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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66號原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被 告 吳錠樺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敬瀚律師被 告 王坤源

楊美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妙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錠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錠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貳仟參佰元為被告吳錠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吳錠樺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日商金井株式會社百分之百持有股份之公司,被告吳錠樺即前任董事長,於民國109 年4 月29日因涉不法遭解任(其所涉不法另為告訴),並改賴炳宏現任董事長,於109 年5 月5 日為完成變更登記。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前為原告公司職員,王坤源擔任副總經理,楊美華則為財務經理,均屬高級管理職員領取豐厚報酬,各轄有人事、財務課員若干,具有指揮監督權限。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前委託律師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吳錠樺,原告公司先前財務報表有重大不備,且聖揮股份有限公司、加得科技有限公司、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應變更為原告公司子公司,被告吳錠樺應處分台北及高雄不動產及同意中國富金井公司股東同意變更,如未於109 年4 月28日說明上情及配合,將解除被告吳錠樺職位,再經原告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因前任董事長吳錠樺涉嫌不法,如其未能於通知期限內說明,將於109 年4 月28日被解職,並請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保留原告公司帳冊、不得發放前任董事長吳錠樺薪資。詎料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知悉渠等損及公司利益事蹟將東窗事發,趁上開存證信函告知109 年4 月28日之期限將屆至之際,渠等商議,在原告公司不法多端已無容身之處,故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於109 年4 月27日指使不知情人事職員王譽錤,製作被告王坤源、楊美華2 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吳錠樺、楊美華另指使不知情財務人員李榕真於網路銀行操作,核發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資遣費。被告楊美華為原告最高權限財務主管,接獲上開網路銀行匯款執行,再核准放行該資遣費核撥。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於10

9 年4 月28日分別受有397,799 元、749,162 元不法利益。嗣遭原告公司察覺上情,於109 年5 月5 日以發函向高雄市政府撤銷被告王坤源、楊美華2 人資遣通報。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受原告公司所託處理公司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渠等知其難於原告公司續行不法,由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謀定,對原告公司不知情人事職員佯稱王坤源、楊美華非自願離職應予資遣,並以王坤源副總經理身分施壓指揮執行,再由楊美華財務經理身分,核可資遣費撥給,因此違背其善良管理人義務損及原告公司利益,合計1,146,961 元。實際上原告於109 年4 月27日無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意,係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圖謀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使人事王譽錤、財務李榕真陷於錯誤,誤為資遣而核發資遣費,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因而詐得上開款項,應屬不法侵權行為,被告吳錠樺分別與王坤源、楊美華就領取之資遣費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吳錠樺與王坤源、楊美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被告吳錠樺以原告公司名義,虛假對被告王坤源、楊美華為資遣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資遣應屬無效,又原告公司係遭被告吳錠樺與王坤源、楊美華共同詐欺而為資遣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原告公司亦主張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受領資遣費屬無法律上原因,為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

6 款規定,向被告王坤源、楊美華為不經預告而終止之勞動契約之表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應連帶給付原告397,799 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吳錠樺、楊美華應連帶給付原告749,1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吳錠樺:被告吳錠樺否認日商金井株式會社持有原告公司全數股份,且原告公司解任被告吳錠樺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應屬非法行為,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以原告名義所為行為應為無效,且不能排除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係故意逼迫被告吳錠樺之手段。原告公司於109 年4 月29日終止被告吳錠樺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格,被告吳錠樺於109 年4 月27日既為原告董事長,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係屬職權範圍,資遣行為並無不法,被告吳錠樺否認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違背義務、損害公司利益等行為。原告公司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於109 年5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達成協議,同意給付被告王坤源、楊美華109 年4 月薪資,可見原告公司亦同意被告吳錠樺所為之資遣行為。又加得科技有限公司、聖揮股份有限公司、龍業百起股份有限公司組成人員與被告吳錠樺縱有親屬關係,然其公司營運作業各自獨立運作,被告吳錠樺並非實際負責人,不能據此推論被告吳錠樺所為之資遣行為有何不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王坤源、楊美華: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於109 年4 月27日遭原告資遣時,原告董事長仍為被告吳錠樺,而是否資遣員工核屬公司負責人合法權限內之事務,故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既然係被動受原告資遣通知,且無明知原告並未有資遣之真意而不受資遣意思拘束之情,亦未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原告又已踐行法定資遣程序,於勞工離職日前10日通報高雄市勞工局並予以給付資遣費,故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受領本件之資遣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長登記後,於109 年5 月25日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等人調解勞資爭議案件時,仍然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達成協議,同意給付被告王坤源、楊美華109 年4 月份薪資各103,817 元及80,276元;質言之,即便原告董事長有變更登記,原告於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案之代表亦同意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資遣,並給付109 年4 月份薪資,故原告確實有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真實意思,與董事長是否異動並無關聯,自不能容任原告嗣後任意毀諾棄約,否認曾經合法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公司前身為聖揮股份有限公司,95年8 月更名為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3 月金井亮太首次擔任董事,10

5 年11月合併吸收崟鼎公司,106 年1 月1 日合併吸收亞多米公司,107 年12月吳錠樺﹑吳幸忠持股變更為0 ,10

8 年7 月由日商金井株式會社持有全部股份,由吳錠樺擔任董事長。

(二)被告吳錠樺於109 年4 月29日遭解任董事長職務,於109年5 月5 日完成登記。

(三)被告王坤源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楊美華為原告公司財務經理,均於109 年4 月27日遭原告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於109 年4 月28日分別領取原告公司給付397,799元、749,162元之資遣費。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21 號判決先例參照)。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先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先例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資遣,且共同詐欺原告公司,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 項主張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經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公司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公司受被告共同詐欺,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王譽錤證述:10

9 年4 月24日,被告王坤源找我說金井亮太與被告吳錠樺存證信函的問題,被告王坤源說被告吳錠樺要把他跟被告楊美華資遣。被告王坤源跟我講說董事長決定這樣做。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應由被告吳錠樺核准辭職等語(見本院卷第373 至383 頁);證人李榕真證述: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是被被告吳錠樺通知要資遣。被告楊美華4 月24日通知表示被告吳錠樺在前一天晚上詢問律師,律師建議要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資遣,4 月23日被告王坤源、楊美華都有收到金井亮太發給他們2 人的存證信函,金井亮太會把他們調動,理由為何不知道。被告楊美華的主管是被告王坤源,被告王坤源的主管是被告吳錠樺等語(見本院卷第385 至391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均係表示係被告吳錠樺決定要將其2 人資遣,並非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主動要求資遣,且當時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日商金井株式會社曾分別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有存證信函2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可見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日商金井株式會社與被告吳錠樺已有財務糾紛,而被告吳錠樺亦自承基於不確定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是否繼續聽從被告吳錠樺指示或其他股東而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足見被告王坤源、楊美華辯稱係被動通知遭到資遣,應屬可信。原告公司固提出存證信函、員工到離職管理辦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325 至339 頁),及主張被告王坤源、楊美華至被告吳錠樺為實際負責人之加得科技有限公司任職云云,惟存證信函僅能證明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有收到日商金井株式會社寄發之存證信函,日商金井株式會社當時僅係原告公司之法人股東,自直接無指揮監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權限,又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因分別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財務經理,離職流程本與一般員工不同,且縱未辦理離職交接,亦與資遣是否生效亦屬二事,而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主管係被告吳錠樺,被告吳錠樺以原告公司董事長之名義通知被告王坤源、楊美華遭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亦僅係收受資遣之意思表示,尚不能據此推論被告王坤源、楊美華與被告吳錠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再者,被告王坤源、楊美華為勞工,遭原告公司資遣後,依其專長再至其他同產業或上下游公司謀職亦屬合於常情,加得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吳錠樺,原告公司亦未能舉證被告吳錠樺為加得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自難僅憑原告公司之臆測即認定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係假資遣真投靠,與被告吳錠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3.再者,被告吳錠樺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代表原告公司為意思表示,則被告吳錠樺所為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行為,自屬有效之法律行為,又被告吳錠樺係因與日商金井株式會社有財務糾紛,進而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業如前述,則被告吳錠樺自係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被告吳錠樺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資遣,即屬原告公司本身所為,原告公司自無從再行主張受被告吳錠樺詐欺之可能,且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既係被動遭原告公司通知資遣,因而請原告公司人事及財務職員辦理後續離職及領取資遣費程序,亦難認係對原告公司詐欺之情事。是以,原告公司主張受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共同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4.從而,原告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原告公司係受被告吳錠樺、王坤源、楊美華共同詐欺而為資遣之意思表示,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92條撤銷資遣之意思表示云云,為無理由,自非可採。被告吳錠樺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對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資遣行為,係屬合法有效,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於109 年4 月28日分別領取原告公司給付397,79

9 元、749,162 元之資遣費,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應返還所受領之資遣費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1.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公司未能證明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有與被告吳錠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共同詐欺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公司未能證明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次查,被告吳錠樺當時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係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負有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吳錠樺雖辯稱因疫情影響業務緊縮而決定資遣云云,惟依原告公司於109 年1 月至4 月損益表所示,1 至4 月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63,758,019元、61,573,703元、65,054,296元、66,711,292元,稅後淨利分別為2,395,491 元、2,363,630 元、1,527,818 元、1,234,044 元(見本院卷第

341 至343 頁),原告公司於此段期間營業收入總額並未疫情而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僅因產銷成本增加而致稅後淨利下滑,足見被告吳錠樺辯稱因業務緊縮而資遣,已非可信。又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分別為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財務經理,縱原告公司有業務緊縮之情,首應檢討裁撤者應為生產線之作業人員,以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職位理應非首波資遣對象,況原告公司亦未達虧損之程度,僅係淨利下滑,尚有盈餘,亦無精簡人事費用而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必要,被告吳錠樺卻決定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顯非為原告公司之利益所為決定。再參以被告吳錠樺自承係因不確定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是否繼續會聽從被告吳錠樺指示而判斷應予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427 頁),足見被告吳錠樺係因與日商金井株式會社有財務糾紛,為免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倒戈投靠遂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則被告吳錠樺所為資遣即係出於其個人利益考量而為,原告公司並無資遣被告王坤源、楊美華之必要,故被告吳錠樺所為資遣決定顯已違反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因而分別支付被告王坤源、楊美華資遣費397,799 元、749,162 元受有損害,則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吳錠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被告吳錠樺應賠償原告公司所受損害共1,146,961 元(計算式:397799+749162=0000000 )。被告吳錠樺雖辯稱原告公司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於109 年5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達成協議,同意給付被告王坤源、楊美華

109 年4 月薪資,可見原告公司亦同意被告吳錠樺所為之資遣行為云云。經查,原告公司與被告王坤源、楊美華於

109 年5 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原告公司同意給付被告王坤源、楊美華109 年4 月薪資,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惟證人王譽錤證述:調解成立是因為調解委員建議薪資不要欠,其餘糾紛再訴訟,所以原告公司才發放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379 頁),足見原告公司雖同意給付被告王坤源、楊美華109 年4 月薪資,惟對資遣行為仍有所爭執欲另行訴訟,故被告吳錠樺辯稱原告公司亦同意資遣云云,自非可信。至於被告吳錠樺另辯稱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不法取得原告公司股份且解任董事及董事長資格為非法行為,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以原告公司名義所為行為應為無效云云,惟原告公司為獨立之法人,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吳錠樺損害賠償,被告吳錠樺與日商金井株式會社間之財務糾紛與解任董事是否合法等情,亦不影響原告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被告吳錠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錠樺給付1,146,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77頁),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敗訴之被告吳錠樺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

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原告公司及被告吳錠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