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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國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薛惇予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月17日本院橋頭簡庭109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09年度橋國小字第3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起訴前,已向相對人請求協議,經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拒絕而協議不成立。抗告人於起訴時雖未 提出相對人之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但此為民訴法第249條但書規定之得補正事項,原審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反上開規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及第6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原告起訴如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係得補正者,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次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雖規定,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惟當事人(原告)於起訴前是否曾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係屬得補正事項,當事人(原告)於起訴時如未陳明或未提出相關證明,審判長自應以裁定或行言詞辯論闡明後,先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於109年7月10日起訴前,已向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協議,經相對人於109年6月22日拒絕而協議不成立,有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拒絕賠償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足認屬實。原審未依民訴法第249條但書規定,以裁定或行言詞辯論闡明後,先定期命抗告人補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反民訴法第249條但書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未命補正,即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顯違反民訴法第249條但書之規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法 官 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