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林癸杏訴訟代理人 李兆隆律師被 告 高雄市私立加州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黃紹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8年2 月起受僱被告,先後擔任小班及幼幼班之
英文老師,約定授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11時,薪資則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 元、時薪450 元計算,不計實際上課學生人數均領相同工資,每月薪資約19,800元(
900 元×22天),由被告每月結算後以現金交付,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稱部分工時勞工。原告平日除從事英文教學,亦須負擔行政工作,自行製作軟體展示教材,且固定授課時間,上下班需打卡,不能遲到早退,遲到早退會扣錢,因故不能授課需先請假,並獲被告核可,依被告規範給付勞務,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又原告教學材料悉由被告片面決定,被告有絕對指示權,被告更嚴密監督與掌控原告勞務給付,須依被告指示教學方法提供勞務即使用電視教學,甚至指責原告任教班級108 年度上學期英文測驗成績全園最低,足認兩造具有指揮監督關係,被告於10
8 年8 月7 日開立工作服務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其上記載「兼任教師,自98年2 月9 日起至今,茲證明原告曾受僱於本公司」等語,亦蓋用被告大小章,被告對內既以「教職員工薪津」名義發放薪資給原告簽收,對外亦在扣繳憑單上所載之所得類別載為「薪資」,堪認兩造間確實存有勞務契約關係。
㈡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通知原告自翌日起毋庸來上班,原告
突遭被告片面終止勞雇關係,又無正當理由,已構成違法解雇。原告年資為11年,以每月薪資19,800計算,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900 元(19,800元÷
2 ×11年=108,900 );又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為預告,原告得按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7,000元(900 元×30日)。又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原告應有30日特別休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30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7,000元(900 元×30日),與前開項目合計162,900 元。另原告月薪為19,800元,應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列第16級(月提繳工資為20,008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撥1,200 元勞退金而未提撥,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撥退休金158,400 元(1,200 元×12月×11年),並依勞基法第19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8,40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退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工作人員分為依僱傭關係之幼兒教育老師、行政人員、司機等正式員工,及承攬關係之才藝課、英文課老師。原告應徵時兩造約定每小時鐘點費為450 元,被告並告知原告,因原告非被告員工,不能享有三節福利金、獎金、聚餐、免費供應早午餐及點心等一切福利,無法為其投保勞健保,惟不受被告人事規章之約束,不必填請假單,遲到亦不會處罰,兩造間係存在承攬關係,由原告承攬教學,教材及教具由被告供應,原告每月上課時數不同,每月薪資不固定且未有獎金,每學期結束後,倘任一方未提出結束承攬,則承攬繼續。被告為提升英語教學的成效,近二年每學期會做學習成效評量,發現原告教授的班級成績每次均係同年級最後,且落差極大,又原告近來時常大聲責罵小朋友,引起家長反彈,經被告提醒改進教學方式未果,被告不得已於上學期結束後即109 年1 月30日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原告可親自授課,亦可請他人代理,不必填寫請假單,其工作為獨立性,與其他同僚間沒有任何分工合作狀態,且不享有被告之福利及獎金,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未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另原告打卡紀錄並非出勤記錄,僅係申請承攬費用之依據,承攬教學之驗收方法即係對小朋友作學習評量,雖不能對不認真教學之承攬老師處罰,然可作下學期是否繼續承攬之參考,系爭證明書係因原告於108 年
8 月7 日突要求被告給予服務證明,惟被告未有其基本資料,而臨時以現有的服務證明書及原告提供之資料填發系爭證明書。所謂薪資(薪津)即個人因服勞務而得到報酬並非只限勞僱關係所得,原告係以個人承攬而沒有發票,僅得以薪津名目支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98年2 月起至109 年1 月30日於被告授課,教授小班
及幼幼班英文課。兩造約定每小時報酬450 元,每月按授課時數結算報酬,並以現金交付。
㈡被告於109 年1 月30日通知原告,自109 年1 月31日起無庸再來上班,終止兩造間之契約。
㈢原告離職時並未結算特休假未休工資。
㈣被告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假未休工資
?如可,金額各為若干?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如可,金額為若干?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勞基法第2 條第6 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
⒉原告主張:平日除從事英文教學,亦須負擔行政工作,自行
製作軟體展示教材,且固定授課時間,上下班需打卡,不能遲到早退,遲到早退會扣錢,因故不能授課需先請假,並獲被告核可,依被告規範給付勞務,原告對被告具有人格、經濟上從屬性,教學材料悉由被告決定,被告有絕對指示權,被告更嚴密監督與掌控原告勞務給付,須依被告指示教學方法提供勞務即使用電視教學,兩造有指揮監督關係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即被告行政人員乙○○證稱:伊負責補助款、登記員工
請假事情、計算小朋友學費及跟幼兒園有關的行政工作,伊每個月底都要幫正職老師算請假,計算事假、病假、年假日數、有無遲到,讓老闆算薪水,但才藝課或英文課老師不用,才藝課或英文老師是直接跟老闆請款,伊請假要經過主任或董事長許可,沒有許可就沒辦法准假,原告不用,才藝課或英文老師都不用,有時打電話來說要請假就好了,也不用經過主任或董事長許可,就是告知而已,才藝課或英文老師不用補課,且按時數算錢,請假沒有另外罰款或扣錢,正職老師有三節獎金、提供早餐午餐,可以參加員工聚餐,但才藝課或英文老師就都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54 至159 頁),已難認原告有請假需經核可之事實,原告亦毋須按請假假別計算日數或因請假扣款之情形,且與被告抗辯英文老師與正職老師不同,並無三節獎金、早餐午餐,無法參加員工聚餐等福利乙節相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已陳明:伊不用填假單,只要打電話跟任何一位老師或行政人員說就可以,請假的話通常不用再補課,很少請同行老師來上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證人乙○○所為證言為真,足認原告倘若無法上班僅需單方面通知被告,並不需要經被告核准,事後也不需補行勞務,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其有人事監督、管理之情形,且原告陳稱很少請同行英文老師代課,可知曾偶爾請其他之英文老師代課,亦見原告請其他同行英文老師代課尚無不可,毋須親自履行勞務,與人格從屬性上有所不同。
⑵另經本院復詢問被告對原告有何懲戒事項,原告亦僅答稱:
成績公布時不好,會透過老師口頭上要求跟其他老師比較成績,處罰事項沒有,但常會被關注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亦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懲戒、制裁之規範或權限,原告雖以遲到早退會扣款主張受被告指揮監督,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即前員工甲○○雖證稱:有聽過其他英文老師說他上班遲到或請假要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然證人甲○○亦證稱:不知道原告個人上班遲到有無被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對原告有無受被告懲戒之情形顯不知情,且依原告所述可知請假並無扣款情形,甚至毋須請人代課,與證人甲○○證稱其他英文老師請假遭扣款一節不符,尚難逕以此部分證言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原告主張除英文教學外須另負擔行政工作乙節,經本院詢問
係負擔何行政工作,其陳稱:不是行政工作,是要製作英文軟體,可利用學校資源或軟體製作展示教材、自行製作教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而依目前社會常情,幼兒園各有體系或使用自身教材甚為常見,被告雖提供英文教材,然原告仍可利用學校資源製作展示教材,就教學上之具體細節或方式,原告仍得透過展示教材、教具等創作性方法為之,尚非全然不得決定勞務給付之內容,且展示方法或教具製作,應屬教學內容之一部,並非於教學工作外,另需協助執行被告其他行政事務,應未納入被告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或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原告雖稱被告對其教學內容、方式有建議權,並接受被告建議改進教學品質,而有指揮、監督之權,然此並非兩造存在僱傭關係之唯一要件,且定作人要求工作品質實屬合理,不足以此認定兩造間即存在勞動契約。
⑷至原告雖有固定授課時間、上下班需打卡,然承攬契約並非
不得固定工作時段,且原告既為按時計酬之人員,以打卡方式紀錄實際工作時間,乃屬當然,亦不因打卡單由何人保管而影響本院認定,自難單憑打卡之事實推認兩造存在僱傭關係。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曾發給系爭證明書、對內以「教職員工薪津」名義發放薪資予原告簽收,扣繳憑單上記載所得類別載為「薪資」,堪認兩造間存在勞務契約關係等語,查被告於108 年8 月7 日發給原告系爭證明書雖記載「兼任教師,自98年2 月9 日起至今,茲證明該員曾受雇於本公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51頁),然工作服務證明用途多端,僅能證明該人當下是否在職及工作內容等事實,然兩造間所存在者究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仍應依原告實際提供勞務等情形認定,尚難逕以系爭證明書論斷,又觀諸卷附教職員工薪津印領表(見本院卷第19、121 至127 頁),乃固定表格格式,衡其目的應在於取得簽收證明,且所得稅扣繳憑單格式代號50所列薪資,尚包含酬勞、工資、工作酬勞等諸多給付項目,原告徒以被告曾開立系爭證明書及前開薪津印領表、扣繳憑單之記載,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尚難憑採。
⑸依上開說明,原告與其他任職被告之正職員工有別,未享有
前述福利,亦無懲戒事項,除英文教學外無須協助行政事務,與其他同僚間並無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請假毋須經被告核可,無庸補課、扣款,亦可自行安排代課教師,難認其於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被告,且並非需親自履行勞務,能自行使用代理人,堪認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僱傭關係等語,非有理由。
㈡兩造間之契約非屬於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而係屬於以完成
一定工作為目的之承攬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第3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特休假未休工資,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款規定,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又被告並非原告之雇主,亦無依法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至其個人專戶,亦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就業保險法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158,400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退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