一樣,但是原告早上還要清洗鴨子等語(本院卷第382至383、386頁);證人即被告前員工亓冬菊於本院證稱:伊任職期間,被告之員工有一個洗鴨的叫阿露,就是原告,伊沒有實際看過原告洗鴨子,只是伊早上要去上班時有看到原告準備收尾下班,她們要在我們營業前把鴨子先處理等語(本院卷第391、392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被告所述,原告需於約定之工作時間內抵達工作場所,即於被告上午之營業時間開始前,從事洗鴨等前置作業,於上午之營業時間結束後至下午之營業時間開始以前及被告打烊後從事清潔料理台、廚房等工作,使被告得以完成販售烤鴨之前置作業,並有清潔之廚房用品及安全衛生之工作環境以確保食物品質不受污染,是雖清潔工作並非被告日常之營業項目,然為被告開店營業所不可或缺,則被告應有長期聘僱員工配置從事此類工作之必要,原告於兩造勞務契約關係中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加入其生產組織體系,從屬於被告,依其指示與其他員工分工合作,以達成被告營業活動目的而提供勞務,況被告於兩造在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後之109年2月17日所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尚且載明:「有關本店員工乙○女士加保事宜。該員工在本店任職期間,本人多次要求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做為就業保險及勞退提撥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87頁,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亦肯認原告係其員工,並有為原告加保就業保險及提撥勞退金之意,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堪以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將清潔工作外包給原告,原告上、下班不需
刷卡,僅需於其上、下午之營業時間開始前及打烊後從事清潔工作,原告亦不受其指揮監督,以完成一定之工作為給付報酬之要件,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惟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採自主管理,員工不需刷卡上、下班,迄至原告離職後,被告始以指紋辨識系統紀錄員工己○○、甲○○之上、下班時間,此經證人即被告員工己○○、前員工丙○○及亓冬菊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1、384、391頁),而被告所提出之己○○、甲○○之刷卡紀錄均為109年5月間(本院卷第167至173頁),自無從以原告任職期間有無刷卡上、下班據以認定兩造間為僱傭或承攬關係。而原告雖不需嚴守於幾時幾分前到班或幾時幾分後始可下班,然其需於被告上午營業時間開始以前抵達工作場所進行洗鴨等販售鴨肉之前置準備作業,上午營業時間結束後至下午營業時間開始前及打烊後從事清潔工作,工作時間相對固定,雖其工作時間與其他從事切鴨、剁鴨、灌醬、接聽電話之員工己○○、甲○○、亓冬菊有所分別(本院卷第263、271、392頁),然原告之工作內容係維持被告得以正常營業重要之一環,且係配合其他實際從事料理鴨肉等員工需求及因應清潔工作之特性始然,不影響勞動契約具組織上從屬性之判斷結果,自無從以其工作時間與證人己○○、甲○○、亓冬菊不同,遽認被告僅係將洗鴨、清潔工作外包給原告而屬承攬關係。
⒋被告又辯稱其所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明細未如己○○、甲○○
包括基本工資、加班費並代扣勞、健保自負額,並提出109年1、2月份行事曆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63至165頁),惟被告迄至109年1月13日始參加就業保險,此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9年8月11日保費資字第10913405890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327頁),且迄至109年3月3日始補辦理甲○○、己○○及丙○○之健保加保(丙○○嗣於109年4月7日辦理轉出),亦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109年8月21日健保高字第1096169962號函檢附被告自94年11月14日(按:被告於94年11月15日核准設立登記,參本院卷第117頁商業登記抄本)迄至查詢日止(即109年8月20日)之保險對象投保異動清冊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9至361頁),則被告於109年度行事曆內之「1月14日」欄位以手寫記載「勞健保446元、甲○○」(本院卷第165頁)、於「2月16日」欄位以手寫記載「健保費525、己○○」(本院卷第163頁),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再上開行事曆於「1月17日」欄位固記載己○○、甲○○之薪資均為「薪水+加班」,而「1月23日」欄位所記載丙○○之薪資則為23,800元,未如己○○、甲○○除薪水23,800元外,另分別領有10,200元、8,200元之加班費(本院卷第165頁),而「2月16日」、「2月18日」欄位亦分別記載己○○、甲○○之薪資包括薪水23,800元及加班費各10,200元、8,200元(本院卷第163頁),然此僅能證明己○○、甲○○於109年1、2月份領取之薪資除基本工資外,尚領有加班費,丙○○於109年1月份領取之薪資則無加班費,而均無關於原告領薪之紀錄,是被告以原告之薪資結構與己○○、甲○○不同,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亦無足採。
⒌被告再以其員工己○○、甲○○係與其簽立「僱用契約書」
,外包清潔人員丙○○則簽立「承攬契約書」,認原告與其亦無僱傭關係等語。惟證人己○○簽立僱用契約書之日期雖載為104年4月20日(本院卷第225頁),然其於本院證稱實際簽立日期為今年(即109年)過年後等語(本院卷第265頁),至證人甲○○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書日期固載為108年3月20日(本院卷第227頁),其亦於本院證稱簽立日期即為上開日期等語(本院卷第271頁),惟其證稱上載「僱用報酬」23,800元是本薪,用基本工資計算,沒有把加班費算進去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1頁),然108年之法定基本工資為23,100元,109年始為23,800元,則甲○○簽立僱用契約書是否確為其到職時之108年間,已有可疑。再稽之證人己○○雖係於104年4月20日即受僱於被告(本院卷第260頁),然迄至109年過年後始簽立上述僱用契約書,甲○○晚於蘆虹蓁到職而於108年3月20日始受僱於被告,卻早於己○○簽立僱用契約書,徵諸上開二人所簽立之僱用契約書除員工姓名、薪資不同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應屬被告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無己○○早於甲○○到職卻晚於甲○○簽署之理;另徵諸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在109年1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383頁),而證人丁○○、亓冬菊則均證稱其任職期間(丁○○為104年5月1日至105年農曆過年後、亓冬菊為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6月12日)從未簽署過類似之僱用契約書或承攬契約書(本院卷第37
9、393頁),顯然被告應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與原告發生僱傭或承攬關係之爭議,始要求仍於被告處工作之人員己○○、甲○○簽立僱用契約書,丙○○則簽立承攬契約書以避免日後發生類似爭端,自亦無從以原告未簽立僱用契約書,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⒍被告復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子戊○○所寫,不清楚兩造間
之契約關係,誤以為原告亦為被告之員工等語。惟依原告與戊○○之LINE對話內容,原告於109年1月8日傳送訊息表示「趙老闆我先告訴你一下,我這個手很麻煩喔!醫生告訴我開刀需要5萬多-」(本院卷第191頁),再於同年月9日傳送訊息:「你叫我去別家醫院看看,我現在在中正骨科醫院,等醫生怎麼說,再跟你說」,戊○○除轉傳網址https://kknews.cc/career/3loz4ky.html、標題「工傷醫療費報銷……」之網路文章予原告外,並表示「就跟勞基法走勞基法規定給全薪,那我就給全薪給個月一號給你」等語(本院卷第192頁),顯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亦援引勞基法規定欲補償原告,益徵兩造間為有勞基法適用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子誤以為原告為其員工,應係臨訟杜撰之詞,難以憑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已具備人格、經濟、組織從屬性,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勞動契約,被告為原告之雇主,堪以認定。
㈡原告到職日為104年10月19日或105年10月中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到職日為104年10月19日之有利事實,為被告所否認,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該有利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為證,證人丁○○即前承包被告清潔工作之人員則證稱:伊自104年5月1日在被告處工作到105年農曆過年後,伊不清楚原告自何時起於被告處工作,原告到被告處工作時,伊應該已經沒有在被告那裡做了,伊在被告處做清潔工作期間,從來都沒有看過原告等語(本院卷第
377、379頁);另證人丙○○即現從事被告清潔工作之人員於本院證稱:伊是接丁○○的清潔工作,他不做之後,伊就接著他去做,伊接丁○○的工作後,大約做到第二年的4月或5月,伊就叫原告來接伊的工作,原告回去大陸的時候,伊就會去做,伊有跟被告約定說如果沒有人去做清潔工作的時候,伊就去幫忙,沒有固定的工作期間,原告是伊介紹去的,中途原告的配偶生病後,原告就沒有做,伊就去頂替原告去做,原告的配偶生病幾個月而已,但是原告也沒有再回去烤鴨店工作,伊與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期間從來都沒有重疊過,原告沒有做,伊才去頂替原告做,伊是在109年1月7日又開始在被告處工作到現在等語(本院卷第382、385頁)。而稽之被告於109年3月2日補申辦原告健保加保時,向健保署高屏業務組人員表示原告在104年4月1日以前係擔任臨時性部分工時人員,是日離職後因個人因素經常返回大陸,於105年10月起為原告補辦加保手續等語,此經健保署109年11月5日健保高字第1096110913號函檢附業務訪查訪問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5、483至484頁),雖比對原告自104年10月1日至109年2月14日入出境紀錄,原告於其主張之104年10月19日到職日至被告抗辯之105年10月中旬到職日之間,僅短暫於104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2日、105年2月6日至同年月17日、105年9月3日至同年月21日、105年9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出境(本院卷第145、331、439頁)而無被告所抗辯原告經常返回大陸一情,然證人丙○○證稱原告已在被告處工作13年,中途原告的配偶生病後,原告就沒有做,伊頂替原告去做,後來伊回去大陸,又再介紹一個人去做,那個人大約做了二個月就沒做了,伊又再去頂替,之後伊就看到丁○○去做,後來丁○○又不做了,原告的配偶只有生病幾個月而已,但是原告也沒有再回去烤鴨店工作,伊與原告在被告處的工作期間沒有重疊,原告沒有做,伊才頂替原告去做等語(本院卷第385頁),是原告雖稱其於104年3月至9月因照顧配偶未上班,至同年10月19日始開始至被告處工作,惟與證人丙○○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憑採。另證人己○○於104年4月20日到職,雖早於原告主張之到職日,惟其於本院證稱不記得原告何時起於被告處工作,亦不記得原告在被告處工作幾年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至原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向戊○○表示「所以這十多年僱主應付的部份健保費用,麻煩你算一下在來跟我們討論」,戊○○回覆以「可以啊請先出示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95頁),固未否認被告與原告有十多年之勞雇關係,惟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原告於被告處之工作時間曾有中斷,自亦無從以上述對話紀錄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雖被告所為原告於105年10月中旬以前經常返回大陸之抗辯與原告之入出境紀錄不符,然原告尚未盡其舉證責任以使本院形成原告係於104年10月19日到職之確信心證,自無從以被告所辯不可採,遽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係105年10月中旬始到職,然其至健保署
高屏業務組為原告補辦理健保加保時,係自行追溯自105年10月1日為原告補辦加保手續,此經健保署函覆在卷(本院卷第475頁),然被告為原告補辦加保手續時,已係被告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促請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以為原告辦理就業保險及提撥勞退金且於勞工局調解不成立以後,被告辯稱其加保日載為105年10月1日係經健保署高屏業務組承辦人員告知以後可退費等語(本院卷第447頁),亦與健保署所函覆之「健保費係按月計費,有關王君(即原告)之健保加保日期為10月1日或10月中旬,尚不影響當月保險費之計收」等語不符(同上卷頁),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所辯為可信,是原告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應為105年10月1日即被告補辦健保加保時自行填載之原告到職日,較為可採。
㈢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罹
於除斥期間?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在臺灣地區領有居留證明文件,並符合在臺居留滿6個月或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亦應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為保險對象;被保險人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條第1、2款、第15條第1、6項所明定。次按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勞工之雇主、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按勞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申報薪資,辦理投保手續,為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1條、第10條及第14條所明定。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為勞退條例第6條及第1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雇主依上開法律規定,有為所屬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繳退休金之法定義務,如有違反,即屬違反勞工法令,且損害勞工權益,勞工自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健保,亦未提撥勞退金,迄至
其離職後之109年3月2日被告始補辦理健保加保(保險期間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有勞保局高雄市辦事處查覆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健保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及退保申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3、55、219至221頁),並經勞保局109年5月13日保費資字第10913244030號函覆查無原告之參加勞保紀錄、亦無勞退金個人專戶提繳資料等語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查:
⑴關於未投保健保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健保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其自96年5月22日至101年3月21日、104年9月6日至105年10月1日均以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為投保單位(本院卷第53頁),且其所主張之受僱被告期間內(即104年10月19日至109年2月14日)均以健保身分就醫,亦經健保署109年9月10日健保醫字第1090034012號函檢附原告於上開期間之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3至419頁),復稽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09年1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說的好像健保你們付的。搞清楚的是你們,你們有幫員工付健保嗎」等語並擷取標題為「遇到職災……如果雇主沒幫勞工投保該怎麼辦」之網路文章予戊○○(本院卷第195頁),該貼文內容明揭「實務上的確有非常多雇主沒有依法為勞工投保,或是聘僱員工未達5人的小單位,當這些未加入勞保的勞工發生職災時,雇主就應自行負擔全部應補償給勞工的原領工資與醫療費用了」(同上卷頁),顯然原告至遲於109年1月11日已知悉被告未為其投保健保係屬違反勞工法令之事實,是其主張為中國籍,不清楚臺灣法律,迄至109年1月14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始知悉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健保係屬違法(本院卷第211頁),難以採信,則其於同年2月14日以被告違法未為其投保健保,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已罹於同條第2項之30日除斥期間。
⑵關於未投保勞保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未為其投保勞保而違反勞工法令,惟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15歲勞工亦適用之。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勞保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是如所僱員工人數未滿5人,即非強制投保勞保之對象。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伊是負責切鴨,被告之員工有伊、甲○○,還有一個專門洗碗的(伊不知道她的名字,伊都叫阿華(音譯)),還有老闆娘有負責切鴨子、老闆偶爾會來幫忙,還有老闆的女兒,她負責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證人甲○○證稱:伊是負責剁鴨,被告之員工有伊、己○○,還有一位小姐負責收錢的(伊不知道她的名字,只知道姓趙),老闆與老闆娘會來幫忙,老闆娘會幫忙片鴨,老闆有空就會來,伊蠻常看到老闆娘來的,老闆比較不常看到,在庭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戊○○)偶爾也會來做一些平常老闆來的時候會做的工作,老闆是做炒鴨骨及烤鴨的工作,收錢的是老闆的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證人丙○○證稱:伊在被告那裡做清潔工作時,被告之員工大約4、5人,戊○○炒鴨、戊○○的媽媽切鴨、戊○○的姐姐收錢,伊是做清潔(本院卷第383頁);證人亓冬菊則證稱:伊任職期間(即106年11月22日至107年6月12日),被告的員工有老闆、老闆娘、老闆的兒子、老闆的女兒、還有一個片鴨的叫阿珍、有一個洗鴨的叫阿露、清潔的叫阿華,洗鴨的阿露就是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以觀,除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分工負責炒鴨、烤鴨、片鴨及收錢外,另有員工負責洗鴨、切鴨、剁鴨及清潔等工作,而被告之配偶、子女與被告共同經營烤鴨店,原告甚且直接稱呼戊○○為「趙老闆」(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之配偶、子女雖為被告提供勞務,惟共同負擔經營成敗盈虧,難認係被告所僱用具有組織上、經濟上及人格上從屬性之勞工,再稽之原告與戊○○之LINE對話紀錄,戊○○於109年1月15日傳送「長期居留證統一證號還有居留正反面影本一份給我幫你辦就業保險需要」等語予原告(本院卷第198頁),亦認其僅需為員工申報參加就業保險,被告抗辯其非勞保強制投保單位,尚非無據。至證人丁○○雖於本院證稱其在被告處從事清潔工作期間(104年5月1日至105年農曆過年後),被告之員工應該有5個人等語(本院卷第378頁),惟其亦證稱已不記得各員工負責何事(本院卷第378頁),則丁○○所稱被告之員工有5個人是否包括非受僱人而實際提供勞務之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即有未明,自無從以其上開證述,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關於未提撥勞退金部分:
查原告於109年1月14日以「1.沒有投勞健保。2.發生職業災害請求工資和醫療費用」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同年2月6日調解時,再主張被告未提繳6%勞退金約11萬5千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會議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8頁),而兩造間為勞動契約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等規定,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自屬違反勞工法令,且損害原告權益,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於勞工局進行第二次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⑷至被告抗辯其於原告工作期間曾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以為
其辦理報稅及保險,惟原告稱其為大陸配偶,在台灣不能保勞保,會影響其在大陸之勞退金而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致被告無從辦理而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此節,自難認其此部分所辯為可信。
⒊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非自願離職,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災醫療費用補償59,744元、職災工資補
償99,200元,有無理由?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5日星期日下午6時30分許於被告店門口跌倒,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紀錄為憑(本院卷第29、337至341頁)。而勞基法對職業災害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許,核係被告打烊後,原告入內從事清潔工作之時間,依證人丙○○證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其在拖地板,原告拿垃圾要丟到廚房門口的垃圾桶,沒有走防滑墊,就滑倒了等語(本院卷第388至389頁),是原告於工作時間內,在勞動場所發生系爭事故,徵諸前揭規定,應屬職業災害,堪以認定。被告雖爭執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惟其爭執理由係認原告未依其口頭告知之安全作業規定,未行走於防滑墊,且已看到丙○○在拖地,地板是濕的仍穿越過去,始發生系爭事故等語(本院卷第447頁),核非就系爭事故非屬職業災害所為之抗辯,而係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辯稱系爭事故並非職災,自無足採。
⒉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補償部分如下:
⑴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59,744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為證(本院卷第45至52、201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9,744元(本院卷第450頁),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補償59,74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工資補償部分:
①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109年1月5日
至同年4月7日共93日,固據提出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3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休養達3個月之必要,並以原告已於109年2月14日離職等語為辯。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為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釋在案,故就原告而言,其所謂「不能工作」,乃指無法從事與被告間原勞動契約約定「洗鴨及清潔」工作之情形。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
經查,原告於109年1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同年月9日入院,翌日實施開放性復位及骨內固定手術,嗣於同年月13日出院,有中正脊椎骨科醫院開立日期109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頁),原告嗣於109年4月7日複診時,再經開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自109年1月9日至109年4月7日門診治療共8次,術後需休養三個月」等語(本院卷第203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再原告所受傷勢為右側橈骨遠端骨折,而其與被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為勞力密集之洗鴨、清潔工作,可認其自109年1月5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內確實因醫療中不能工作,被告抗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不需達於3個月,難以憑採。
②被告再抗辯原告已於109年2月14日離職而無補償其離職後之
原領工資之必要。惟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為勞基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因系爭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被告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原告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再依勞基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原告離職後,並不喪失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是以倘因勞工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並須負擔工資補償責任情形下,竟因勞工離職,即可免除負擔工資補償之責任,此將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討論意見參照)。故原告雖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醫療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負擔補償原告離職後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義務,始符法旨。
③依此,原告於勞動契約期間內因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其受領
補償之權利,亦不因離職而受影響,被告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又依據勞保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在案,則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不能工作」之認定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原告108年12月之薪資為32,000元,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即109年1月9日起至原告主張之109年4月7日止,共90日,則原告得請求薪資補償數額為96,000元(計算式:32,000元÷30日×90日=96,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59,744元、工資96,000
元,惟原告已受領被告所給付之2萬元,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參(本院卷第43頁),該金額係原告因遭遇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領取,應認被告已支付費用給予原告補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得以之抵充補償原告之醫療費用及工資。是經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數額於135,744元(計算式:59,744元+96,000元-20,000元=135,7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惟按勞基法第
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9,118元、預告工資31,304元,有
無理由?⒈資遣費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為勞基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已如前述,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49頁),而其自105年10月1日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9年2月14日離職日止,工作年資為3年4個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59/232【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931元(計算式:32,000元×(1+159/232)=53,9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預告期間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意旨,並非法律漏洞,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復按,勞基法第17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係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具一定年資者得請求資遣費,而同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勞工依該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同法第17條雇主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結算規定。至於預告制度則係以勞雇雙方信賴關係為基礎,因勞動契約係由勞工提供勞務,雇主受領勞務為契約之主要給付,為避免因勞動關係之消滅(終止)造成他方措手不及,影響勞工另尋工作,或雇主事業之進行,而賦予主動終止契約之勞、雇一方,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有向對方預告之「義務」,以利他方預作應變,此與終止事由是否可歸責於一方無關,此觀勞基法於第15條、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勞工與雇主於具備各該條件下,有向他方預告終止及其期間即明,則主動終止契約之當事人,既得自由決定終止契約之時點,即無要求預告期間之權利,故勞動契約終止之預告義務與資遣費之結算、給付,顯然目的不同,性質亦不類似,足見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未規定準用同法第16條,乃立法者有意省略,是尚不得以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有準用第17條資遣費之規定,認勞基法未有關於勞工主動終止契約之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即謂係屬法律漏洞,而主張有類推適用第16條預告期間工資規定之必要。況勞工主動對雇主終止契約,其對於另謀何職及謀職所需時日,應早有預估,當無另給予預告期間之經濟利益之餘地。從而,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本不生向自己預告終止契約之可能,且依前揭說明,勞基法就勞工主動終止契約之情形無預告期間之規定,並非法律漏洞,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工資31,304元,自屬無據。原告雖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認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16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然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屬本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告執前開裁判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賠償179,820元
,有無理由?⒈按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
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就業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個月,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失業給付係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係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因失業給付之立法目的,在於被保險人離職後具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惟仍無法經由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亦無法安排職業訓練,為保障勞工職業訓練及失業一定期間之基本生活,故於符合上開要件時,賦與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就業保險法第1條規定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與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其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9頁),則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若未為原告投保勞保,即應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始符法制。又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09年2月14日合法終止,核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之非自願離職,惟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於109年8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左營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於同年月19日完成失業認定,有求職紀錄證明、求職登記表、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3至347頁),徵諸前揭說明,原告僅於上開1個月符合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應可認定。又因被告未於原告在職期間為其辦理投保就業保險手續,致原告無從領取失業給付,堪認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失,與被告之未投保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個月之失業給付,即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期間,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再經完成失業認定而合於給付之要件,其情形即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得請領失業給付之要件,自無由依同法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失。
⒊依此,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
健保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3、221頁),應發給之失業給付金額為19,980元(計算式:33,300元×60%×1個月=19,980元),則原告所受失業給付之損害,應為19,980元,其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之損失19,9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209,655元(計算式
:職災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135,744元+資遣費53,931元+失業給付損失19,980元=209,655元)。
㈧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保局設立之個人專戶,有無
理由?如有理由,數額若干?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為原告提撥勞退金,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10月19日至109年2月14日應提撥之勞退金為97,009元,固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4頁),惟依原告所列勞退金之提撥期間日數、期間工資、月提繳工資等據以計算,其104年10月19日至同年10月31日應提繳之勞退金應為788元(計算式:月提繳工資30,300元×6%×13/30=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誤計算為1,818元(本院卷第455頁),故經加總計算後應更正為95,979元(97,009元-1,818元+788元=95,979元)。又原告係自105年10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自應扣除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9月30日合計20,786元(計算式:788元+1,818元×11月=20,786元),是被告應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75,193元(計算式:95,979-20,786元=75,1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依同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6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4日起(參本院卷第10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撥勞退金75,193元至其勞保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