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6號原 告 邱呂春葉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複 代理人 鄭健宏律師被 告 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法定代理人 張鳳強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捌仟零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然原告仍係本於兩造間原存在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請求,且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84起受僱被告擔任桿弟,上班時間原則夏季為清
晨4 時50分、冬季為6 時許,無論有無客人,均需待命至下午2 時,下午2 時後如仍有客人,需持續待命至無客人後始得下班,採排班制,除原告請假外並無休息日。原告除揹負球具、提供球場環境資訊、駕駛球車、尋球插旗等提供來客服務外,尚須依被告規定時間上工、點名、穿著繡有編號之制服,需遵守被告所定「海軍左營球場起點管理組代管桿弟輪、停班規定」(下稱桿弟輪停班規定),被告亦不定期要求原告保養果嶺、球道補砂、球場除草等工作,工作內容與時間依被告指示,如有違失,被告可依桿弟輪停班規定施以警告、輪班、停班,甚至終止雙方勞動契約等懲戒手段,足見原告提供勞務時具有人格從屬性。被告球場消費者就桿弟服務費,未與各別桿弟議價,係依被告制訂桿弟收費規則支付被告,且原告無須擔負球場盈虧,並非為自己之經濟活動,原告工作內容又包含保養果嶺等額外工作,用以維持被告球場狀態以持續經營,屬被告對外營業之必要條件,被告已將原告納入其營利之經濟組織及生產結構,兩造間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且原告如無法提供勞務,應向被告請假,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無從獨立於被告球場外,而提供桿弟服務予擊球來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足見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關係。又原告報酬為論件計酬制,被告每半個月結算原告薪資後,由高雄市高爾夫球桿弟業職業工會(下稱高雄市桿弟工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方式,不影響原告受領被告給付薪資報酬之性質。
㈡高爾夫球場業已於87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
制為勞動部)公告適用勞基法,被告仍未勞基法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復於109 年7 月15日無預警通知被告自翌日即109年7 月16日起無庸前去上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為00年0 月0出生,自87年12月31日高爾夫球場業適用勞基法時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工作年資21年6 月又16日,合於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自請退休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7,且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353元,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938,06
1 元(25,353元×37基數)。又原告至遲自85年1 月1 日起即可計算特休假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4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5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度至109 年7 月15日止特休假未休工資共計156,45
9 元(各年度特休假日數、日薪詳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78頁附表),與退休金合計1,094,520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55條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4條之2 、第38條第4 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520 元,及其中938,061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6,45
9 元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係以一年一簽方式簽訂「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委任服務
協議書」,約定原告得以個人身分,在被告球場排班等待客人,並依所有桿弟組成之「桿弟自治管理委員會」(下稱桿弟自治會)訂定之桿弟派班值勤規則所定順序,以自己名義輪流下場為客人提供桿弟服務,被告為軍方單位,原告不在法定編制員額內,數十年來被告未曾與桿弟訂立勞動契約,亦未曾經上級機關糾正,亦無桿弟向被告及上級機關主張勞基法上權益,可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未曾向被告領取過任何薪資或報酬,桿弟服務費是按桿弟自治會訂定之公告價目表收費,被告僅由出納員代收客人給付之桿弟服務費,整筆存入桿弟自治會指定之高雄市桿弟工會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該工會秘書每半個月將各桿弟所得匯入其帳戶內。又桿弟輪停班規定,係被告出發站為了執行桿弟自治會制訂之「海軍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自治管理約章」(下稱桿弟自治管理約章,見被證5 )第二點之排班規定、第五點之懲罰規定,及桿弟派班值勤規則,而整理公告在出發站使被告管理員及桿弟有所依循之執行方法,並非被告所定工作規則,且桿弟排班係由桿弟自治會之排班委員負責,桿弟請假桿弟請假係依自治會制訂之桿弟派班值勤規則第12條辦理,與球場無關,被告從未介入,桿弟未有上、下班時間或固定上班或休息日數之規定,被告亦未對桿弟點名,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或懲罰之權限。
㈡桿弟揹球袋、告知球場資訊、遞送球桿、擦球、清潔球具等
為桿弟基本工作,並代勞客人基於球場規定、禮儀應做的事,如修補草皮上之草痕、果嶺上之球痕及耙平沙坑,另桿弟協助挖除球道或果嶺的雜草係被告與桿弟自治會協商,並訂於桿弟自治管理約章,而桿弟僅負責清潔桿弟自治會使用之待班區及休息區域,及客人打球過程中會經過之區域,球場一般的割草工作、整個球場環境打掃整理是由被告場務組員工負責。至桿弟協助災後重建,乃桿弟與被告共同利益下協議,並無強制性及對價關係。原告係在高雄桿弟工會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動部認定屬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又按此身分透過職業工會向勞保局申請並通過審核獲得因受疫情衝擊生活之補貼,國稅局亦未將桿弟服務費列入被告銷售額,顯然桿弟之營業收入與被告營業收入各別獨立,桿弟為客人提供勞務之內容,是協助客人履行球場使用規則及擊球禮儀,被告未獲得任何利益,桿弟並非被告事業活動或生產組織體系之一部,與其他職員亦無同僚分工和狀態,高爾夫運動必須在球場內進行,桿弟不能獨立在球場外提供服務是因桿弟工作性質所致,桿弟隨時可以不來工作,並非有組織上從屬性,是兩造間無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之從屬性。此外,被告並未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僅因客人反應桿弟服務品質不佳,建議桿弟自治會將包含原告在內的行動緩慢、視力不佳的桿弟停止排班,65歲以上的桿弟先暫停排班,須體檢合格始納入排班,由桿弟自治會決定停止原告排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前擔任被告桿弟,曾簽立被證1 之左營高爾夫球場桿弟
委任服務協議書(效期自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內容包含揹負球具、提供球場環境資訊、駕駛球車、尋球插旗、整理球具及回復所接待來客前之球場環境(補砂等)等提供來客服務。前開協議書所定工作內容則明訂:⑴保持梯台、座椅、草坪整潔,⑵協取球袋、球具、手推車,保持待命區域整潔,⑶清除果嶺與球道雜草,補沙保養,保持果嶺與球道平整美麗,⑷協助球場災後重建,協力整理球道儘早恢復使用。
㈡原告擔任被告桿弟期間,需穿著繡有編號之制服,需受桿弟
自治管理約章(被證5 )、海軍左營球場起點管理組代管桿弟室輪、停班規定(108 年9 月1 日實施),及桿弟派班值勤規則(96年1 月實施)之拘束。
㈢原告擔任被告桿弟期間,僅收取桿弟服務費。服務費係被告
於球客擊球完畢給付費用後(包含果嶺費及桿弟服務費),由被告將桿弟服務費存入桿弟職業工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該工會每半個月匯入原告之台銀帳戶。
㈣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以高雄市高爾夫桿弟業職業工會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
㈤原告在被告擔任桿弟期間,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保、提撥勞退金,亦未給予特別休假。
㈥被告起點管理組組長李育民於109 年7 月14日上簽表示為提
升服務品質,精進桿弟排班作為:⑴經常遭反應行動緩慢,視力不佳無法勝任工作之桿弟,即日起停班。⑵已屆65歲(含)以上先暫停排班,如仍有意願繼續工作之桿弟,須提交體檢報告,經鑑測合格後,始納入排班。被告總經理張鳳強於109 年7 月15日批示如擬辦理,該簽呈並轉知會桿弟自治委員會主委黃美鳳。原告經被告認屬前開第⑴款情形(行動緩慢,跟不上客人速度),其自109 年7月16日停班。
㈦原告離職前六個月平均所領費用金額25,353元。
㈧原告請求特休假未休工資,如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對於追加
起訴狀原告所計算年資、特休日數、年度終結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之金額、平均日薪金額、104 年至10
9 年度計算總額,被告無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問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問是否為勞動契約關係?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此與委任關係,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通常就該事務之執行,具有獨立之裁量權不同,亦即受任人與委任人間之從屬性關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明顯較低於僱傭關係。而究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則應就上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高低加以判斷。若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完全或高度從屬於雇主,並受雇主之人事監督管理及指示而提供勞務,且原則上不具完全之獨立裁量權者,應屬僱傭契約。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被告則抗辯:兩造為委任關
係,桿弟設有桿弟自治會自行管理,桿弟排班、請假均係依桿弟自治會訂定之桿弟派班值勤規則順序,桿弟自治會之排班委員負責排班,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指揮或懲罰之權限,桿弟服務費係由高雄市桿弟工會給付桿弟,非向被告領取薪資,兩造並無人格、經濟、組織上之從屬性等語。經查:
⑴原告擔任被告桿弟,依委任服務協議書所載原告工作內容包
含揹負球具、提供球場環境資訊、駕駛球車、尋球插旗、整理球具及回復所接待來客前之球場環境(補砂等)等提供來客服務。前開協議書所定工作內容則明訂:⑴保持梯台、座椅、草坪整潔,⑵協取球袋、球具、手推車,保持待命區域整潔,⑶清除果嶺與球道雜草,補沙保養,保持果嶺與球道平整美麗,⑷協助球場災後重建,協力整理球道儘早恢復使用,且原告擔任被告桿弟期間,需穿著繡有編號之制服,需受桿弟自治管理約章(被證5 )、桿弟輪停班規定(108 年
9 月1 日實施),及桿弟派班值勤規則(96年1 月實施)之拘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工作之場所係配合被告營業時間,在被告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且原告擔任桿弟,其主要工作應與揹負球具等提供來客服務之事務相關,然原告尚須協助梯台、座椅、草坪整潔工作、清除果嶺與球道雜草、保養、球場災後重建等提供來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且依上開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勞務給付內容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即原告自行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即被告決定之,原告顯無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切事務方法之權限,此與委任係單純受委託處理一定之事務,且執行該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已有不同。
⑵被告雖抗辯:桿弟係由桿弟自治會自行管理桿弟,桿弟自治
管理約章、桿弟派班值勤規則均由桿弟自治會制訂,桿弟輪停班規定僅係整理公告有所依循,桿弟由自治會排班委員排班,被告未管理桿弟、未點名等語,證人即前任桿弟自治會主委黃美鳳並證稱:桿弟是自己管自己,球場管理組都找桿弟主委溝通,與管理組是合作關係,可以做的到就做,沒辦法就無法接受。桿弟自治會沒有聽從球場總經理之指示。桿弟請假無須經他人同意,上班是自由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0 至421 頁)。然證人黃美鳳已證稱:沒看過被證5 桿弟自治管理約章、桿弟派單值勤規則,不知何人制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 、422 頁),證人即已離職桿弟柳美金則證稱:有看過被證5 桿弟自治管理約章,是管理員依照總經理的話去修訂的,管理員是球場人員。桿弟派班值勤規則不知何人制訂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39 頁),已難認定桿弟自治管理約章及桿弟派班值勤規則係由桿弟自治會依其意思自行制訂之,況縱使桿弟成立自治會進行內部自我拘束,亦非當然可認兩造間並未存在勞動契約,仍應依首揭說明衡酌兩造間之從屬性。再者,證人劉美金亦另證述:桿弟自治會負責轉告球場要求之事項,以轉告為主,委員會的人都說上面的人說要做什麼事情,桿弟沒有獎勵,有停班之懲罰規定,由球場出發站的管理員決定是否處罰桿弟,桿弟無法上班要跟出發站管理員請假,要經管理員同意,打電話說事由通常都會答應。從以前七十幾年到現在桿弟都是起點管理員在管,桿弟輪停班規定有些規定是以前有的,如早班點名,垃圾未清、補砂、私自餵食流浪狗之部分,如有違反,總經理給予處罰,桿弟一天的工作係由管理長或管理員指派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38 頁),依桿弟自治管理約章第貳章第三點第(一)項規定:「請假須先經組長核准並報告排班負責委員及出發站管理長(員),始得請假。」(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而桿弟自治委員會並無班務委員或組長一節,已據證人黃美鳳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應認證人柳美金證述桿弟長久係由起點管理員管理,桿弟請假應由管理員同意等內容,堪可採信。
⑶再依桿弟輪停班規定觀之,如有輪班事由例如:早班點名未
到、未依規定打掃、未依規定著裝(含桿弟編號未繡)、未依要求保養果嶺與球道補砂及經檢查不合格、災害重建或要求全員到齊未到、私自餵食流浪狗、不遵守班表公佈要求事項等事由,將給予警告、輪班一次、停班一次、停班一週或或解除桿弟服務契約書等處罰,如有停班事由,例如不服從或辱罵管理員、未管制客人擊球安全距離致前組客人受傷或遭投訴查證屬實、未經查證事實向客人說三道四衍生球場後遺、破壞公物、搬弄是非破壞團結等,予以停班一次、一週或解除桿弟委任服務協議書,第五條並明訂總經理、經理告知違犯規定桿弟、管理員發現或桿弟檢舉等經查證屬實均構成輪、停班,該規定自108 年9 月1 日實施,各管理員不得鄉愿、包庇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可知桿弟輪停班規定名稱雖記載管理組代管之字樣,然實際上桿弟確係由被告之管理員管理,原告擔任桿弟需服從點名規定,與一般勞工上班出勤打卡並無二致,亦需遵守被告指示打掃、災害重建、集合等與提供來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工作,顯然係受管理員之指揮管理,桿弟輪停班規定更明定應服從管理員之指示,甚且禁止說三道四、搬弄是非,否則給予懲處,亦證原告係受管理員之監督管理,且經查證即得由管理員給予上開輪、停班處罰,足認被告對於原告確有管理指揮監督之權限。又觀諸證人柳美金證述桿弟自治管理約所載關於早點名未到等規定早已實施,且桿弟長期係由管理員管理,停班之懲罰規定,由球場出發站的管理員決定是否處罰桿弟等內容,及被告陳稱桿弟輪班規定係由出發站整理公告桿弟自治管理約章、桿弟派班值勤規則,縱桿弟輪停班規定自108 年9 月
1 日實施,亦無礙本院認定被告於此前即已實際管理監督桿弟。
⑷被告雖又抗辯係因原告體力不佳,被告建議暫停排班,而由
桿弟自治會自行決定停止原班排班等語,然被告之起點管理組組長李育民於109 年7 月14日上簽表示為提升服務品質,精進桿弟排班作為:⑴經常遭反應行動緩慢,視力不佳無法勝任工作之桿弟,即日起停班。⑵已屆65歲(含)以上先暫停排班,如仍有意願繼續工作之桿弟,須提交體檢報告,經鑑測合格後,始納入排班。被告總經理張鳳強於109 年7 月15日批示如擬辦理,該簽呈並轉知會桿弟自治委員會主委黃美鳳。原告經被告認屬前開第⑴款情形(行動緩慢,跟不上客人速度)等情,有卷附簽呈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45 頁),證人黃美鳳雖證稱:按這份簽呈,自治委員會可以拒絕停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8 頁),然依簽呈內容觀之,暫停排班乃為精進桿弟排班之作為,非為建議性質,且僅係後會桿弟自治會主委黃美鳳,佐以桿弟成立之LINE對話群組「錢來也班表」,桿弟自治委員會副主委張光耀於109 年7 月15日在群組張貼上開簽呈及附件常遭客人反應桿弟名單,並表示:「第二張人員奉總經理批示,自明日起不再抄牌」等語,黃美鳳於同日表示:「自即日起,我辭去桿弟自治委員會職位,由副主任委員張光耀代理」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
371 、383 頁對話紀錄),依此情形觀之,顯係依被告指示自109 年7 月16日停止原告排班,並非經桿弟自治會自行決定停止原告排班,且難認有證人黃美鳳所述可不接受被告指示之情形,亦可認定被告對於桿弟確有管理指揮之權限。本院綜合前開各項說明,認兩造間應具有人格從屬性。
⑸又桿弟為球客提供服務,為高爾夫球場所必備,原告擔任桿
弟,乃被告經營高爾夫球場所不可或缺之一環,如無桿弟提供揹負球袋等相關服務,來客意願勢必降低,原告對於服務來客之對象,並無選擇權利,由出發站管理員安排,自屬被告經濟組織與營業結構之重要部分,受僱人顯非自己營業勞動,足認原告係從屬於被告,係為被告之營業目的勞動,而非僅係獨立作業,證人柳美金並證稱:到球場工作要經球場管理員面試,先經過審查,由管理員發給通行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可知桿弟非可任意以其他代理人進入擔任,且原告尚須服從被告指示與桿弟提供來客服務關連性較低之其他工作,而有與球場員工分攤清潔、災後重建等工作之情形,原告擔任桿弟,亦不能以其他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與被告間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甚明。
⒊依前開說明,足認兩造間確存有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
屬性與指揮監督關係,尚不因兩造所簽立之契約名為委任服務協議書,即受該契約形式上之名稱所拘束,是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應堪認定,被告抗辯兩造為委任關係,尚無可採。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係投保勞保於高雄市桿弟工會、由工會給付桿弟服務費,桿弟服務費未列入被告銷售額,且其為軍方單位,桿弟非法定編制員額,被告未簽立勞動契約未遭上級糾正等語,然被告本即否認兩造間所存在者為勞動契約,高爾夫球場業於87年12月31日以前亦未經主管機關公告為適用勞基法之行業,自難以勞保投保單位及給付報酬方式,逕為推認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又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2 點「國軍聘用、雇用人員(以下簡稱聘雇人員),其類別如下:(一) 編制內聘雇人員:指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二) 編制外聘雇人員:指非屬國軍軍事單位編制(組)表內職位,依任務需要聘雇之人員。」,並未排除於編制外聘僱人員成立勞動契約,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業經本院認定為勞動契約,如前所述,自難以被告未經上級機關糾正而認定兩造係成立委任契約。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⒈按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工退休金之
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2 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同法第84之2 條亦有明文。而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84年起即受僱被告,至109 年7 月16日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止,年資逾15年,且其年滿55歲,可請求被告勞工退休金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來來去去,年資中斷等語,然查,原告擔任被告桿弟期間,僅收取桿弟服務費,由被告將桿弟服務費存入高雄市桿弟工會之臺灣銀行帳戶,再由該工會每半個月匯入原告之臺銀帳戶,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至161 頁),其自87年7 月起至107 年3 月6 日,107 年
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每半個月匯入薪資1 次,與兩造所述主張每半個月給付桿弟服務費一節相符,至107 年3 月
6 日之後至107 年7 月雖無匯款紀錄,然原告於107 年2 月
7 日曾因桿弟揹班時不慎摔傷受傷致左膝挫傷、左膝踝扭挫傷、左側西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而申請自107 年2 月19日至107 年5 月18日之職業傷病給付,有勞工保險局107 年6 月14日、107 年9 月21日函文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受膝傷、腿傷之情形,其因休養而至107 年
7 月並無收入匯款,與申請期間相差不遠,尚屬合理,且被告與原告間簽立契約為一年一簽,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原告於107 年8 月仍有桿弟服務費之收入,兩造間之勞務提供契約顯仍存在,自難認原告有離職而年資中斷之情事,被告復未證明原告有此情形,依前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觀之,至少可認定原告自87年7 月間即受僱被告。
⒊又高爾夫球場業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依上開說明,
原告主張自87年12月31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依此計算其工作年資為21年6 月又16日,已逾15年,且原告為00年0 月0出生,於109 年7 月已年滿55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退休要件,原告係遭被告停班而離職,仍應認可請求退休金,依該條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7【計算式:15×2 基數+(21-15)×1 基數+1 基數(年資
6 月又16日)】,被告對於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所領費用金額25,353元,亦無爭執,是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金額應為938,061 元(25,353元×37)。㈢原告可否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
105 年12月2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106 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且可歸責於雇主時,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 年1 月1 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亦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增定於該條第4 項,修正前、後之同法第39條亦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足見勞基法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加工資。故解釋上須以勞工因雇主業務需要,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始得請求給予該特別休假工資;若雇主未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8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高爾夫球業自88年起已適用勞基法,而有特休假
權利,被告未給予特休假,請求自104 年度起至109 年7 月15日止之特休假未休工資156,459 元等語。查兩造間之勞務提供契約雖經本院認屬勞動契約,然證人黃美鳳證稱:桿弟天天上班,有上班才有錢,全年都在上班賺錢。桿弟請假口頭上要告知請假,桿弟可以自己選哪幾天上班。桿弟請假不用找人代班,後面的人就補上輪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24 號),證人柳美金亦證述:桿弟幾乎每天上班,無法上班要請假,打電話說事由,管理員通常都會答應,請假當天沒有算錢,我們是有做才有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
141 頁),及原告陳稱:有出勤才有收入等語在卷,可認桿弟若請假未到班,僅當日無法領取桿弟服務費,無庸請人代班,仍可由到勤之其餘桿弟進行輪班,請假亦未受有刁難,原告應係為獲取較多報酬而勤於出勤,尚難認因可歸責於雇主或因雇主要求工作而出勤,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8,0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