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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 告 陳正榮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鄭翊秀律師陳鵬翔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8 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15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9 年9 月起,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被告雖不同意原告追加他訴,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尚無妨礙,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8 年12月9 日受僱被告,每月薪資39,000元(含本薪36,600元、午餐費2,400 元),原告於109 年

7 月24日收受被告資遣公函,經被告以試用期間考核不合格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構成權利濫用,被告旗山分行主管刻意刁難、職場霸凌,考核不公,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不適任之本旨,原告雖對外部規章熟捻,然每間銀行電腦作業流程、代號及內規均不相同,須相當適應期間,被告一般新進行員應先至總行學習1 週,於實習銀行電腦教室模擬操作交易,而被告未實際教導原告銀行內規及操作電腦系統,僅單純交付講義予原告,及由前手用零星時間教導,線上學習課程僅係法規介紹,被告未提供適當職前訓練、足夠學習機會。被告設定之目標對於新進人員並不合理,原告工作表現與其他新進人員不相上下,且原告個金業績居於旗山分行全部行員前半段,原告擔任個金業務專員時,於109 年1 月10日前,未經被告告知年審案件需於到期前15日送出之內規,依原告多年銀行經驗及作業慣例,1 月到期之年審案件,於1 月底前完成審核即符合規定,並無缺失。

又原告擔任櫃員每天至少需花費2 至3 小時處理元大證券及實踐大學即時帳務,該段期間無法處理其他臨櫃業務,被告未考量原告實際工作負擔,遽指原告叫號人數低於其他資深行員平均人數,被告分配工作不當、考核標準不公。109 年

5 月27日原告因尚處理其他帳務未及處理380 元帳款,並未將結帳多出之380 元納為私有,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並應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及補提繳109 年8 月勞退金2,154 元(應提繳2,406 元-已提繳252 元),並自

109 年9 月起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又原告受僱被告前即在高雄科技大學授課,與本件被告以試用期考核不合格資遣原告無涉,且被告未交付工作規則,原告不知悉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被告所為抵銷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3 日給付原告39,000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2,154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㈣被告應自109 年9 月起,按月提繳2,

406 元至原告勞退金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錄取被告特定地區之經驗行員(六職等辦事員),自108 年12月9 日分派至被告旗山分行擔任個金業務專員,109 年1 月15日調派為櫃員,雙方約定6 個月試用期(自108 年12月9 日至109 年6 月8 日),以評估並確認於原告之職務適格性及專業能力是否符合被告之人力需求,原告應通過試用期考核合格,始予正式進用,兩造已保留契約終止權,如雙方未濫用權利,應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須具備勞基法所定終止事由。原告任職期間工作表現不如預期,擔任個金業務專員時,未能於年審期限內完成其負責授信客戶之審核及換約,影響客戶信用及權益,且其個金業務(含信用卡、手續費、產險佣金等)推展成效均未達設定目標,試用期間調職前考核經評等為不合格,其自109 年1 月15日調派為職務內容較單純之櫃員,屢遭客戶反映等待時間過久,交易筆數與效率均落後其他同仁,經櫃臺其他同仁給予工作上協助、主動分擔較複雜業務之情況下,仍未改善作業效率,仍有多次因處理速度緩慢導致客戶抱怨,延誤帳務處理引發證券公司不滿等缺失,影響被告企業形象,且任職

4 個月未有任何招攬信用卡、保險及引介業績,被告為評估原告職能發展及整體工作情形、考量其適逢職務置換與農曆春節假期等情,給予原告延長試用期間1 個月之改善機會(自109 年6 月9 日至109 年7 月8 日),然原告仍因未妥速處理實踐大學相關存匯業務遭致校方要求更換經辦、定存業務疏漏多次更正增加客戶等候時間等業務處理缺失,平均叫號人數25人遠低於旗山分行櫃員人數51人、保險推介業績未達年度個人目標,最終經評等為不合格,被告認原告不能勝任其所擔任工作,於109 年7 月24日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109 年8 月4 日予以資遣,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且合乎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自屬合法有據。況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同時於高雄科技大學兼職,原告未事前告知,亦未依工作規則第30條規定取得被告同意,屬不當兼職,且隱瞞兼職事實亦屬誠信不佳之表現,再配合原告工作表現整體觀察,原告於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屬不能勝任工作。另縱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薪資有理由,惟原告自109 年8 月4 日資遣時起有至其他公司服勞務並取得利益,應以此扣除原告請求之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8 年12月9 日分派至被告旗山分行擔任個金業務專

員,雙方約定6 個月試用期(108 年12月9 日至109 年6 月

8 日),109 年1 月15日調派為櫃員。嗣又延長試用期間1個月,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因其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予以資遣,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經被告通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見本院卷第180頁)。

㈡被證3 試用同意書、被證4 延長試用期間同意書為原告所簽(見本院卷第180 頁)。

㈢被證7 、8 、9 、11所載會談,原告均有到場,原告並曾於

被證7 、8 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記錄表上簽名(見本院卷第180 頁)㈣原告每月薪資39,000元,被告每月應提繳之勞退金金額為2,

406 元(見本院卷第372 頁)。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補提繳109 年8 月勞退金,及自109 年9 月按月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我國勞基法並未就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制定明文規範,而

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亦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先行約定試用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倘若勞工與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合意,且依該勞工所欲擔任工作之性質,確有試用之必要,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有效。次按試用之目的,旨在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試用期滿後僱用人是否繼續維持僱傭契約之考量,故考核能否勝任,應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終止勞動契約,於雇主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應具正當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試用期旨在保留較大之解僱勞工權利,並減輕其解僱事由之證明程度,試用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亦即,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合,如不適合,雇主即得於試用期間終止僱傭契約,而勞工於試用期間內,亦得評估企業環境與將來發展空間,決定是否繼續受僱於該企業,若勞雇雙方於試用期間內發覺工作不適於由該勞工任之,或勞工不適應工作環境,應認勞資雙方於未濫用權利情形下,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自108 年12月9 日分派至被告旗山分行擔任個金業務專

員,雙方約定6 個月試用期(108 年12月9 日至109 年6 月

8 日),109 年1 月15日調派為櫃員。嗣又延長試用期間1個月至109 年7 月8 日,被告於109 年7 月24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因其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予以資遣,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經原告簽署之試用同意書、延長試用期間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上開同意書並已載明立同意書人應於試用期間接受考核,試用期間考核及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始得正式雇用等內容,堪認原告已明知須經試用合格始得正式僱用。兩造既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被告即得以試用期間之表現為依據,評價受僱人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判斷是否於試用期滿後繼續維持僱傭契約。

⒊被告抗辯原告於試用期間之工作表現不佳,並提出108 年12

月9 日至109 年1 月14日考核文件(調職前)、109 年1 月15日至109 年7 月8 日考核文件、109 年1 月10日、2 月4日、3 月19日、6 月29日員工個別談話及改善方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93、97至106 頁),原告雖否認有表現不佳之情形,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原告辦理個金業務之主管乙○○證稱:原告在職時,

我為個金業務放款經辦,負責管理原告放款業務,授信即為放款,一般個金業務要做行銷業務、創造業績、受理個金案件後,要做年度審核,放款業務要做完整,貸放、撥款、掌握客戶隨時的狀況及信用、額度管理,如果客戶有逾期不正常的狀況要隨時通報,避免逾期放款,才不會造成銀行損失。信用卡及保險則屬於全員行銷,行員工作考核偏重專辦業務。原告到職時,因為其有放款經驗,所以派到授信做個金業務,由個金經辦李信宏負責指導,如果有問題就要隨時問李信宏、李信宏會隨時注意原告進度並指導。因為原告有個金經辦的經驗,之前有一個不動產設定抵押契約,原告第一次不懂沒關係,第二次漏了東西,就有指導哪邊要填寫,第三次催促原告拿出來的東西又有疏漏沒有填寫,這與原告說他之前有相關專業有所差距。做個金要隨時掌握時效,客戶鍾享權的案件換約超過時間,這對客人影響很大,如果客人要錢或是跳票,影響層面很大,問題很嚴重,但原告沒有馬上說,鍾享權向經理反應說他要換單,結果卻來不及換單,客戶抱怨太晚幫他辦理,影響他的權益。1 月5 日到期案件並非1 月底前辦完,聯徵中心顯示訊息是抓到當月月底金額,沒有換單就逾期,但當客戶到期如果1 月5 日要換約,1月6 日要用錢,就沒辦法用錢,這會影響客戶權益。這個案子是客戶要用的時候無法如期換約,客戶認為有影響到他的權益。109 年1 月15日原告調派櫃員,是因為鍾享權的案件,一次我就嚇到了,如果再發生同樣的事件,客戶要用錢這是無法彌補的,所以調到櫃員做一般事務性的工作會比較單純,一般新進行員都會從櫃員開始學,原告也說他有放款經驗。最主要是個金授信每個案件都不能有狀況,原告沒有告訴我們,我問原告他沒有相對應的回答,我們無法掌握以後是否會發生相同的事情,才會建議調去櫃臺。我當時指派給原告是舊有的案件讓原告申請,如年度審核的授信客戶、客戶額度快要到期的,讓原告去做,不是全新的案件,原告是新進人員,同時在手上要處理的沒有幾件,都是個位數,約

2 、3 件,其他人主辦約6 、7 件以上。後來經理有約各個負責人及原告開會,告訴原告哪些做不好,哪些要加強,前述表現不佳的部分,經理都有跟原告提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5 至294 頁)。

⑵證人即旗山分行存匯作業主管甲○○證稱:原告在職時,我

為原告直屬主管,因乙○○反應原告無法如期完成客戶授信,造成客戶額度過期,無法如期運用,109 年1 月15日調派原告為櫃員,除了一般客戶臨櫃交易,如現金轉帳、卡片申請,一般櫃員都有兼任工作,原告負責元大證券交割款款項帳目處理及實踐大學高雄校區帳務處理。1 月13日、1 月14日有請原告坐在孫淑真後面,看孫淑真如何處理客戶帳務、存款或客戶帳務,等同坐在同一個窗口觀看,1 月15日上線有指派鄰座的同事陳冠群及徐偉婷在旁邊支援、指導原告,也有叫過會計吳瑞美支援原告,到了二月十幾號發現原告一直沒有上手,又請蔡逸儒坐在原告後面,看著原告做,邊做邊教。原告1 月13日、1 月14日就是在學習內規及電腦操作,我們也一直有提示原告所有規則的規定都有掛在內部網站上面,如果不懂要問,或是自己找時間閱讀。原告在學習時沒有什麼回應,不會的地方經過我們關心也沒有反應,所以擔任櫃員時有很多客戶抱怨,因為原告無法如期把客戶的事情完成,例如客戶要質權設定,以前的人只要十來分鐘就可以完成,原告要用五十分鐘或一小時,甚至更多時間,以致於客戶非常抱怨,客戶有接受優良金融服務的權利,所以我就趕快指派陳冠群去教原告,甚至幫原告完成最後的結尾,陳冠群事後有反應說同樣的工作都教了三、四次以上,原告還是不會,徐偉婷也有說同一個工作教了原告四、五次,但是原告還是做不出來。原告只要客人有申請,就要用很多的時間,常常發生,所以也影響到客戶叫號人數,很多客人在等,但原告一直在做原來的工作,以致於其他等候的客戶就由其他同事去支援,減少客戶等候時間。關於原告工作表現不佳之情形,我們有開過好幾次會,都一直強調要原告注意有客人一直在抱怨他無法如期完成,我們有跟原告說同事教的要記得並做筆記,因原告一直無法好好完成,我們也請原告把自己的筆記拿出來複習,以便減少工作時間,把工作提早完成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96 至298 頁)。

⑶另就原告主張工作分配不當、款項未入帳之部分,證人甲○

○亦證述:就元大證券使用的時間,按照前手、後手及以前我們的經驗,應該9 點以前可以完成,現任也是這樣,前手孫淑真以前是資生堂櫃姐,頂多9 點15分就可以完成。實踐大學部分是一個禮拜有兩天帳務會來銀行處理,繳學費期間量大的時候,我們會分散櫃員,甚至是外匯、授信同仁來支援,不是只有原告一人處理,若在平常非學生繳納時間,傳票量約十來張或一、二十張,原告要負責處理,這樣的傳票數量不多,不會造成原告負擔,這兩個企業都整批轉帳,不是逐一去輸入資料,且一批就只有一張支票。臨櫃叫號有3位原告只處理兩個機關,且是最容易上手的,另一位櫃員陳冠群要兼辦公庫存款業務,公庫存款共有33個機關學校,每個學校帳務都不同,這位櫃員帳務是更多的,包含旗山醫院帳務也非常多。另一位徐偉婷負責銀行活期、活蓄存款、卡片業務、洗錢防制等,洗錢防制要每天從系統內三萬多個客戶資料裡撈異常的去比對,並做調查、分析評估有無洗錢或不正當使用帳戶,工作量非常大,但原告屬於新手,不便把這麼大的業務量給原告,所以給原告最單純、最容易上手的元大證券及實踐大學帳務給原告。另銀行在櫃臺發生現金溢出或短少時,要用帳務整理,先存入銀行其他應付款,等確定是哪位客戶的錢再從其他應付款領出來還給客戶,當天現金溢出380 元,原告並沒有如上述這麼做,也沒告知任何人帳戶是不合的,原告把380 元放在他的位置,沒有依規定入帳,導致下午關帳時,我們抓完帳還在找的時候,原告才說他有380 元溢出,並說還在他的位置。我們有問原告帳有沒有合,原告說有合,所以帳才結出去送給櫃員主任,原告也沒有告訴我他有錯帳,我們都有告訴原告所有帳務要當日處理,所有櫃臺收的現金都要入帳。原告是新人,所以給原告兼任的工作較少,原告的工作是最容易上手的,原告櫃臺叫號、兼任機關帳務處理速度太慢,從1 月至7 月都存在此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9 至304 頁)。

⑷依前開證人證言可知,原告前後辦理個金業務、擔任櫃員,

均有指派同事予以指導協助,指派工作時並已注意工作量及難易程度,原告於工作期間發生之狀況或事件,與被告所辯大抵相符,足認原告確有未於逾期前完成客戶授信換約案件審核、未依規定將溢出款入帳及擔任櫃員叫號、處理機關帳務速度太慢等情形,被告指派原告處理元大證券、實踐大學帳務並無工作分配不當之情形,被告囿於個金授信重視時效之特殊性,而將其調派為工作性質較為單純之櫃員,被告亦予以延長1 個月試用期間,原告擔任櫃員約6 個月期間,並經開會討論缺失給予改進機會,被告經綜合其整體工作表現,認定不符被告相關職務需求,而評定考核不合格,難認被告有考核不公、違反比例原則或濫用權利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應屬可採。又依被告員工績效考核辦法第14條第1 款規定:「試用期中考核或試用期滿考核被評等為不合格之新進員工,不予進用。」(見本院卷第59頁),原告之簽立試用期間同意書、延長試用同意書亦載明試用期滿考核通過始得正式僱用、延長試用期間屆滿仍未通過考核,被告得終止勞動契約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71頁),此為原告所知悉,則被告依考核結果,通知原告其因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而予以資遣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109 頁函文),應屬合法。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電腦系統不同,被告未進行職前訓練等語,

然原告係報名參加被告招考經驗行員之甄試,並自陳其自78年10月起至報考前即在銀行從事存匯、授信、外匯及審查工作等近30年,有甄試簡章、原告報考所提出之個人資料表及自傳、專業證照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71 頁),原告對銀行運作應有相當瞭解,被告原排定於109 年2 月間進行職前訓練,因新冠肺炎爆發而取消實體課程,然被告已調整訓練方式,於109 年1 月13日交付「新進行員職前訓練電腦實機操作講義」、於109 年2 月15日交付「109 年度新進行員教育訓練」、「109 年度核心帳務系統教育訓練」講義予原告研讀、學習,並提供線上學習網供原告自主學習相關課程,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109 年度第一梯次新進行員職前訓練課程表、改善方案紀錄、原告簽收紀錄及原告數位課程學習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97 至398 、433 、89、17

3 至176 頁),且依證人乙○○、甲○○之證述,曾指派李信宏、陳冠群、徐偉婷、孫淑真、吳瑞美、蔡逸儒等人支援或指導原告,原告如有業務上之問題,可尋求同事解決,被告並非未給予原告相關訓練或協助,況被告所招考本為具有經驗之行員,本即期待原告儘速上手獨立處理事務,然經被告觀察其於7 個月期間之工作表現或能力,最終評估認定原告並不符合被告對於相關職務之需求,並非於到職短時間內即逕認其不適任,在職期間被告亦告知缺失及給予改進機會,自難以被告未另排定實體職前訓練課程,即認被告有終止契約有濫用權利之情形。至原告另主張其個金業績居於旗山分行全部行員前半段,並無工作表現不佳等語,然試用期間之考核係整體綜合評估,被告並非僅憑單一項目即終止契約,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其有利認定,原告另請求命被告提出109 年1 月至7 月旗山分行個人承作業務表、其他10

8 年度第二次新進人員與被告相同職等、薪資員工之個金目標規定及達成比例,並無必要。

⒌原告另聲請調查證人即被告董事長、總經理,請其等說明為

何新進人員需至總行進行職前訓練,而非發給講義或手冊自我學習?旗山分行所作訓練是否充足、錄取通知單為何記載需職前訓練、新聞報導短收10萬元之承辦人員是否受懲處等事項,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尚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09 年8

月4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補提繳109 年8 月勞退金,及自109 年9 月按月提繳勞退金,有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原告試用期滿考核未達合格不予進用,而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無理由。兩造勞動契約既於109 年8 月4 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勞務報酬,被告亦無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8 月

4 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補提繳109 年8 月勞退金,及自109 年9 月按月提繳勞退金至原告勞退金專戶,亦無從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裁判日期:2021-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