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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紫桂被 上 訴人 高雄市楠梓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淑惠訴訟代理人 陳文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本院108年度橋國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5萬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曾擔任被上訴人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下稱調委會)志工,另訴外人吳秋霖前則為被上訴人調委會秘書。上訴人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機關檢舉吳秋霖有侵占調委會基金款項、不假外出等不法行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前政風主任蔡南成、民政課課長黃月英等人未為詳實調查,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公所說明製作筆錄或和吳秋霖交叉對質,單方聽取吳秋霖之說詞,以如附表所示處理情形結案,而訴外人即前區長施維明明知調查不實,竟簽名結案,致吳秋霖得以持被上訴人之調查結果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誣告自訴(本院106年度自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090號,下稱系爭刑事訴訟),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年度橋簡字第294號,下稱系爭民事訴訟),受有刑事處罰危險及在該民事訴訟程序備受侮辱,造成上訴人身心煎熬,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起因於上訴人與吳秋霖於101 年8月9日在卡拉OK店之一般聯誼,因吳秋霖之行為失檢而生,與公務無涉。被上訴人就陳情事件依所獲事證調查事實,均踐行行政調查及相關程序,上訴人主張之吳秋霖藉此訴訟,係屬訴訟之攻擊防禦,與上訴人所指受侵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亦未就其精神耗損乙事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說明被上訴人有以函文方式通知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所檢舉吳秋霖不假外出日期之正確差勤情形,然被上訴人之民政課承辦人員之調查錯誤,未落實政風機構執行行政調查作業要點規定之程序,導致上訴人遭吳秋霖提起民、刑事訴訟,上訴人因此身心壓抑受創持續至今。又有關102年5月31日陳情案件,該陳情書早在102年7月間外流,此與被上訴人之內部管理有關,且有人故意外流予吳秋霖,被上訴人明知有此情形,卻未積極查出該陳情書為何無故外流,顯然未盡監督之責,因而衍生吳秋霖向上訴人提起訴訟之結果,更使上訴人承受在民事庭開庭時遭吳秋霖羞辱,致上訴人精神崩潰而受有損害。另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上訴人在102 年1月3日即已離開調委會不再擔任志工,且上訴人檢舉之時間為 101年間,而非往後之102至104年間,故被上訴人重啟調查計算之範圍,不合比例原則。上訴人於103年8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申訴函時亦同時送交市府政風處,惟調查人員未確實掌握暸解告發檢舉內容,致查處程序不週延而有疏失,造成吳秋霖對上訴人提起訴訟,上訴人以被告身分莫名遭提告民事、刑事訴訟,前後即有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所屬之政風室、民政課或人事課應有執行調查貪汙公款為守護國家財產之本能及管理該管公務人員請假、代理是否異常的職責,惟其疏未製作公務記錄且怠於職務拒絕續予詳查,與未執行職務無異,且因其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力遭受損害,國家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聲請國賠請求函之回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民事答辯狀及原審歷次書狀之外,復補陳:上訴人對訴外人吳秋霖關於私德、挪用調解會公款之舉發,均為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規範關於違失之舉發,屬陳情性質,被上訴人因應之查處行為,性質上也只是上訴人促請被上訴人發動職權的陳請,縱被上訴人有查證不盡確實之處,僅係行政處置適當與否,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不法尚有區別,而不能認定有違法性,亦不因函覆內容之說明即對上訴人發生損害。又人民訴訟權為憲法所明定,吳秋霖閱卷後主觀上認為自己並無上訴人檢舉情事,據此將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作為訴訟攻擊防禦方法對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民、刑事訴訟,難謂其行使訴訟權與被上訴人做成之調查結果有必然結合之可能,兩者之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準此,區公所之職員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區公所職員所為公務上之行為,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依本條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成立,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3.該行為為不法,4.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基此,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秋霖在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違法而受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檢舉事件之責,致吳秋霖知悉上訴人檢舉情事後遂對上訴人提出系爭民、刑事訴訟,使上訴人疲於應訴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上訴人抗辯是否屬實,上訴人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就上訴人檢舉如附表所示事項有調查不實之情形,致吳秋霖得以持之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並使其身心受辱,其應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檢舉,指稱吳秋霖有附表所示之違法、不當行為,經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處理等情,有附表所載事證在卷可稽。而吳秋霖因上訴人附表之檢舉,對上訴人提出系爭刑事訴訟(系爭刑事訴訟經本院、高分院判處上訴人無罪確定)、系爭民事訴訟(系爭民事訴訟駁回吳秋霖請求而確定)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民事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然查,上訴人對吳秋霖關於附表之檢舉行為,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所規範之陳情性質,為促請被上訴人發動職權裁量是否對吳秋霖為特定行為之效力,被上訴人並無依上訴人檢舉內容准駁或作為之法定義務,且陳情檢舉目的在於追究被檢舉人即吳秋霖是否有違反職務服務規範之情事,以保障公共利益,並非保護特定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等法益,尚不屬於公職服務人民之保護規範範疇,被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行政調查、函覆說明及相關程序行為,難謂對上訴人之權益造成何種具體損害。又查,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檢舉事項,既均經被上訴人及相關機關行政調查後(處理情形及相關證據如附表所示),吳秋霖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稱違法情事,已屬有疑,而吳秋霖另對上訴人所提之系爭民刑事訴訟行為,亦屬於人民憲法訴訟權之展現及訴訟程序之舉措,應為正當行使合法權利之範疇,則於訴訟程序兩造應訴過程中,附隨於該訴訟程序所實施之相關言詞、書面陳述或舉證程序,亦為獲取勝訴判決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乃其主張個人權利所踐行之手段,難謂有何不法性或故意、過失之處,況被上訴人是否妥盡上開檢舉事項之調查義務,之於吳秋霖是否另對上訴人提起系爭民刑事訴訟,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侵權行為,則上訴人逕稱被上訴人未善盡調查義務而致吳秋霖對上訴人另行興訟,再使上訴人疲於應訴、身心受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云云,洵不足採。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吳秋霖以上開訴訟方式,侵害上訴人之身心,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等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就上訴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部分,涉及吳秋霖另案是否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或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行為,核與本件訴訟不具關聯性,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張瀞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上訴人 │檢舉內容(與吳秋│檢舉機關 │被上訴人查處情形 │證據出處 ││ │檢舉時間│霖提起系爭刑事訴│ │ │ ││ │ │訟及系爭民事訴訟│ │ │ ││ │ │有關之部分) │ │ │ │├──┼────┼────────┼─────┼─────────┼───────────┤│一 │102 年4 │吳秋霖時常藉故利│高雄市政府│吳秋霖之出勤狀況並│系爭刑案自字第4號刑事 ││ │月8、9日│用上班之便,外出│政風處(經│無異常,差假皆依相│卷內之監察院106年10月3││ │ │履次帶母親往返高│高雄市政府│關規定辦理,並依職│日院一台業五字第106010││ │ │鐵站,載老婆外出│政風處以10│務代理人制度見妥其│2773號暨所附第二次檢舉││ │ │一整天屢次請志工│2 年4 月12│代理人使業務正常運│函及相關資料、楠梓區公││ │ │親信,鄰居林麗勤│日高市政查│作(系爭刑案自字第│所106 年10月12日高市楠││ │ │,余美華,或上訴│字第102302│4號卷一第109頁) │區政字第10631706100 號││ │ │人代理職務看管等│82900 號函│ │函文暨所附吳秋霖第三、││ │ │(系爭刑案字自卷│轉被上訴人│ │四次檢舉函及相關資料;││ │ │二第47至57頁) │處理)(系│ │楠梓區公所107 年2月9日││ │ │ │爭刑案自字│ │高市楠區政字第00000000││ │ │ │卷一第117 │ │400 號函文暨所附吳秋霖││ │ │ │頁) │ │是否有不假外出情事之調││ │ │ │ │ │查結果及相關卷證、楠梓││ │ │ │ │ │區公所針對第三、四次檢││ │ │ │ │ │舉函回覆高市府政風處之││ │ │ │ │ │函文;楠梓區公所107 年││ │ │ │ │ │4月16 日高市楠區政字第││ │ │ │ │ │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函覆事項一覽表與針對吳││二 │102 年5 │1.吳秋霖擅自領取│監察院 │經轉被上訴人政風室│秋霖是否挪用調委會基金││ │月31日 │ 調解委員之出席│ │調查並核對楠梓區調│之相關調查資料;高市府││ │ │ 費,利用職務詐│ │委會基金帳戶之支出│政風處107年4月30日高市││ │ │ 取財物。 │ │與帳冊後,認查無吳│密政查字第00000000000 ││ │ │2.吳秋霖多年前挪│ │秋霖有冒領調委會出│號函暨所附第一次檢舉函││ │ │ 用調委會之專用│ │席費或挪用調委會基│(見本院系爭刑案自字第││ │ │ 基金帳戶資助女│ │金之情事。 │4號卷第144 至202頁;卷││ │ │ 兒至日本讀書及│ │ │一第81 至149、254至287││ │ │ 以借錢補回或私│ │ │頁;卷二第46至58頁)。││ │ │ 人用途,涉嫌貪│ │ │ ││ │ │ 汙、偽造文書及│ │ │ ││ │ │ 侵占公款。 │ │ │ ││ │ │3.吳秋霖於101 年│ │ │ ││ │ │ 購買自己的新手│ │ │ ││ │ │ 機,卻以公款歸│ │ │ ││ │ │ 為己有,浮報帳│ │ │ ││ │ │ 目。(系爭刑案│ │ │ ││ │ │ 審自卷第145 至│ │ │ ││ │ │ 146 頁) │ │ │ │├──┼────┼────────┼─────┼─────────┤ ││三 │103 年8 │1.吳秋霖利用職務│1.高雄市政│以檢舉事項先前已經│ ││ │月14日 │ 之便,長年利用│ 府政風處│調查完畢簽准不予處│ ││ │ │ 作帳機會私自挪│2.被上訴人│理(系爭刑案審自卷│ ││ │ │ 用調解委員會之│ 政風室 │第180 頁) │ ││ │ │ 基金,且未讓領│ │ │ ││ │ │ 款人簽名,於 │ │ │ ││ │ │ 101 年以公款變│ │ │ ││ │ │ 相購買自己手機│ │ │ ││ │ │ 。 │ │ │ ││ │ │2.101 年3 至5 月│ │ │ ││ │ │ 間,吳秋霖為楠│ │ │ ││ │ │ 梓區調委會所舉│ │ │ ││ │ │ 辦聯誼活動均向│ │ │ ││ │ │ 調解志工曾淑美│ │ │ ││ │ │ 購買團體意外保│ │ │ ││ │ │ 險,浮報價格,│ │ │ ││ │ │ 收取價差,並向│ │ │ ││ │ │ 其收取佣金,有│ │ │ ││ │ │ 收賄、違背職務│ │ │ ││ │ │ 之嫌。 │ │ │ ││ │ │3.吳秋霖於101 年│ │ │ ││ │ │ 5 至6 月、8 月│ │ │ ││ │ │ 1 日、8 月2 日│ │ │ ││ │ │ 、9 月7 日上班│ │ │ ││ │ │ 時間不假外出,│ │ │ ││ │ │ 偽造出勤紀錄(│ │ │ ││ │ │ 系爭刑案審自卷│ │ │ ││ │ │ 第195 至202 頁│ │ │ ││ │ │ ) │ │ │ │├──┼────┼────────┼─────┼─────────┤ ││四 │103 年8 │1.吳秋霖侵占調委│1.高雄市政│以檢舉事項先前已經│ ││ │月20日 │ 會基金公款,於│ 府政風處│調查完畢簽准不予處│ ││ │ │ 101 年購買新手│2.被上訴人│理(系爭刑案審自卷│ ││ │ │ 機,卻以調委會│ 政風室 │第180 頁) │ ││ │ │ 唱歌(101 年8 │ │ │ ││ │ │ 月9 日)所支領│ │ │ ││ │ │ 款項(1 萬元)│ │ │ ││ │ │ 支付費用,未存│ │ │ ││ │ │ 入帳戶或以個人│ │ │ ││ │ │ 名義用掉,已有│ │ │ ││ │ │ 侵占之實。 │ │ │ ││ │ │2.吳秋霖於101 年│ │ │ ││ │ │ 8 月1 日上班期│ │ │ ││ │ │ 間不假外出,有│ │ │ ││ │ │ 偽造出勤記錄情│ │ │ ││ │ │ 事。(系爭刑案│ │ │ ││ │ │ 審自卷第181 至│ │ │ ││ │ │ 188 頁) │ │ │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