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智暄被上訴人 陳周呈訴訟代理人 施博鈞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施博鈞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9年度岡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被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法定代理人李永葵於審理中變更為劉柏良,並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路段時,遭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攔查違法上銬逮捕,嗣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被上訴人陳周呈,強行按壓上訴人指紋,而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且被上訴人陳周呈並自背後攻擊上訴人,致使上訴人受有軀幹鈍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及視網膜裂孔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陳周呈之上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自由、隱私等權利,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為陳周呈之雇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身體、健康權部分15萬元,自由權部分4萬元,隱私權部分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於106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發現上訴人騎乘MWN-2191重機車,違規由北往南逆向行駛,值勤員警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法定任務,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16條之規定,依法行使職權加以攔查,因上訴人未攜帶身分證件且拒絕提供身份資料,故由派出所員警帶同前往湖內分局查證。詎上訴人於湖內分局查證其身份時,拒絕配合員警查證其身分,並開始情緒激動、咆哮員警,而有以頭部或手部撞擊捶打樑柱之行為,並於以頭部或手部撞擊捶打樑柱後持續有跳躍之瘋狂行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員警被上訴人陳周呈等人方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2項及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上前制止管束上訴人,並將之壓制在地,而於上訴人不再反抗後,員警即停止對上訴人之壓制管束行為(下稱系爭管束行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之員警陳周呈等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壓制管束行顯屬必要,且未逾越必要程度,屬依法行使職權之合法行為。
另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及陳周呈之系爭管束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系爭管束行為所造成,且縱上訴人之系爭傷害係因系爭管束行為所造成,亦是因上訴人抗拒被上訴人之合法管束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依法使用強制力合並無不法可言,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整,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上訴人於106年8月10日20時45分許,騎乘MWN-2191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一段路段時,經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攔查,嗣後為壓制,上訴人受有軀幹鈍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上訴人陳周呈並有按捺上訴人指紋之行為。
(二)上訴人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經高雄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108年10月21日第102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8年賠議字第1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43頁)。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陳周呈涉嫌傷害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2582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82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8-40頁)。
(四)上訴人因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58號裁定為不罰確定在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秩字第58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成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被上訴人陳周呈所為是否為違法行為?有無阻卻違法事由?如是,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上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二)上訴人之請求權如成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七、本院論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可參。故依上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行為為不法行為)、已造成他人之損害,及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另依上開國家賠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可知,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必須以公務員之行為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具有不法性(行為為不法行為)、行為已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及自由或權利之受侵害與公務員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為成立要件。是不論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成立,均必須以行為人及公務員之行為係不法行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及公務員之行為如為合法行為,縱造成損失或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均與上開成立要件不符。
(二)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2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員警攔查上訴人之過程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員警孫郁勛於108年8月10月執勤時,於2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號前,見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予以攔查,經上訴人自承姓名,核與車主相符,並製作舉發單完畢,詎上訴人竟告知舉發單上所載姓名、年籍均非本人,並拒絕簽收該舉發單,因上訴人未攜帶身分證可供比對,員警乃將上訴人帶返派出所查證上訴人之真實身分,嗣因上訴人於返回派出所後仍拒絕提供身份資料,故由派出所員警帶同上訴人前往湖內分局偵查隊由承辦警員查證其身份,而湖內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因上訴人拒絕提供身份資料,為查證其身份後乃以要求其按捺指紋之方法嘗試查證上訴人身份等情,有本院調取之本院108年度岡秩字第58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查證身分過程全程錄影音截圖,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5號卷可稽,堪認屬實。
2、而於湖內分局偵查隊承辦警員欲以按其捺指紋之方法嘗試查證上訴人身份時,上訴人確有出現:情緒失控、捶打牆壁及撞牆自傷之瘋狂行為等情,有上開全程錄影音擷圖(108年度岡秩字第58號卷第7頁以下)所顯示之:「陳智暄於偵查隊內撥打電話至勤務中心,渠情緒相當激動(影片時間00:38)」,「陳智暄情緒逐漸失控(影片時間00:
48)」、「陳智暄握拳開始有暴力傾向(影片時間00:57)」、「陳智暄情緒失控,握拳揮舞(影片時間00:58)」、「陳智暄情緒失控,自行握拳捶打牆柱(影片時間01:01)」、「陳智暄跳躍捶打牆柱(影片時間01:02)」、「警方欲制止陳智暄之瘋狂行為,但遭渠強行掙脫(影片時間01:06)」、「警方對陳智暄施以管束,並壓制以制止渠瘋狂、自傷行為(影片時間02:41)」、「陳智暄遭壓制後不再反抗,警方即停止壓制(影片時間03:57)」可稽,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上開全程錄影音擷圖(本院卷第91頁以下)可稽,亦堪認屬實。
3、依上開情形,因上訴人有違規逆向行駛,未攜帶身分證件,拒絕簽收該舉發單,拒絕提供身份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屬派出所員警因而將其帶回派出所查證身份,及因上訴人於派出所及湖內分局偵查隊仍拒絕提供身份資料,湖內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即被上訴人陳周呈乃以按上訴人指紋之方法嘗試查證上訴人身份,自屬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合法行為,而非不法行為。另因上訴人有情緒激動、握拳之暴力傾向,並有握拳捶打牆柱之自傷行為及跳躍之行為,則被上訴人陳周呈及在場警員,為防止、救護、預防上訴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及有自傷情形或之虞,及有攻擊、毀損行為或之虞,而制止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施以管束,將之壓制在地,且於上訴人不再反抗時,警員即停止壓制行為,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合法行為,而非不法行為。
4、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周呈提起之傷害告訴,亦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45號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25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不足認被上訴人陳周呈有何不法行為可言。
(三)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傷害是因被上訴人陳周呈之系爭管束行為所造成,惟為被上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上訴人:1、就軀幹鈍傷、右上肢多處挫擦傷部分,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8頁),惟經本院函詢高雄醫學大學後,該院函覆稱: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無法判斷為自傷或他傷等語(本院卷第136頁),自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2、就所受之視網膜裂孔部分,經原審及本院函詢上訴人就診之陳志信眼科診後,該診所函覆稱(原審卷第24頁以下):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初次就診,主訴雙眼飛蚊感數月,眼科理學檢查為右眼視網膜裂孔,於當日施行右眼周邊視網膜雷射治療等語,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於本件108年8月10日發生前之數個月之前,即有雙眼飛蚊感之情形;又經本院再次函詢陳志信眼科診後,該診所函覆稱(本院卷第132頁):上訴人之「右眼視網膜裂孔」,臨床上無法判斷出其原因為3日前遭外力攻擊造成,或因上訴人本身之高度近視所造成,故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本件主張,因被上訴人並無不法行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不足採信,核與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之成立要件不符,而不足採,故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