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蕙伃、董育婷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中關於財產權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5,496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關於非財產權部分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 元,故本件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75 元(計算式:3975+4500=8475),扣除前繳裁判費3,

975 元外,尚應補繳4,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日期:202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