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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原 告 莊蕙伃

董育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呂帆風律師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訴訟代理人 楊春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育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育婷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蕙伃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陸佰柒拾貳元、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為原告董育婷、莊蕙伃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董育婷自民國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月薪新臺幣(下同)32,000元,每年年終獎金1 個月。原告莊蕙伃自104 年12月9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財務,月薪41,000元,每年年終獎金1 個月。詎被告公司於108 年12月17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董育婷,並脅迫原告董育婷簽署申請離職書,復於同年月18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原告莊蕙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書。原告董育婷已於109 年

3 月26日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發存證信函撤銷申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予被告公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育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28,688元、預告工資20,987元、年終獎金32,000元,及給付原告莊蕙伃資遣費82,496元、預告工資40,328元、年終獎金41,000元。原告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申請,兩造已於109 年1 月7 日、109 年2 月3 日進行調解不成立。

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第11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二)聲明第2 、3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並無明定工作規章,而被告與原告莊蕙伃從未簽過聘僱契約書,聘僱契約書是原告莊蕙伃私自建立,並擅自予包含原告董育婷在內之新進職員簽訂,契約內容亦未經被告上級主管簽核。因原告2 人除利用職務之便夥同訴外人李幸勳竊取被告公司機密與財產、濫用職權之便利用被告公司資源協助李幸勳開設壟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壟銓公司)之外,原告莊蕙伃在職期間亦對其他職員有言語羞辱行為,更未盡職業道德,擅自刪除被告電腦重要文件檔案與未完成交接程序,甚者洩漏被告公司營運上祕密給銓程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銓程公司);原告董育婷則違背主管交辦事務、未及完成其工作職掌、盜取物料及成品等相關成本資產,原告2 人所為均致被告嚴重虧損,被告公司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況且原告2 人均係自知理虧才自願申請離職並簽立離職書,被告公司給予原告莊蕙伃之非自願離職書,係因被告公司主管待念舊情才同意開立給原告莊蕙伃。被告公司實無須給予原告董育婷非自願離職書、原告2 人資遣費、預告工資以及年終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董育婷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月薪32,000 元。

(二)原告莊蕙伃自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每月月薪41,000 元。

(三)若原告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為有理由,原告董育婷得請求資遣費28,688元、預告工資20,984元、年終獎金32,000元,原告莊蕙伃得請求資遣費82,496元、預告工資40,328元、年終獎金41,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有無竊取被告公司機密、財產?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公司詐欺、脅迫而離職?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有無竊取被告公司機密、財產?原告係自願離職或遭被告公司詐欺、脅迫而離職?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2.被告主張原告有竊取被告機密、財產,遂將原告資遣云云,經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舉證以實其說。經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楊春海於108 年5 月間因案遭羈押,即以手寫信表示被告公司全部委由李幸勳處理,嗣被告公司有公告委託書,委託書記載被告公司授權李幸勳先生,全權負責被告公司人事管理與涉外業務所有相關事宜等語,有手寫信件、委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9 至285 、

288 頁),又楊春海108 年6 月底回到被告公司後,於10

8 年7 月3 日以被告公司名義與銓程公司簽訂產品授權協議書,有產品授權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0 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依證人李幸勳證述:108 年2 月22日楊春海家人通知我,我直到108年3 月初才回國協助,工作內容主要按照公司內案件持續協助完成。我完全離開被告公司是108 年12月,因理念不合,且楊春海和我還有刑事爭訟,楊春海有在我私人場所裝設監聽器。銓程公司是我個人獨資公司,我受委託期間,銓程公司負責對外市場行銷,被告公司負責生產。我會依照市場上需求決定用銓程公司或被告公司報價。被告公司只有負債而沒有資產,原告莊蕙伃本身是財務人員特別遵守法條規定,不能違背她財務法規,原告莊蕙伃對於品德操守都很堅持,原本被告公司有做擦邊球的事情,原告莊蕙伃都說不能這樣做,我第1 個月過去被告公司連薪水都發不出來。關於洩密的事情,我今天做的事情都與被告公司的營運、規格均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至361 頁),則李幸勳於授權管理被告公司期間,原告聽命於李幸勳指示,亦屬合於常情。

3.再者,依原告所提出其與楊春海之對話記錄內容所示,楊春海亦曾指示原告莊蕙伃要幫忙做銓程公司帳,並表示李幸勳不在公司由楊春海代理,李幸勳在都暫時由李幸勳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92 至293 頁),楊春海亦曾指示原告董育婷以銓程公司名義交易(見本院卷第295 至300 頁),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則原告工作內容既係受李幸勳及楊春海指示,原告同時執行被告公司與銓程公司業務內容,自係單純接受上級指示而執行工作內容,原告顯無區辨能力及必要,至於李幸勳與楊春海間之合作細節與內容,原告顯然無法知悉,縱李幸勳與楊春海間已因經營理念不合而出現嫌隙,被告公司是否有明確公告使全體員工知悉已與李幸勳終止合作,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甚且被告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明知李幸勳無授權管理公司而仍持續受李幸勳指示,則自難僅以李幸勳於授權管理公司期間,原告係聽命於李幸勳等情,即率爾認定原告有夥同李幸勳竊取被告公司機密、財產之行為。

4.被告公司雖主張原告董育婷未依其指示以被告公司名義報價而以銓程公司名義報價云云,並提出對話記錄及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至129 頁),惟依被告公司所提上開證據,楊春海係於108 年10月23日指示原告董育婷以被告公司名義報價,而報價單及收入交易憑單均記載係108年8 月至10月16日期間,顯見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董育婷有未依指示報價之情事。被告復主張原告董育婷於108 年12月13至15日竊取公司機密及產品參加MOA 展云云,原告董育婷則陳述:108 年12月13日是星期五,我人在公司,我去台北是私人時間,且是公開展覽,我去找朋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而108 年12月13日為星期五,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董育婷未上班或蹺班北上參展,且被告所提出參展照片、影片至多僅能看出原告董育婷與他人吃東西聊天,未見有在場行銷產品行為,被告亦未舉證銓程公司有何竊取機密及產品行為,而依證人李幸勳之上開證述及被告公司與銓程公司有簽訂產品授權協議書,則兩家公司係以被告公司負責生產,銓程公司負責行銷之方式運作,則縱銓程公司參展攤位上有被告公司產品,亦非有何悖於常情,故被告公司主張尚難採信。被告公司又主張原告莊蕙伃於任職期間,私下協助李幸勳設立壟銓公司,預謀淘空被告公司資產云云,惟查,依證人李幸勳證述:壟銓公司是我申請設立欲查,但是我留的是公司資料,當初我的辦公室還在被告公司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55 頁),又壟銓公司係於108 年12月4 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設立登記預查業經核准,經查申請人為李幸勳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9 年12月8 日經中二字第10930122080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 至276 頁),核與原告莊蕙伃所稱並非其經手申請,是李幸勳傳訊息請原告莊蕙伃看內容有無正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63 頁),故被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此外,被告公司一再主張原告夥同李幸勳竊取公司機密與財產,及原告莊蕙伃在職期間亦對其他職員有言語羞辱行為,更未盡職業道德,擅自刪除被告電腦重要文件檔案與未完成交接程序,原告董育婷未及完成其工作職掌、盜取物料及成品等相關成本資產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公司之主張顯屬空言,而不可採。至於被告公司請求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調閱109 年度偵字第2226號卷宗,因偵查不公開無法調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 頁),且被告公司亦陳述該偵查案係原告向楊春海提起妨害秘密告訴,則能否證明原告有竊取被告機密、財產,實有疑義,故被告公司請求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5.楊春海自承原告離職是其決定,原告離職也是其面談,有告知原告莊蕙伃洩漏公司業務機密應該自己離開公司,亦有告知原告董育婷將公司機密轉到其他公司去,所以要原告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55 至257 頁),而原告莊蕙伃則陳述:我有說我不接受楊春海的指控,請公司依正常流程資遣,楊春海說若我不離職要用之前對待某同事的方式把我逼走,我受到言語上的威脅,我只好接受等語,原告董育婷則陳述:離職面談當下才知道楊春海與李幸勳鬧翻,楊春海說要以錄音內容提告我背信,我是被脅迫的情形下簽自願離職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59 頁),承前所述,楊春海既未能證明原告有夥同李幸勳竊取機密等情,卻於離職面談時要求原告離職,並揚言提告或為不利之職務對待,足見原告陳述當時係遭脅迫而申請自願離職等情,應屬可信。又原告董育婷已寄發存證信函撤銷離職書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故被告公司辯稱係原告自願離職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僱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並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始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

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公司於原告莊蕙伃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有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被告公司均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前開說明,被告公司就原告莊蕙伃部分自不得於訴訟中再改列或增加其他解僱事由,又被告公司並未能證明原告有故意洩漏雇主營業上之秘密情事,參照楊春海對原告之離職面談,可知被告公司應認原告均屬不能勝任工作,故原告主張係遭被告公司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可信,被告公司嗣後改辯稱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2.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形之一離職;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規定之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相符,則原告董育婷請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3.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4.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被告公司對於請求數額不爭執,惟辯稱無給付義務。經查,原告董育婷自107 年3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17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月薪32,000元;原告莊蕙伃自

104 年12月9 日起至108 年12月18日任職被告公司,擔任財務,每月月薪4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均係遭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兩造之聘僱契約第11條約定「年終工作獎金:依本公司年終考核結果發放最少1 個月;未滿1 年按到職比例核算」,有聘僱契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被告公司雖否認該聘僱契約為原告莊蕙伃私自建立,並擅自予包含原告董育婷在內之新進職員簽訂,契約內容亦未經被告上級主管簽核云云,惟從被告公司可提出原告董育婷聘僱契約可知(見本院卷第105 至106 頁),被告公司確實有留存員工聘僱契約,此份聘僱契約應係新進員工均有簽立而由被告公司留存,況聘僱契約並非要式契約,縱無書面契約亦得成立,惟從聘僱契約第11條內容可知,被告公司員工得請領最少1 個月年終獎金,故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聘僱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年終獎金,亦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資遣費、預告工資、年終獎金之數額並不爭執,則原告董育婷請求資遣費28,688元、預告工資20,984元、年終獎金32,000元;原告莊蕙伃請求資遣費82,496元、預告工資40,328元、年終獎金41,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聘僱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育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應給付原告董育婷8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3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蕙伃163,

8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就判決主文第2 、3 項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日期:2021-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