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李沅蓓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
練中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4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國瑜,嗣於109年6月24日變更為楊明州,再於同年9月24日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109年7月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937929200號函、109年10月21日高市府環綜字第109408374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3、130頁),並據楊明州、乙○○先後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12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違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48,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1,23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517頁;本院卷二第80、104、10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勞動契約之基礎事實,且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
兩造於108年9月17日簽立聘用契約書(下稱系爭聘用契約),約定由被告僱用原告為行政管理組專員,負責行政管理、人事事務、文書處理、採購招標及出納管理、預決算之審核、財務會計審核及帳冊紀錄等相關事宜,約定每月工資為48,010元,採彈性上下班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1時30分為休息時間,未約定試用期。詎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109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然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一情,訴外人丁○○即被告中心主任對原告所進行之考核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44條規定,未就原告自評之內容進行初評,亦未與原告當面溝通完成複評,更未就考核結果予原告陳述意見或改善之機會,且未出示經被告董事長或常務董事同意解僱之書面予原告,復未踐行安置前置義務提供適當新職務予原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解僱之效力。原告已於108年12月31日以左營華夏路郵局第466號存證信函表明願繼續提供勞務,經被告於109年1月3日收受送達,惟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原告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48,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請求年終獎金部分:
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每年年終獎金於次年年初比照公務人員發給,未滿一年者依比例支給。原告之任職期間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106日,服務年資未滿一年,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在職日數比例給付原告年終獎金,以原告月薪48,010元計算,共應給付20,914元(計算式:48,010元×1.5月×106/365日=20,914元)。
㈢請求加班費部分:
原告任職期間業務繁忙而常需加班,惟礙於辦公室氛圍及丁○○告以勿讓其他同事知悉加班一事,致原告雖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時間加班,卻未申請加班費;另原告經指派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西班牙馬德里參加「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25次締約方大會(下稱COP25),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日期、時間加班,是以原告月薪48,010元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0元,原告自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二所示金額之加班費,合計23,480元。
㈣請求差旅費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西班牙馬德里出差,雖出差國當地有捷運,惟原告因攜帶大量文宣品及禮品,機場至飯店距離為長程交通,轉乘不便,故於108年12月12日搭乘計程車自飯店至機場,支出計程車資30歐元(折算新臺幣為1,023元),另購買文具用品而支出文具費用219元,合計1,242元,原告於返國後,已依出差辦法第9條規定,附具憑證填寫「國外出差旅費報銷單」向被告申請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之。
㈤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部分:
如認被告解僱原告適法,惟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已任職被告3月又18日,依工作規則第27條「本中心員工每月有一日特別休假」之規定,原告應有3.5日之特別休假。惟原告尚未休畢前即遭被告非法解僱,應可歸責於被告,以原告月薪48,010元計算,日薪約1,600元,被告自應依工作規則第27條第3款後段「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且可歸責於本中心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由本中心發給工資」之規定,將原告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5,601元給付於原告。
㈥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20,914元、加班費23,480元
、差旅費1,242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601元,合計51,237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⒉被告應自109年1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8,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51,237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
兩造訂立系爭聘用契約時,被告曾告知有3個月試用期,因原告係自108年9月17日受僱於被告,該3個月試用期接近年底,故約定試用期間之迄日為108年12月31日,俾便與其他員工一併辦理考核,因原告於試用期間對於主管交辦事項配合度低,且多項交辦事項未完成,又有推託工作予其他同仁、帳務不清、擅自塗改主管已核定之文件等情事,經丁○○進行初評及複評後,以原告於試用期內未通過考核為由,於108年12月19日報請執行長准予解僱原告,經執行長於同年月23日批核同意。而執行長係承董事會執行業務,故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原告所稱未踐行合法正當程序一情,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自109年1月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之工資,並無理由。
㈡年終獎金部分:
年終獎金乃恩惠性之獎金給付,事業單位自得依據員工當年度表現情況決定是否發給或發給額度,以達獎勵作用,依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年終獎金係比照公務人員發給,而依「一百零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年終考績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因原告於任職期間表現不盡理想,經評定為丙等,被告自無庸發給原告年終獎金。雖丁○○於通知解僱原告後,承諾會比照正職人員發放年終獎金與原告,然原告既不符合發給年終獎金之要件,被告自不因丁○○向原告為上開承諾而負有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按在職日數比例給付108年年終獎金20,914元,亦無理由。
㈢加班費部分:
⒈國內加班部分:
依系爭聘用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加班應事先提出,並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另工作規則第23條亦規定,如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而原告於任職期間僅提出108年10月11日、同年月13日兩次加班申請,其餘均未提出,原告既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加班,且加班制度及表單製作均為原告之業務,原告卻未依規定辦理,難認原告得請求加班費。又108年12月28日為休息日,被告在假日並未限制員工出入,原告既未事先申請加班,自無從認定原告於該日確有加班,原告請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費合計10,856元,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未經事先申請仍得請求加班費,亦應認為下午6時30分以後始為加班,是經計算原告之加班費應為2,434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國外出差加班部分:
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西班牙馬德里出差,雖有於108年12月7日、8日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惟原告已於同年月16日、17日補休假完畢,原告復請求加班費,顯有重複。原告另主張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30分至11時受丁○○指派代表被告參加「LESC at COP25 Dinner: CircularEconomy: Driving Systems Transformation to Net-Zere」(下稱系爭餐宴),惟出席餐會並未受到雇主指揮監督,出席與否由原告決定,難認係工作時間,且事後差旅報銷被告仍給付當日晚膳費用,未扣除供餐公務行程之8%日支費,原告主張此為其工作時間,並無理由。至原告其餘國外出差期間未逾兩造約定之每日正常工時,是原告請求附表二所示之加班費合計12,624元,自屬無據。
㈣差旅費部分:
依出差辦法第5條第6項規定,其餘未竟事項參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國外報支要點)辦理,依該報支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零用費包括公共交通運輸工具之費用,且主辦單位已提供捷運卡,住宿地點在捷運站出口,至機場僅須轉乘一次,丁○○亦係搭乘捷運自飯店前往機場,原告稱因其為弱小女子需攜帶大量資料物品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實無理由。況依國外報支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機票以外之交通費報支係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下稱國內報支要點)規定辦理,依國內報支要點第5點第2項後段規定,客運汽車能到得之地點,除因業務需要且經核准外不得報支計程車費,是原告請求自飯店搭乘計程車至機場之車資1,023元,並無依據。再原告未經請購流程購買文具而支出文具費219元,被告無法知悉原告所購買之文具是否係用於公務,事後亦未於看到該批文具,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㈤未休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原告為試用期內之新進人員,依工作規則第6條後段規定,試用期內休假係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而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始有特別休假,且無依在職日數比例折給特別休假之明文,原告在職期間未滿6個月,自無特別休假可言,當亦無從折算為工資請求,是原告請求將未休完之特別休假折算為工資給付5,601元,並無依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108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管理組組員,
工作內容為負責行政管理、人事事務、文書處理、採購招標及出納管理、預決算之審核、財務會計審核及帳冊紀錄等相關事宜,並需辦理中心主任交辦事項、協助中心與高雄市政府之溝通協調及協助辦理國際事務、計畫執行及推動。約定每月工資48,010元,採彈性上下班時間,原告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中午12時至1時30分為休息時間。
㈡被告於108年12月24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於109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契約期限約定「本契約自2019年09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㈣如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經終止,終止日期為109年1月3日。
㈤如認原告請求108年度年終獎金為有理由,金額為20,914元。
㈥如認原告請求加班費為有理由,時薪以200元計算。
㈦原告於108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3日至西班牙馬德里出差,搭
乘計程車自飯店至機場,支出30歐元(折算新臺幣為1,023元),另支出文具費用219元。
㈧如認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有理由,特休日數為3.5日、金額為5,601元。
四、本件爭點:㈠兩造有無試用期之約定?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年終獎金20,914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1,242元(計程車資1,023元、文具
費用219元),有無理由?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5,601元,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有無試用期之約定?⒈原告於108年8月30日透過公開甄選方式,考取被告之行政管
理組專員,被告於108年9月11日發函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7日至被告處報到,兩造並簽訂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約定契約期限自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嗣於108年12月24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通知原告於109年1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離職證明書、甄選「ICLEI東亞地區高雄環境永續發展能力訓練中心」組員/專員建議聘任名單、簽呈、徵才需求、函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1、37、141至142、185至186、45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⒉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與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為不定期契約。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6個月以內者;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9個月以內者;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此觀勞基法第9條第1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換言之,必須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且非繼續性工作,始得為定期契約,除此之外,均為不定期性契約。又定期勞動契約相較於不定期勞動契約,究對勞工甚為不利,對雇主則可免除資遣費、退休金及預告工資等給付義務,易使雇主利用徒具形式之特定性定期勞動契約以規避其義務。因此定期勞動契約除應具備約定僱用期限之形式以外,實質履約過程並應具備僅為特定之非繼續性工作提供勞務之特性。是以,兩造間僱傭契約究係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應依契約內容及性質,是否具特定性之非繼續性工作為判斷標準,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形式拘束。經查,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雖定有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契約期限,然原告係受僱被告擔任行政管理組專員,負責行政管理、人事事務、文書處理、採購招標及出納管理、預決算之審核、財務會計審核及帳冊紀錄等相關事宜,並需辦理中心主任交辦事項、協助中心與高雄市政府之溝通協調及協助辦理國際事務、計畫執行及推動等工作,均屬經常性、繼續性之工作,非為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或為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或為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或為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與上開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性質並不相符,故系爭聘用契約之性質,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惟聘任人員之契約期限最長以一年(簽約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限,每年需依考核結果辦理續約事宜,此參徵才需求備註欄第三點、工作規則第45條亦規定甚明(本院卷一第62、186頁)。
⒊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試用期之約定,固據提出系爭聘用契約為
證,惟依工作規則第6條規定「本中心得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試用期間90天,但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經專案簽准者,不在此限。如因表現優異,經考核通過,可提前終止試用期。本中心因考核需求,得延長試用期。試用合格者依規定正式僱用之。考核成績不合格者,即停止僱用,並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工資發放至停止僱用日為止。試用期內福利、休假等規定,依勞基法辦理」(本院卷一第50頁),是系爭聘用契約固無「試用期」之明文,惟依上述工作規則第6條之規定,被告自得與原告約定試用期間90天,且因考核需求得延長試用期。而就兩造間有約定試用期且試用期間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自108年9月17日任職於被告,是擔任行政管理組組員,工作內容有行政管理、出納、採購及相關的行政業務,伊有簽過與原告一模一樣的聘用契約書,主任丁○○在伊到職時有跟伊說過有試用期,試用期間三個月,當時伊與原告都在場,被證1「內部檢核調查」是伊寫的,試用期原本是三個月,但因為三個月剛好是到12月中,不想讓時間被切掉,所以蔡主任說延到12月底等語(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伊在原告報到當天即108年9月17日有告知原告試用期三個月,伊當時是表示試用期三個月,所以到108年12月17日,但因為年底要做考評,所以就延長到12月31日,系爭聘用契約第1條契約期限約定自108年9月17日至108年12月31日是因為年底要做考評,所以就直接約定契約期間為12月31日,試用期滿通過考評之後才會正式續聘等語(本院卷一第396、397頁)互核一致,另依丁○○於108年12月19日簽請核准原告及丙○○試用期滿終止契約及續聘一案,說明欄記載:「一、本會行政管理組專員甲○○及組員丙○○自本年度9月17日起試用聘任90日,屆12月31日期滿(如附件一:試用期聘任契約書)。二、依員工手冊第六條規定,旨揭行政專員及組員約定試用期間得依考核成績予以續聘或終止契約關係(如附件二)。三、試用期間考評摘要:㈠李專員表現未符合要求,試用期契約期滿後終止契約關係;㈡程組員表現優異,試用期契約期滿後續聘為正職人員(試用期考核表函封於附件三)。」(本院卷一第141頁),參以上開簽稿係由丁○○簽請決行,與原告同時到職並受僱擔任行政管理組組員之丙○○明確證稱丁○○於其等到職時告以試用期間自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二人並簽立相同之聘用契約書,同為新進人員之原告應無與丙○○為不同約定之可能。再依108年12月18日被告所召開之例行會議,主任之報告事項載明「……2.試用期&年終考評結論:南豪已於1216完成初評,今日下午-沅蓓初評,卿惠和宜升另安排時間。」(本院卷一第313頁),原告亦有出席上開會議,末頁「會議紀錄」欄並蓋用原告與丙○○之印章(本院卷第315頁),證人丙○○並於本院證稱其製作會議紀錄後由原告審核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是原告主張兩造間無試用期之約定,難以採信。原告雖主張丙○○仍受僱於被告,且僅丙○○於108年度被續聘且獲得加薪,認丙○○有與丁○○有套招之嫌,惟丙○○所為證述內容與前揭工作規則、例行會議紀錄及簽稿相符,其於證述前並經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而丙○○與原告僅為同事關係,縱被告繼續僱用原告與其亦不具利害關係,原告僅以丙○○仍受僱於被告,認其證述不可採信,尚難憑採。
⒋原告再主張依建議聘任名單其經面試委員總評為「行政資歷
經驗豐富,具資訊工程背景。英文能力優秀,可負責網站經營管理、文書、會計、人事及行政業務」等語(本院卷一第37頁),屬工作規則第6條前段規定「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而無試用期約定之情形。惟該條亦明揭如具有上開情形需經專案簽准始不受試用期間規定之限制,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業經專案簽准為具特殊技能、專長、經歷而未約定試用期之新進人員,況依建議聘任名單記載原告之總分為76.25分而以「建議備取1」錄取,與「建議錄取」第1、2名成績分別為90分、83.55分存有相當差距,而與「建議備取2」之丙○○總分為70.3分較為接近,其主張因具備特殊技能、專長、經歷故經被告直接聘僱為正職人員,難認有據。又丁○○自107年12月起即擔任被告中心之主任,業據其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6頁),依108年10月8日例行會議紀錄之「內部(實際)架構」圖,主任下轄專案規劃、教育訓練及行政管理三組(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位階甚高,應無為達解僱原告之目的而於簽呈上偽造不實試用期等文字內容之必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有約定試用期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堪以採信。
㈡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⒈按試用期間約定,應屬附保留終止權之約定,即雇主於試用
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僱傭契約,乃謂雇主藉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僱傭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僱傭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後改制為勞動部)86年9月3日台勞資二字第035588號函釋,雖稱試用期內或屆期時,雇主欲終止僱傭契約,仍應依勞基法第11、12、16及17條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然僱傭契約附有試用期間條款者,其當事人間僱傭契約之效力,固自試用期間開始時即已發生,惟試用契約之本質既解為勞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中若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此時,若認雇主此時仍應有勞基法第11、12條之法定終止事由始得終止,則承認或賦予勞資雙方在試用期間可保留終止權,即無意義可言,亦與該試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況從試用契約之目的,既在使資方觀察評估並確認勞方之專業能力、職業操守、應對態度及能否適應該企業文化;使勞方觀察評估並確認資方提供之工作環境、待遇褔利,並該企業之組織型態、前景及價值觀等,是否符合自己在該企業內發展空間及前途之期待,而此類情事並非勞基法第11、12、14及15條等相關規定之法定事由,則為符合試用契約之本質、經濟目的及勞資雙方利益之保障,自應採取較為彈性之涵攝範圍,而不應亦不宜將試用契約之終止事由,解為僅限於上開勞基法所規定之事由,而不得任意終止。本件原告經被告錄取後,試用期間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於試用期間,只要任一方之終止契約無濫用權利情形,即得任意終止契約,不受勞基法法定終止事由之限制。
⒉經查,原告受僱被告期間係擔任行政管理組專員,主要業務
為主任交辦事項、行政管理、人事資料管理、採購招標、預決算之彙編、財務會計審閱及帳冊紀錄、協助中心與高雄市政府之溝通協調,輔助業務為協辦理國際事務、計畫執行及推動,有被告提出製作日期為108年9月17日之工作規畫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3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於108年11月21日填寫年度考核表「自評-個人工作項目與事蹟」部分,交由直屬主管丁○○進行初評,考核項目包括:①年度工作計畫(25%):對於承辦業務能預作規劃並善用既有資源。各項業務均能掌握品質及時效,臨時交辦案件亦能依限完成,經常檢討工作計畫執行情形,承擔責任,主動解決內、外部困難,達成預定工作項目;②工作知能、創新及效率(25%):能充分運用工作資歷及經驗的專業知識於工作及業務,主動發覺問題並確實解決,或提供具體改進措施,或運用革新技術、方法及管理知識,簡化工作流程,提升效能效率,增進工作績效;③態度及合作協調能力(25%):負責盡職,自動自發,積極辦理業務,奉公守法,對同仁、長官、外部接洽對象謙和、謹慎懇摯、無足以損失本會名譽之行為,具判斷決策溝通協調能力,並能分享同仁知識、經驗、技能;④全年度差假及勤務狀況(25%):差假及勤務均依規定辦理,有年度考核表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37頁),經丁○○於108年12月18日下午2時與原告面談完成初評,並於同日下午6時完成複評,以原告試用期工作規劃達成進度僅25%、配合度低、屢勸不聽、態度消極,沒有工作熱忱等,評定其①試用期工作計畫6分、②工作知能、創新及效率20分、③態度合作及協調能力10分、④差勤25分(送分),總分為61分,低於70分而列為丙等(即工作表現有半數以上未能達到該職責水準,總體表現在預期之下),有綜合考評稿、年度考核表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8、139頁),而丁○○為上開評分之依據,則經其於本院證稱:伊做了四項考核,第一項是交辦事項的完成,伊給原告6分,因為原告對於交辦事項很多都無法達成。例如:很重要的董、監事資料備置,還有未符合勞基法準備資料的整理,另外伊有交辦原告要做會議紀錄,但原告自行把會議紀錄的工作與組員要做的發放資料、開會通知工作交換,但後來連發放資料、開會通知等工作全部都是由組員來做。第二項是工作知能及創新,該項目總分是25分,伊給原告20分,表示原告這個部分的表現還不錯。第三項是態度及合作協調能力,這部分包括與主管的溝通與同事之間的合作,伊給原告10分。理由是主管交辦的事項,原告如果沒有做好,她會逃避,而且交辦給組員。另外與同事合作的部分,伊是有聽到同事們說原告會指派工作給南豪,每個人都有自己的工作項目,應該是要以協調的方式來溝通工作如何分配,而不是用指派的方式,但丙○○有反應原告會直接以指派的方法交辦工作給他。另外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但原告就會叫伊自己去網路上找,例如伊在原告的自評表上,因為看到原告有提到「歷年資料重整、紀錄及保存」,這是組員要負責的,但原告寫是她已經做了,伊就向原告要這部分的資料,原告都沒有給伊。另外還有溝通的部分,例如文件要上呈到執行長,例如每個月要呈報零用金使用情形給執行長,執行長的幕僚檢視後發現有被黏貼修改的情形,退件回中心重新辦理。伊看到原告已經把伊核可的文件做修改,伊就請原告做解釋,原告就非常地不開心,但是伊已經忘記原告當時如何解釋她為何要做修改,伊只是覺得原告沒有權限修改伊已經核可的文件等語(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是丁○○於製作原告之綜合考評稿時,就「一、工作項目及自評確認」部分,係依原告「試用期工作規畫要求」逐項檢視是否完成,並以原告自評行政業務14個項目中,自認11項獨立完成,僅3項與同事協同,係承攬功績,實際上有半數以上項目是透過組員及新進計時人員協助才得以完成,而除交辦四項公文及聘任計時工作人員外,所有項目均無完成,且將應由其負責之會議紀錄工作交辦行政組員、要求配合勞基法備置資料完全沒有進行、109年度董監事會籌備完全沒有進度,工作規畫達成率僅25%;另就「二、行政管理資料分享及存放地點確認」部分,認隨身硬碟及公用電腦內留有前行政交接之資料,到任後之所有資料皆無依要求製成電子檔再留存,且當場再要求將會計、帳務、差勤相關資料檔案定期備份給主任,拒絕配合,還要求主管自行上雲端及系統查找;另就工作知能及創新部分則給予原告20分,即原告此部分表現不錯;再就「三、工作感想與期許」部分,認原告與同仁關係不夠和諧,希望能聆聽彼此意見,不要堅持己見,自認能力卓越,工作得心應手,對這份工作沒有什麼期許;就「
四、續約時對工作時間配合主管機關的態度」部分,認同員工手冊上午七時至下午七時的彈性工時,但如果契約要求,願意配合主管機關的工作時間(本院卷一第139頁),是丁○○係就考評項目、內容逐項進行,詳載其考核依據,並非一律給與原告低分,而就「態度及合作協調能力」之考核部分,其所述與證人丙○○於本院證稱:職務上來講,伊是組員,原告是專員,組員要負責的職務比較沒有那麼多,大部分應該是由專員來完成,但在原告任職期間,有些應該由原告負責的工作卻是由伊來完成,例如開會的時候,是由專員來發通知及紀錄,但是卻變成這些都是伊在做,或者公文也應該由專員來發公文,但是比較繁雜的公文,原告也把它丟給伊來做;原告的工作規畫有寫到週工作會議的部分是由原告負責會議紀錄,由伊負責開會通知,但原告跟伊說會議紀錄也是伊要做,她只是在伊做好之後做審核的工作;原告要求伊去做發函公文的事,發函的公文上面有我的核章,由伊發出去的公文到蔡主任那邊,主任有意見,她認為是應由原告發的公文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391、393至394頁),而丙○○與原告同為行政管理組人員、丁○○則為原告之直屬主管,依其等上開證述內容,亦足認原告與同事間之溝通、協調及合作均非良好,堪認丁○○對原告所為綜合考評並無恣意評量一情。
⒊原告雖主張丁○○考評其「承攬功績,實際上有半數以上項
目是透過組員及新進計時人員協助才得以完成」、「要求配合勞基法備置資料完全沒有進行」、「109年度董監事籌備完全沒有進度」均與事實不符,並提出工作規劃對照表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惟原告於到職時既已知悉其主要業務內容包括「主任交辦事項」、「周工作會議」、「配合勞基法備置資料」、「109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共四大項目(本院卷一第135頁),丁○○指稱原告未完成其中之「配合勞基法備置資料」及「109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部分,原告於其年度考核表自評部分就上開項目認其完成之部分為「完成勞健保及勞退之線上作業申請,藉此取代以往紙本(蓋大小章)冗長之程序,達到辦公室少紙化」、「完成董監事改聘作業,以利明年度董監事會召開」(本院卷一第137頁),不否認未備置完成勞工名卡,惟以資料龐大致尚未建置完成,亦不否認未完成109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報告事項及審議事項資料準備,惟主張丁○○無明確規畫,認均不可歸責於原告,丁○○則證稱原告上開資料均未完成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顯然原告並未就進行中之工作項目隨時向主管報告、與主管充分溝通討論以使主管掌握原告工作進度並適時提供意見以協助原告完成工作內容,亦足窺知原告與丁○○間之溝通不良。原告另主張其將會議記錄工作交辦行政組員,係因丙○○對於每週工作會議議程及開會通知程序不熟悉亦不知如何進行,其身為資深行政專員理當給予協助而與組員對調工作項目並輔助其記錄工作會議,其亦完成丙○○之部分工作項目如「資料整理、建檔、分類、備份」等,並稱係經丁○○指派與丙○○對調工作內容等語(本院卷一第365、446頁),惟其此部分認知與丁○○、丙○○均不相同,且原告於年度考核表自評部分記載完成「每週內部會議議程」(本院卷一第138頁),亦自認週工作會議議程為其工作內容並由其所完成,丁○○因認此部分係丙○○與原告協力完成而認原告有承攬功績之嫌,應無考核不當之處。原告雖提出其與丁○○於108年10月9日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週會議紀錄確係丁○○指派由丙○○為初步記錄再由其審核(本院卷一第458至459頁),惟觀諸對話前後文義應係原告反應丙○○紀錄不佳,丁○○乃與原告討論,表示「我理想的紀錄事實上是每組輪流,每次紀錄完還是要大家一起來協助」、「除非覺得真的不可行,那就下週起宣布輪流紀錄」等語,尚難以此遽認丁○○已指示將原告所應負責之「會議紀錄」與丙○○所應負責之「取得同仁報告資料、發開會通知、簽到單」之工作內容互換。再原告雖自認係協助丙○○完成原屬丙○○之工作內容,惟卻肇致丙○○產生原告係將其不想做的工作丟給其來做之負面印象,則丁○○於「態度與合作協調能力」之考核項目未給予原告高分,難認係與事實不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憑採。
⒋另依108年10月22日例行會議紀錄關於原告與丙○○之工作
內容中,第4點記載「辦公文具用品請購:統一由南豪登記採買」(本院卷一第291頁),證人丙○○並於本院證稱:9、10月因為原告採購文具太頻繁了,後來在10月22日會議主任就決定不應該再由原告負責該部分,所以統一由伊負責採購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惟原告無視上開會議結論,逕於108年12月1日即其至國外出差前購買文具用品支出219元並作為差旅費之「雜費」項目向被告請款(本院卷一第15
1、163頁),復未說明購買品項,另依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是做出納部分,原告把發票交給伊後,伊製作傳票後交給主任核可,但該發票是在全聯購買食品,卻沒有任何同事吃到該發票上所列的食品,該金額卻報入公帳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被告辯稱原告任職期間未依規定流程採購,且帳務不清,應堪採信。
⒌原告雖主張依工作規則第44條「考核過程為先由員工依考核
表進行自評,再由主任對該員工就相同內容進行初評,並進行當面溝通討論完成複評」,惟丁○○並未依上開規定與原告當面溝通討論完成複評,其考評違反前揭工作規則而無效等語。查工作規則第43條關於考核對象,係規定「本中心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需要針對正職員工辦理年度員工考核,做為續聘、調薪、升遷、分配獎金之依據」(本院卷一第61頁),惟原告並非正職員工,自應適用工作規則第6條關於新進試用員工之考核規定,而該條並未明文適用工作規則第44條,且工作規則第43條已明定年度考核對象為「正職員工」,並緊接在第44條所規定之考核程序之後,原告以被告違反工作規則第44條之程序規定主張其效果為無效,難認有據。再參諸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初評是在原告填完自評後,伊與原告面對面溝通後才填寫的,伊另外還有寫一張綜合考評表,這是伊寫完初評之後所寫的複評,考核評分是寫完複評之後才勾選的,伊勾選原告為丙等是依據伊所寫的綜合考評表原告的表現等語(本院卷一第397頁),是丁○○於原告進行自評後,已與原告當面溝通討論而就原告自評內容完成初評,並據以製作綜合考評表完成複評,徵諸工作規則第44條規範目的,應係予員工及直屬主管就自評與初評意見不同部分有溝通、討論之機會,減少因雙方認知差異產生之誤解,而丁○○與原告就其自評結果既已當面進行溝通討論,難認所為考評有違反程序之情。
⒍原告又主張被告108年度考核程序與以往不同,丁○○堅持
重新改寫考核表及程序,分為自評與直屬主管初評及複評,丁○○要求所有同仁自評即需簽名,且108年11月12日每週工作會議紀錄記原訂於108年11月29日前完成直屬主管考核,原告已於108年11月21日完成自評,丁○○卻堅持延宕至西班牙出差返國後進行,迄至108年12月18日始進行初評,且未告知原告需改善之項目,原告亦不知悉直屬主管對自己之評語,丁○○即將考核表作為是否續約之公文附件上呈,致執行長誤以為原告已同意丁○○所為初評評語而簽名決行,顯然僅由丁○○一人即可決定是否續聘,考核程序確有瑕疵。經查,被告於108年度所使用之年度考核表雖有別於舊版之考核表(本院卷一第485至486頁),惟舊版所列考核項目「日常工作表現」、「主動參與、持續成長」、「工作優化能力」已可為新版之考核項目「年度工作計畫」、「工作知能、創新及效率」、「態度及合作協調能力」所包括,而新版考核表更納入「全年度差假及勤務狀況」,原告於該項目係獲得滿分(本院卷一第137頁),原告主張變更舊版考核表係屬對其不利益之變更,尚非無疑。再就考核程序以觀,於原告與丁○○之對話紀錄中,丁○○表示「初評是面談,我會手寫,所以自評後同仁各自印出來簽名交給我」、「我收到自評表後,安排時間跟同仁面談」等語(本院卷一第197頁),所為考核程序係一體適用於受其考核之被告職員,並未對原告形成考核程序之差別待遇,另依被告之108年12月3日例行會議紀錄,丁○○於108年12月4日於「年度考核、續約、簽呈時程」另以手寫註記「完整考評資料於12/3下午才呈交主管,改約COP回台後辦理初評」等語(本院卷一第311頁),而丁○○於為上開註記時,應無預見日後兩造訴訟且以上開會議紀錄作為證據資料而預為不實註記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丁○○延至西班牙出差返國後始進行初評係因尚未收到完整之考評資料而無故意延宕之情,應堪採信,原告以此否定考核程序之效力,並無理由。
⒎原告再主張丁○○於考核完成後,並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或
改善之機會即遭解僱,相較於教育訓練組、專案企劃組之兩位組長經考核後皆有收到改善機會,認被告所為解僱對其並非公允。惟原告係試用期間之新進員工,與任職多年且為正職員工之兩位組長尚難比擬,原告主張被告之考核違反平等原則,應有誤會。再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在伊做完初評之後,複評之前,伊有再次向原告要重整資料、差勤紀錄摘要、查詢過去勞工紀錄,儲存公文的位置,分享的地點,但原告還是沒有把上開資料給伊;伊要求原告提供資料,提供資料的態度就影響到考評表的評分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是丁○○完成初評後,進行複評以前,亦有再給予原告相當改善機會;另證人丁○○亦證稱:原告工作一個月後,伊就發現跟原告工作上有點不協調,伊就試著讓她出差,或出國去西班牙協助國際事務,因為原告有可能在國際事務上可以有出色的表現,但是出國的過程中,發現還是沒能提供相關的協助,例如資料的整理、國外與國內人員的聯繫,資料的部分後來是由計時人員所提供,與國內外長官的聯繫由伊本人處理等語(同上卷頁)。是丁○○發現與原告工作上不甚協調時,亦曾嘗試發掘原告或可勝任之領域,而以原告僅為試用期之新進人員,即得出國參與國際會議,於事業單位應屬罕見,是丁○○以使原告協助國際事務方式試圖發現原告其他長才,惟原告表現仍不如預期,終為解僱原告之決定,難認係權利濫用。
⒏原告另主張依被告之「分層負責表」,解聘之決行層級為常
務董事或董事長,惟依被告提出之內部簽稿,經丁○○提請終止與原告之聘用契約案後僅經執行長決行,且僅經丁○○以口頭通知解僱,未收到經被告董事長或常務董事所出具同意解僱之書面予原告,其解僱違反正當程序,固提出分層負責表一紙為證(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惟查,依被告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本會置執行長一人,由捐助人指定人員擔任,解任時亦同。執行長奉董事會之命,執行本會各項業務,並監督所屬人員」(本院卷一第24頁),顯然執行長係奉董事會之命執行職務;再觀諸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上已蓋用被告印文而生對外效力(本院卷一第31頁),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亦抗辯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109年1月3日終止,足認被告法定代理人已同意執行長所簽核之解僱決定,況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以口頭同意執行長決行,亦非法所不許,原告以此主張解僱程序於法不合,並無理由。
⒐原告又主張被告於解僱前,尚有其他職缺可供安置原告,詎
被告逕予以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惟原告係於試用期間經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予以解僱,而試用契約之本質既為勞資雙方均保留契約終止權,則雇主於試用期間中若發現適用勞工有不適合工作之情形時,即得以作為終止之依據,是解僱最後手段原則應係適用於試用期滿之正式員工,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之解僱不生效力,自無足採。
⒑原告再主張其原於白畫文新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白畫文新
創公司)工作,且對被告採一年一聘方式諸多考量,後經丁○○應允「每年的續聘簽約乃內部作業流程,一定會被續聘」,原告基於對非營利組織及永續發展之熱愛,又原定錄取之專員放棄資格,於無人願意協助之情況下,原告始答應至被告處幫忙,且原告到職一週內,高雄市政府環保局綜合計畫科萬國榮技正及魏寬宏股長就有關彈性工時一事特別約談原告及丙○○,表示不會有人被迫離開等語,認被告之解僱亦有違誠信原則(本院卷一第177頁)。惟被告否認有承諾原告每年必定會續聘一情,參諸被告於徵才需求備註欄第三點亦載明「本案聘任人員之契約期限,應依工作內容及實際需要簽訂。但最長以一年(簽約日起至當年12月31日止)為限。本中心得參酌年終考核成績予以續約,仍應每年簽訂契約」(本院卷一第186頁),另工作規則第43條亦規定「本中心為激勵士氣,確保工作精進,得視需要針對正職員工辦理年度員工考核做為續聘、調薪、升遷、分配獎金之依據」(本院卷一第61頁),顯然是否獲致續聘係取決於年度考核結果,況依原告與丁○○於108年11月19日關於調整年度考核表格式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詢問:「誰決定續聘與否?」,丁○○答稱:「續聘不續聘應該要做另一頁,由一層主管勾選決行」(本院卷一第322頁),顯然原告已知悉續聘與否並非丁○○一人決定,丁○○就員工續聘與否無最終決定權,而原告具有豐富之工作資歷,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87頁)),其主張丁○○保證續聘有違職場常情,難認可採。再以原告自陳其熱衷於非營利組織及永續發展,是其評估後放棄原有工作而至被告處任職,亦係原告職業選擇之自由,尚無從以此認被告之解僱有違誠信原則。
⒒再依原告與丁○○之對話內容,原告於108年9月30日向丁○
○表示「主任~我對行政的解釋就是處理辦公室general事務,如董事會、會員更新、網站、內控制度等比較屬於共同的事務~」、「行政事務真的很多喔,不管什麼事情都要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而丁○○為被告中心之主任,統籌行政管理組、教育訓練組及專案企劃組,其中行政管理組綜理行政管理、人事事務、文書處理、採購招標及出納管理、預決算之審核、財務會計審核及帳冊紀錄等相關事宜,並需辦理中心主任交辦事項、協助中心與高雄市政府之溝通協調及協助辦理國際事務、計畫執行及推動被告全部行政、業務相關事務,亦有丁○○回傳與原告之訊息內容可證(同上卷頁),則主任與行政管理組之專員、組員間為推行中心事務當需能充分溝通、協調方得順利進行,惟由原告對丁○○諸多處置不當之指摘情形以觀,顯然其任職期間已與直屬主管在工作上存有諸多意見紛歧情形,亦與同組組員丙○○於工作分配存有歧見,雖原告自認丙○○為其下屬,並提出108年10月8日例行會議所附組織架構圖為證(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然丙○○之主要業務並不包括「行政專員交辦事項」,而係居於協助地位「配合行政專員執行其主要業務」,此有丙○○之工作規畫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36頁),況該組織架構圖下方記載:「結論……⑵依現行組織架構圖,行政管理組下設專員及組員,沒有額外延伸的編制」(本院卷一第282頁),則原告與丙○○應無上下隸屬關係,原告自居上司地位而將屬其工作內容之週工作會議紀錄等事務交由丙○○負責處理(本院卷一第135、136頁),未確認業經丁○○同意,亦未與丙○○充分溝通協調取得工作分配之共識,此由丙○○於本院證稱:蔡主任有跟原告提過,應該由原告來製作例行會議紀錄,但是原告認為她的事情很多,所以沒有採納主任的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頁)可明,而溝通、協調及合作能力為行政效能重要之一環,足以影響被告業務之推行及運作,是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予以解僱,應無濫用權利。
⒓原告再主張其遭被告不當解僱,係因其多次與丁○○依其個
人意志任意行事違反被告規定而與之據理力爭,遭丁○○當眾怒斥,對原告咆哮威脅,認其遭解僱應與之有高度相關,固提出其與丁○○108年11月12日關於另兩位組長出勤紀錄及同年月13日關於聘僱臨時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379至381、385頁)。依雙方於108年11月13日關於聘僱臨時人員之對話紀錄,丁○○向原告表示「顏小姐……看她最早何時能過來,我希望她先擔任我的助理,立即處理人事規則的文書,統整董監事會所需的書面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385頁),顯然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以前均未依其工作規畫完成109年度第一次董監事會報告事項及審議事項資料準備,丁○○遂以聘僱臨時人員方式以期儘速進行此部分事務,再觀諸丁○○已表示「顏小姐可以不用再次面試,直接討論時間和薪資」,原告則回覆「形式上仍要進行面試,填寫評分表(已放您桌上)以符合程序喔」等語(同上卷頁),雖係提醒丁○○留意程序規定,惟亦不難看出原告與丁○○意見相佐時係採取較為強勢之處理方式,未能婉言與主管進一步溝通討論以臻共識,至原告主張遭主管職場霸凌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對話紀錄無從佐證被告所為解僱係出於權利濫用,難以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⒔從而,被告於試用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無權利濫用情
形,其終止為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即無理由,則其請求被告於其復職前按月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年終獎金20,914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工作規則第20條「本中心每年年終獎金於次年年
初比照公務人員發給,未滿一年者依年資比例支給。未到年終獎金發放日離職者,依當年在職時期間比例於離職時清算發給。」之規定,依其每月工資48,010元、108年度在職日數共106日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0,914元(計算式:48,010元×1.5月×106/360日=20,914元),被告則以依上開工作規則規定係比照公務人員發給,依一百零八年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發給對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發或減發年終工作獎金;同時有二款以上之情形者,僅依款次在前之規定辦理:㈠年終考績(核、成)或另予考績(核、成)列丙等以下者,不發給年終工作獎金」之規定,因原告之年終考績為丙等,自無庸發給年終工作獎金等語為辯,並提出年度考核表、原告綜合考評稿、年終獎金核發稿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7至139、143頁),堪信為真,被告上開所辯,應認有據。
⒉原告雖以年終獎金核發稿並未記載日期,否認其形式上為真
正(本院卷一第240頁),惟其上已蓋用承辦人丙○○、主任丁○○及執行長吳家安之職名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再稽之其結論記載「甲○○專員考核成績為丙等,不發給年終獎金」,與考核表記載原告之考核評分為「丙」相符(本院卷一第138、143頁),原告否認其形式為真正,並不足採。原告再主張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被告逕自修改年度考核表分為甲、乙、丙三等,亦與工作規則第20條「比照公務人員發給」意旨不符。惟被告所採之考核標準並非僅個案適用於原告,受考核之其他員工亦採相同標準,並未就原告形成考核標準之差別待遇,況公務人員考績法第6條所規定之年終考績丙等,成績為60分以上不滿70分,原告之成績為61分,亦屬丙等,再依同法第8條規定考績列丙等者不予獎勵,是原告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亦無從領取年終獎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⒊原告另主張丁○○既已於108年12月18日予其年度考核丙等
,卻於同年12月25日寄發電子郵件明確告知將給予其年終獎金,並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99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丁○○告以「Dear Ruby,考核資料已簽呈核准如附。資遣討論內容如果妳要白紙黑字可以自行撰寫紀錄。幾個我的重點:……⒊給妳優於一般試用期勞工更優渥的補償(比照正職員工參加尾牙抽獎、資遣費、年終獎金)」等語,顯然僅係其與原告就資遣之討論內容,並表明其立場係願為原告爭取優於一般試用期勞工之補償如參加尾牙抽獎、資遣費及年終獎金,惟依原告提出之分層負責表,年終考核、獎懲決行層級為中心主任及執行長(本院卷一第80頁),丁○○僅為被告中心主任,並無代被告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亦無從認係其已獲被告授權向原告為給付年終獎金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丁○○已為上開承諾而為此部分之請求,亦乏依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
?⒈關於國內加班部分:
⑴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
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在客觀上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始得為之。蓋因勞動契約性質上係屬雙務契約,勞雇雙方在契約權利之行使、義務之履行上,仍應符合誠信原則,此觀諸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勞工之勞務付出縱使有益於雇主之營運,然雇主依法亦因此負有支付勞務對價(含加班費)或給予補休之義務,而增加相關營運成本,是以勞工之加班行為並非全然是雇主得利,若不問勞工於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如何,而允許勞工於未徵得雇主同意之情形下任意延長工時即得逕向雇主請求支給加班費者,無異使雇主須承擔於訂約之際未能預見、掌控之人事費用風險,顯有違契約履行之誠信原則。則依現行法制、立法精神與僱傭契約精神觀之,勞工並未享有可以主動、毫無限制、單方面任意行使之「加班權」,僅在雇主提出加班要求時,勞工享有得以拒絕之「同意權」(雇主亦非當然有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權利),勞工並於此前提下,始享有請求加班費之權利。亦即,勞工在正常之工作時間外,延長工作時間,為雇主提供勞務,除其提供勞務係基於雇主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外,勞工當無本於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向雇主請求報酬之餘地,因其延長工作時間,本不在雇主預期之範圍中,勞工自無強使雇主受領其勞務之給付之理。準此,雇主關於勞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預先訂有相關規範,勞雇雙方自應遵循辦理,始符誠信。
⑵又勞動事件法第38條(按勞動事件法固於109年1月1日起施
行,惟該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是本件仍有勞動事件法之適用)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等語,然參諸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等語,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一事如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倘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⑶再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僱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是以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悉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自應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受僱人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致需延長工作時間者,雇主為管理需求,自非不得以工作規則規定勞工於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或事後填具加班事由,經雇主追認後予以補登工作時數,以避免勞工無延長工時之需求,仍故意將工作拖延,或為請領加班費而逾時留滯在辦公處所之情形。此項工作規則尚難認有何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約或顯失公平之處,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
⑷本件被告並未爭執原告在職期間之上、下班如附表一所示(
僅編號20因公出無打卡紀錄),僅辯稱原告未依工作規則於事前完成加班申請手續等語。經查,依系爭聘用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加班應事先提出,並詳述加班事由,經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本院卷一第40頁);另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亦規定「本中心有使員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23條規定「本中心依第22條辦理後,因工作需要加班時,加班人員應填寫『加班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交加班人員憑以加班」(本院卷一第54頁),原告並曾依循上開程序,填寫108年10月11日、13日之加班申請單,向主管丁○○申請加班並經核准,有加班申請單1紙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47頁),足見兩造間既已約定加班之申請程序,原告若有加班需求,自應依該約定方式辦理,即應事先填具加班申請,並經主管核准後始得計算加班時數,否則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惟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即108年9月30日雖未依系爭聘用契約、工作規則規定填具加班單,然其當日於下午4時20分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告知「我今天會留晚一點喔」,丁○○即回覆以「好的,謝謝妳的付出」等語(本院卷一第523頁),足認原告業經主管核准於該日加班,則其請求該日之延長工時工資,應認有據。至附表一編號9以外之原告出勤紀錄中超過8小時之時數,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停留於工作場所超過正常工時8小時之事實,惟原告既未依系爭聘用契約、工作規則所定之加班申請程序,於事前申請加班,並經主管簽核同意,原告亦未舉證其有依系爭聘用契約、工作規則提出申請而遭其單位主管無正當理由拒絕情事,是該等時數尚難認與工作有關或係出於被告之要求而有停留於辦公場所之必要,即非屬延長工時,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核算並給付加班費。原告雖援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101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及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4月6日臺勞動2字第09906號函釋意旨,認原告縱未事前申請仍有加班費請求權等語。然被告應否給付加班費,係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釋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其他法院之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原告執前開裁判及函釋所為上開主張,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依此,原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108年9月30日上、下班打
卡時間為上午8時3分、下午7時2分,扣除1.5小時休息時間,其加班時間應為1小時,原告雖以其上、下班打卡經過總時數扣除休息時間為其工作時間,認該日加班時間為1小時29分(如扣除正常下班時間即下午6時後10分鐘之時間,加班時數合計1小時19分),應給付此部分加班費398元。惟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工資計算方式,而一般勞工為避免遲到通常會提早抵達工作場所打卡,難認提前上班時間亦屬前揭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況勞工每日不可能均整點上、下班,以本件原告而言,其不可能每日上午8時30分及下午6時整點打卡,惟如採原告以上下班刷卡經過之總時數扣除休息時間,則機關、公司行號將規定所有員工不得提早刷卡,則員工必然為了遵守雇主規定,在整點刷卡,如此,第一位整點刷卡,最後一位必然因為等候機器感應時間的關係反而遲到,員工為了避免無由的遲到,將導致爭先恐後,是原告嚴守整點計算,工計於幾分,顯昧於常情及經驗法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原告請求該日加班費於268元(計算式:200元×1小時×1.34=26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原告雖主張宛恬指示原告不要提報加班以避免讓其他同事知
悉,其因辦公室氛圍以致不敢依工作規則申報加班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僅憑原告片面指稱,即遽認被告有以不正當手段禁止原告依工作規則申請加班之事實,且原告主張自108年9月18日即到職之翌日起即有加班之事實,惟除108年10月11日、13日有依工作規則申報加班,另108年9月30日則事先以口頭向丁○○申請加班外,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61所示日期均未申報加班,復於離職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請求被告給付國內加班費逾268元部分,並無理由。
⒉關於國外出差加班部分:
按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又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以平時之工作時間為其工作時間。但其實際工作時間經證明者,不在此限。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動部106年11月30日勞動條3字第1060132271號函修正「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第2條第2款規定「在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認定及出勤紀錄記載應注意下列事項:……㈡工作時間(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受指示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勞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於事業場所外從事工作致不易計算工作時間者,其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以約定之起迄時間為準;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以實際勞務提供之起迄時間計算。」,是勞工出差期間之工時,原則上應以正常工作時間認定,如勞工主張有延長工時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再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108年9月17日至109年1月3日受僱於被告,每週應給予1日例假、1日休息日,又原告主張兩造對於例假日、休息日各1日應以何日為準,並無特別約定,故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3規定,依曆計算,以社會通念之星期日為例假日、星期六為休息日,合先敘明。查原告主張其與丁○○於108年12月4日至13日同往西班牙馬德里參加COP25,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時間加班,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經查:
⑴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二編號1、4至6之平日時間提供勞務而有
延長工時情事,固據提出出國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527至533頁),惟比對被告所提出亦為原告所撰寫之初版出國報告書「三、每日過程及重點摘要」部分,日間活動時間分別為:①108年12月6日上午8時30分至11時15分、下午3時至4時30分;②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至11時、下午1時15分至5時30分;③108年12月10日上午8時45分至11時30分、下午1時2時、3時30分至6時;④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至11時15分、下午12時30分至2時(本院卷二第36、39至41頁),並無工作時間逾8小時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其每日前往會場通勤時間、前置作業準備時間、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至3時進行資料蒐集和活動聯繫、向高雄辦公室回報各項工作進度、每日自會場返回飯店之通勤時間、108年12月6至
8、10至11日晚餐會議時間均應計入工作時間,惟上、下班之通勤時間並非工作時間,晚餐時間縱有與與會人員討論相關活動議程,亦難認係屬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再原告於活動首日縱需從事資料蒐集、活動聯繫及向高雄辦公室回報工作進度,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108年12月6日下午1時至3時提供上開勞務且工作時間長達2小時,況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出國過程中,資料整理的部分後來是由計時人員所提供,與國內外長官的聯繫由我本人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399頁),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
⑵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二編號2、3即108年12月7日之休息日、10
8年12月8日之例假日提供勞務,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出國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29至530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堪信為真。查108年12月7日活動時間為上午10時至下午4時,108年12月8日活動時間則為上午9時30分至下午4時(被告提出之版本)或4時30分(原告提出之版本),中午均無休息時間,原告主張108年12月7日工作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9時(工作時間12小時)、108年12月8日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9時(工作時間12小時30分),即加計108年12月7日加計其前往會場之通勤時間、前置作業準備時間、自會場返回飯店之通勤時間、晚餐會議時間(本院卷一第529頁),108年12月8日則加計前往會場之通勤時間、前置作業準備時間、與與會人員一同前往外交部午宴會場時間、晚餐會議時間,徵諸上開說明,均難認係工作時間,堪認原告於上開二日之例休假工作時間均未超過8小時。又原告因於108年12月7日、8日工作,已於同年月16日、17日補休,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依勞基法第40條第1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之規定,除應予補休外並應發給工資,而出差即屬上開條文所指之「突發事件」等語。然原告係依預定計畫參與國際會議,難認係屬勞基法第40條所定義之「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且該條規定允雇主得因前開特定情事,逕命勞工延時工作,事後通知工會或報地方主管機關備查已足,毋待勞工之同意,惟依被告之出差辦法第3條後段規定,國外出差應先填具「國外出差申請單」,經權責主管核准後,始得出差(本院卷一第67頁),另原告所提出108年11月21日主旨為「有關本會於2019年12月4日至12月13日派員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參加『聯合國氣候變遷綱要公約』第25次締約方大會(UNFCCC COP25/CMP15/CAM2)乙案」簽呈,說明二載明「……擬由丁○○主任及甲○○行政專員於108年12月4日至13日(共10天)前往參加大會」等語(本院卷一第203頁),原告既經被告同意於上開期間至國外出差,當已明確知悉且同意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之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依同法第32條之1「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之規定,原告已於108年12月16日、17日選擇補休,亦有原告傳送與丙○○之電子郵件記載「12/16-12/17乃個人之調休及自費行程」等語可明(本院卷一第201頁),而原告於108年12月7日、8日之工作時間均未超過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既已選擇補休並於108年12月16日、17日休畢,其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請求被告補給上開二日之加班費,自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於108年12月9日下午6時30分受丁○○指派代表
被告參加系爭餐宴,業據提出其與丁○○之LINE對話紀錄、2019/12/9會議晚餐之議程為憑(本院卷一第526頁)。原告於108年12月9日臺灣時間晚上11時49分(馬德里當地時間為下午5時49分)詢問丁○○:「楊筠約我去LESC dinner,主任有想要去嗎?」,丁○○回覆以:「請妳代表KCC參加,明天一早我自己來開會就好。今天還要準備明天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525頁左下角),堪認原告確受丁○○指派代表被告出席系爭餐宴。再觀諸系爭餐宴定有議程主題「Circular Economy: Driving Systems Transformation to Net-Zero」且明定各時段所應進行之程序(本院卷一第526頁),應非單純吃飯聊天,況依原告之初版出國報告書,亦將系爭餐宴列入108年12月9日之活動內容(本院卷二第39頁),則原告於日間工作結束後,受主管指派代表被告參加系爭餐宴,應認屬其工作時間。被告雖抗辯此係原告與其他與會人員之私下邀約,原告可自由參加,亦非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工作時間,徵諸上開說明,自不足採。至被告有無扣除該供餐公務行程之8%日支費,與工作時間之認定無涉,被告以此抗辯非工作時間,亦無理由。惟系爭餐宴記載時間為下午6時30分至10時15分,原告主張迄至11時始結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有據,應認系爭餐宴時間為3小時45分。再兩造約定之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30分至下午6時,原告受指派參加系爭餐宴,已為兩造約定之下班時間以後,是原告自下午6時30分至10時15分參加系爭餐宴而延長工作時間3小時45分,其請求加班費於1,121元(計算式:200元×2小時×1.34+200元×1.75小時×1.67=1,1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加班費1,121元(計算式:268元+1,121元
=1,3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旅費1,242元(計程車資1,023元、文具
費用219元),有無理由?⒈計程車資1,023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至西班牙馬德里出差,於108年12月12日搭乘
計程車自飯店前往機場支出車資30歐元,折算新臺幣為1,023元,業據提出車資收據為憑(本院卷一第159頁右下角),又原告將上開費用報支於交通費項下之「長途大眾陸運工具」,亦有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粘貼憑證用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依被告之出差辦法第7條第4款「國外出差員工依業務性質之需要,得按實檢據報支下列費用:……四、當地計程車資、租車費。」(本院卷一第68頁)及國外出差報支要點第4點第1項第1款「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如下:㈠交通費:出差人員搭乘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本院卷一第335頁)規定,被告既未爭執此係原告於西班牙出差行程結束後,自飯店前往機場搭機而支出之計程車資(本院卷一第474頁),則原告依其業務性質需要,自得依上開規定檢據報支當地計程車資。再原告自臺灣搭機抵達西班牙馬德里時,亦係搭乘計程車自機場前往飯店而支出相同車資30歐元,有車資收據1紙為憑(本院卷一第159頁左下角),此部分費用業經被告簽核同意支給(本院卷一第149至151頁),則同為機場與飯店間之長程交通接駁,被告卻否准原告於返程搭乘計程車自飯店至機場,難認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此為原告之私人行程,非依業務性質之需要等語
,依原告之機票固顯示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搭機自馬德里飛抵伊斯坦堡後,於同年月17日始自伊斯坦堡飛抵桃園機場(本院卷一第153、155頁),依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填載之國外出差旅費報告表「工作紀要」欄記載108年12月12日為「轉機」、同年月13日至16日為「個人行程」(本院卷一第149頁),另依原告與丙○○往來之電子郵件記載108年12月16日至17日為其個人之調休及自費行程等語(本院卷一第201頁),即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自飯店至機場搭機固非為返國,然丁○○與原告係搭乘同一班機自馬德里飛往伊斯坦堡轉機(本院卷一第166頁),顯然如原告係搭機返國,亦同需支出該長程交通費用,自屬依其業務之所需。況返程相較於去程所攜帶行李通常有所增加,則原告主張其攜帶大量物品而轉乘不便,應堪採信。另依出差辦法、國外出差報支要點並未限制搭乘計程車之要件,原告請求此部分計程車資1,0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非屬出差辦法第5條所規定
之交通工具,依同辦法第5條第6項「其餘未竟事項參考『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辦理」之規定,應適用國外出差報支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認該計程車資係屬包括市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個人信用卡手續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之「零用費」(本院卷一第335頁),被告既已交付原告出差地捷運卡,自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等語。惟該計程車資並非上開條文所指市區內短程交通運輸,已難認係屬國外出差報支要點第4點第1項第2款生活費項下之「零用費」,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憑採。被告另抗辯依國外出差報支要點第6點第2項「前項以外交通費之報支,除本國境內依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外,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規定(本院卷一第336頁),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非屬該要點第6點第1項之搭乘飛機之交通費,依國內出差報支要點第5點第2項「前項所稱汽車,指公民營客運汽車。
凡公民營汽車到達地區,除因業務需要,經機關核准者外,其搭乘計程車之費用,不得報支。」之規定(本院卷一第345頁),原告自不得報支計程車費用。然原告請求之計程車資並非國內交通費用,被告主張適用上開規定,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計程車資1,02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文具費用21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購買文具而支出21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以無證據證明用於公務等語為辯。查原告於108年12月1日於「九乘九文具專家自由店」消費219元,並於109年1月3日下午1時37分以「雜費 文具$219」申報請領,有其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之粘貼憑證用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1、163頁)。經查,依國外出差報支要點第4點第1項第3款「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交際及雜費」、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所定禮品交際及雜費,包括禮品費、交際費、計程車費、租車費等費用」之規定(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原告固得報支雜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品項為何,亦無證據證明係依其業務需要,且108年10月22日例行會議紀錄關於原告與丙○○之工作內容中,第4點記載「辦公文具用品請購:統一由南豪登記採買」(本院卷一第291頁),證人丙○○並於本院證稱:9、10月因為原告採購文具太頻繁了,後來在10月22日會議主任就決定不應該再由原告負責該部分,所以統一由我負責採購等語(本院卷一第394頁),是於108年10月22日既經決議辦公文具用品係統一由丙○○登記採買,原告已出席上開會議而知悉上情,仍於同年12月1日自行採購文具,被告辯稱其所支出之219元文具費用並非使用於公務等語,尚非無據。原告雖提出移交清冊主張其所購買之文具用品均已移交於丙○○(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惟依移交清冊第二項「財產清點名冊」僅記載「辦公文具」(本院卷一第375頁),亦無從認定原告所移交之辦公文具即為原告於108年12月1日所購買之文具用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219元,難認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之工資5,601元,
有無理由?兩造經約定試用期間為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工作規則第6條後段「試用期內福利、休假等規定,依勞基法辦理」之規定(本院卷一第50頁),則關於原告之特別休假即應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而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3日之特別休假,為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原告係自108年9月17日受僱於被告,迄至被告於109年1月3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日止,其受僱期間尚未滿6個月以上,依上揭規定,並無3日特別休假之權利,雖工作規則第27條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為「本中心員工每月有一日特別休假,以整年度計算,年度內可保留累計。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院卷一第55頁),其特別休假日數優於勞基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惟原告係屬新進試用人員,自應優先適用工作規則第6條而適用勞基法關於特別休假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5,610元,並無理由。
㈦從而,原告請求加班費1,389元、差旅費1,023元,合計2,41
2元(計算式:1,389元+1,023元=2,41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第24條第1項、第39條及出差辦法第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2元,及自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30日起(參本院卷二第106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第234條、第235條、第48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1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48,01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工作規則第20條、第27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0,91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5,601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且為被告即雇主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附表一:國內加班部分┌──┬─────┬───┬───┬───┬────────┬────┬────┬────┬──────────┐│編號│日期 │上班打│下班打│打卡經│卷證出處 │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備註 ││ │ │卡時間│卡時間│過時數│ │之加班時│得請求之│扣除下班│ ││ │ │ │ │ │ │間 │加班費 │時間後前│ ││ │ │ │ │ │ │ │(元) │10分鐘之│ ││ │ │ │ │ │ │ │ │加班費(│ ││ │ │ │ │ │ │ │ │元) │ │├──┼─────┼───┼───┼───┼────────┼────┼────┼────┼──────────┤│1 │108.9.18 │08:13 │18:02 │09:49 │本院卷一第325頁 │00:19 │85 │40 │ │├──┼─────┼───┼───┼───┤ ├────┼────┼────┼──────────┤│2 │108.9.19 │08:16 │18:00 │09:44 │ │00:14 │63 │18 │ │├──┼─────┼───┼───┼───┤ ├────┼────┼────┼──────────┤│3 │108.9.20 │08:22 │18:03 │09:41 │ │00:11 │49 │4 │ │├──┼─────┼───┼───┼───┤ ├────┼────┼────┼──────────┤│4 │108.9.23 │08:13 │18:05 │09:52 │ │00:22 │98 │54 │ │├──┼─────┼───┼───┼───┤ ├────┼────┼────┼──────────┤│5 │108.9.24 │08:15 │18:00 │09:45 │ │00:15 │67 │22 │ │├──┼─────┼───┼───┼───┤ ├────┼────┼────┼──────────┤│6 │108.9.25 │08:30 │18:09 │09:39 │ │00:09 │40 │0 │ │├──┼─────┼───┼───┼───┤ ├────┼────┼────┼──────────┤│7 │108.9.26 │08:06 │18:06 │10:00 │ │00:30 │134 │89 │ │├──┼─────┼───┼───┼───┤ ├────┼────┼────┼──────────┤│8 │108.9.27 │07:51 │20:00 │12:09 │ │02:39 │753 │666 │ │├──┼─────┼───┼───┼───┤ ├────┼────┼────┼──────────┤│9 │108.9.30 │08:03 │19:02 │10:59 │ │01:29 │398 │353 │ │├──┼─────┼───┼───┼───┼────────┼────┼────┼────┼──────────┤│10 │108.10.1 │08:04 │19:30 │11:26 │本院卷一第327頁 │01:56 │518 │473 │ │├──┼─────┼───┼───┼───┤ ├────┼────┼────┼──────────┤│11 │108.10.3 │08:13 │19:41 │11:28 │ │01:58 │527 │482 │ │├──┼─────┼───┼───┼───┤ ├────┼────┼────┼──────────┤│12 │108.10.4 │08:11 │18:40 │10:29 │ │00:59 │264 │219 │ │├──┼─────┼───┼───┼───┤ ├────┼────┼────┼──────────┤│13 │108.10.5 │08:11 │18:32 │10:21 │ │00:51 │228 │183 │雖為星期六,但補班 │├──┼─────┼───┼───┼───┤ ├────┼────┼────┼──────────┤│14 │108.10.7 │08:07 │19:05 │10:58 │ │01:28 │393 │348 │ │├──┼─────┼───┼───┼───┤ ├────┼────┼────┼──────────┤│15 │108.10.8 │08:17 │18:37 │10:20 │ │00:50 │223 │179 │ │├──┼─────┼───┼───┼───┤ ├────┼────┼────┼──────────┤│16 │108.10.9 │08:12 │18:12 │10:00 │ │00:30 │134 │89 │ │├──┼─────┼───┼───┼───┤ ├────┼────┼────┼──────────┤│17 │108.10.14 │08:11 │18:44 │10:33 │ │01:03 │281 │237 │ │├──┼─────┼───┼───┼───┤ ├────┼────┼────┼──────────┤│18 │108.10.15 │08:10 │18:02 │09:52 │ │00:22 │98 │54 │ │├──┼─────┼───┼───┼───┼────────┼────┼────┼────┼──────────┤│19 │108.10.16 │08:06 │18:24 │10:18 │本院卷一第328頁 │00:48 │214 │170 │ │├──┼─────┼───┼───┼───┼────────┼────┼────┼────┼──────────┤│20 │108.10.17 │08:30 │21:00 │12:30 │無打卡紀錄 │03:00 │870 │814 │公差 │├──┼─────┼───┼───┼───┼────────┼────┼────┼────┼──────────┤│21 │108.10.18 │08:07 │18:06 │09:59 │本院卷一第328頁 │00:29 │130 │85 │ │├──┼─────┼───┼───┼───┤ ├────┼────┼────┼──────────┤│22 │108.10.21 │08:12 │18:01 │09:49 │ │00:19 │85 │40 │ │├──┼─────┼───┼───┼───┤ ├────┼────┼────┼──────────┤│23 │108.10.22 │08:09 │18:32 │10:23 │ │00:53 │237 │192 │ │├──┼─────┼───┼───┼───┤ ├────┼────┼────┼──────────┤│24 │108.10.23 │08:22 │18:17 │09:55 │ │00:25 │112 │67 │ │├──┼─────┼───┼───┼───┤ ├────┼────┼────┼──────────┤│25 │108.10.24 │08:19 │18:20 │10:01 │ │00:31 │138 │94 │ │├──┼─────┼───┼───┼───┤ ├────┼────┼────┼──────────┤│26 │108.10.25 │08:15 │18:15 │10:00 │ │00:30 │134 │89 │ │├──┼─────┼───┼───┼───┤ ├────┼────┼────┼──────────┤│27 │108.10.28 │08:18 │18:01 │09:43 │ │00:13 │58 │13 │ │├──┼─────┼───┼───┼───┤ ├────┼────┼────┼──────────┤│28 │108.10.29 │08:17 │18:03 │09:46 │ │00:16 │71 │27 │ │├──┼─────┼───┼───┼───┤ ├────┼────┼────┼──────────┤│29 │108.10.30 │08:14 │18:01 │09:47 │ │00:17 │76 │31 │ │├──┼─────┼───┼───┼───┤ ├────┼────┼────┼──────────┤│30 │108.10.31 │08:22 │18:02 │09:40 │ │00:10 │45 │0 │ │├──┼─────┼───┼───┼───┼────────┼────┼────┼────┼──────────┤│31 │108.11.1 │08:12 │18:03 │09:51 │本院卷一第329頁 │00:21 │94 │49 │ │├──┼─────┼───┼───┼───┤ ├────┼────┼────┼──────────┤│32 │108.11.4 │08:20 │18:04 │09:44 │ │00:14 │63 │18 │ │├──┼─────┼───┼───┼───┤ ├────┼────┼────┼──────────┤│33 │108.11.5 │08:18 │18:20 │10:02 │ │00:32 │143 │98 │ │├──┼─────┼───┼───┼───┤ ├────┼────┼────┼──────────┤│34 │108.11.6 │08:14 │18:04 │09:50 │ │00:20 │89 │45 │ │├──┼─────┼───┼───┼───┤ ├────┼────┼────┼──────────┤│35 │108.11.7 │08:15 │18:04 │09:49 │ │00:19 │85 │40 │ │├──┼─────┼───┼───┼───┤ ├────┼────┼────┼──────────┤│36 │108.11.8 │08:15 │18:01 │09:46 │ │00:16 │71 │27 │ │├──┼─────┼───┼───┼───┤ ├────┼────┼────┼──────────┤│37 │108.11.11 │08:18 │18:00 │09:42 │ │00:12 │54 │9 │ │├──┼─────┼───┼───┼───┤ ├────┼────┼────┼──────────┤│38 │108.11.12 │08:20 │18:01 │09:41 │ │00:11 │49 │4 │ │├──┼─────┼───┼───┼───┤ ├────┼────┼────┼──────────┤│39 │108.11.13 │08:17 │18:05 │09:48 │ │00:18 │80 │36 │ │├──┼─────┼───┼───┼───┤ ├────┼────┼────┼──────────┤│40 │108.11.14 │08:11 │18:01 │09:50 │ │00:20 │89 │45 │ │├──┼─────┼───┼───┼───┤ ├────┼────┼────┼──────────┤│41 │108.11.15 │08:19 │18:02 │09:43 │ │00:13 │58 │13 │ │├──┼─────┼───┼───┼───┼────────┼────┼────┼────┼──────────┤│42 │108.11.18 │08:19 │18:02 │09:43 │本院卷一第330頁 │00:13 │58 │13 │ │├──┼─────┼───┼───┼───┤ ├────┼────┼────┼──────────┤│43 │108.11.19 │08:18 │18:04 │09:46 │ │00:16 │71 │27 │ │├──┼─────┼───┼───┼───┤ ├────┼────┼────┼──────────┤│44 │108.11.20 │08:16 │18:02 │09:46 │ │00:16 │71 │27 │ │├──┼─────┼───┼───┼───┤ ├────┼────┼────┼──────────┤│45 │108.11.21 │08:18 │18:45 │10:27 │ │00:57 │255 │210 │ │├──┼─────┼───┼───┼───┤ ├────┼────┼────┼──────────┤│46 │108.11.22 │08:25 │18:02 │09:37 │ │00:07 │31 │0 │ │├──┼─────┼───┼───┼───┤ ├────┼────┼────┼──────────┤│47 │108.11.25 │08:24 │18:04 │09:40 │ │00:09 │40 │0 │上班打卡時間應為08:││ │ │ │ │ │ │ │ │ │24,原告誤載為08:25││ │ │ │ │ │ │ │ │ │),故如依原告主張之││ │ │ │ │ │ │ │ │ │延長工時計算方式,加││ │ │ │ │ │ │ │ │ │班時間應為10分鐘。 │├──┼─────┼───┼───┼───┤ ├────┼────┼────┼──────────┤│48 │108.11.26 │08:21 │18:06 │09:45 │ │00:15 │67 │22 │ │├──┼─────┼───┼───┼───┤ ├────┼────┼────┼──────────┤│49 │108.11.27 │08:12 │19:22 │11:10 │ │01:40 │447 │402 │ │├──┼─────┼───┼───┼───┤ ├────┼────┼────┼──────────┤│50 │108.11.29 │08:18 │18:05 │09:47 │ │00:17 │76 │31 │ │├──┼─────┼───┼───┼───┼────────┼────┼────┼────┼──────────┤│51 │108.12.2 │08:16 │18:08 │09:52 │本院卷一第331頁 │00:22 │98 │54 │ │├──┼─────┼───┼───┼───┤ ├────┼────┼────┼──────────┤│52 │108.12.3 │08:18 │18:07 │09:49 │ │00:19 │85 │40 │ │├──┼─────┼───┼───┼───┼────────┼────┼────┼────┼──────────┤│53 │108.12.18 │08:09 │18:22 │10:13 │本院卷一第332頁 │00:43 │192 │147 │ │├──┼─────┼───┼───┼───┤ ├────┼────┼────┼──────────┤│54 │108.12.19 │08:05 │18:01 │09:56 │ │00:26 │116 │71 │ │├──┼─────┼───┼───┼───┤ ├────┼────┼────┼──────────┤│55 │108.12.20 │08:22 │18:02 │09:40 │ │00:10 │45 │0 │ │├──┼─────┼───┼───┼───┤ ├────┼────┼────┼──────────┤│56 │108.12.23 │08:21 │18:01 │09:40 │ │00:10 │45 │0 │ │├──┼─────┼───┼───┼───┤ ├────┼────┼────┼──────────┤│57 │108.12.25 │08:10 │18:02 │09:52 │ │00:22 │98 │54 │ │├──┼─────┼───┼───┼───┤ ├────┼────┼────┼──────────┤│58 │108.12.26 │08:24 │18:04 │09:40 │ │00:10 │45 │0 │ │├──┼─────┼───┼───┼───┤ ├────┼────┼────┼──────────┤│59 │108.12.27 │08:02 │18:02 │10:00 │ │00:30 │134 │89 │ │├──┼─────┼───┼───┼───┤ ├────┼────┼────┼──────────┤│60 │108.12.28 │11:28 │15:30 │04:02 │ │04:02 │1,215 │1,215 │該日為星期六 │├──┼─────┼───┼───┼───┼────────┼────┼────┼────┼──────────┤│61 │109.1.3 │08:10 │17:40 │09:00 │本院卷一第333頁 │01:00 │268 │223 │ │├──┴─────┴───┴───┴───┴────────┼────┼────┼────┼──────────┤│ │合計 │10,856 │8,144 │ │└─────────────────────────────┴────┴────┴────┴──────────┘附表二:國外出差加班部分┌──┬─────┬───┬───┬────┬────┬──────┐│編號│日期 │原告主│原告主│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備註 ││ │ │張之上│張之下│之加班時│之加班費│ ││ │ │班時間│班時間│間 │(元) │ │├──┼─────┼───┼───┼────┼────┼──────┤│1 │108.12.6 │07:00 │21:00 │04:30 │1,371 │ │├──┼─────┼───┼───┼────┼────┼──────┤│2 │108.12.7 │09:00 │21:00 │12:00 │4,676 │該日為星期六│├──┼─────┼───┼───┼────┼────┼──────┤│3 │108.12.8 │08:30 │21:00 │12:30 │3,400 │該日為星期日│├──┼─────┼───┼───┼────┼────┼──────┤│4 │108.12.9 │09:00 │23:00 │04:30 │1,371 │ │├──┼─────┼───┼───┼────┼────┼──────┤│5 │108.12.10 │07:00 │21:00 │05:00 │1,538 │ │├──┼─────┼───┼───┼────┼────┼──────┤│6 │108.12.11 │08:00 │18:00 │01:00 │268 │ │├──┴─────┴───┴───┴────┼────┼──────┤│ 合計 │12,6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