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江林錦綉(即江正泉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鳳律師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志斌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江正泉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8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江林錦綉於108 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分別變更為劉志斌、簡士偉,有國防部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 頁、第147 至148 頁),並經被告海軍司令部及政戰局於109 年5 月2 日及同年月12日分別具狀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復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並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海軍司令部應回復原告依據民國77年9 月29日以( 77) 植政字第6599號令眷戶居住憑證之居住權益;㈡如前項請求不獲准許,請求給付或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2,224,460 元;㈢被告政戰局應將留置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出,並返還與原告。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於108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並將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更正為「被告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2,224,460 元」,為訴狀送達前所為訴之變更,本屬合法。又原告另於109 年4 月21日具狀追加聲明第二項為「前項聲明如受不利判決,請求被告政戰局應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放棄占有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48 元」,因原告係主張該訴之聲明第二項與原訴之聲明第一項具先備位關係,於本院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訴之聲明改列先備位,而先位聲明:㈠被告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2,224,460 元;㈡被告政戰局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出,並返還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政戰局應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放棄占有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48 元;㈡被告政戰局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出,並返還與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經核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同時包含客觀及主觀之預備合併,就其主張之內容而言,均係因被告海軍司令部註銷江正泉就系爭房屋之居住憑證,並進而由被告政戰局訴請江正泉遷讓系爭房屋後,經執行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占有系爭房屋,是其前後主張均係基於相同之社會事實,且主要爭點確有共同性,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得加以援用,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情形,且被告政戰局本為本件之被告之一,均由同一訴訟代理人代理,且就追加部分之答辯亦與被告海軍司令部相近,顯見其就主觀之預備合併部分之答辯並無困難,亦無延滯訴訟之虞,為求紛爭之一次解決,應認原告訴之追加及主觀之預備合併均屬合法。
五、末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軍司令部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向被告海軍司令部提出書面請求,並經被告海軍司令部拒絕賠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民事事件,應屬合法。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周明前於46年間在高雄市○○區○○○村00號房屋旁
向國防部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下稱一軍區司令部)申請自建眷舍使用,周明復於60年將此一自建眷舍轉讓予訴外人陳國全,經一軍區司令部核定門牌為高雄市○○區○○○村0000號,嗣陳國全再度於66年間在高雄市○○區○○○村0000號房屋旁空地新建平房二間,即由江正泉出資委託包商興建完成,另於69年間再度出資委託承包建商興建平房,經一軍區司令部於69年間查知而將居住使用情形編列入國軍眷舍管理表,並於當時首次標示建業新村86-2號門牌。其後,一軍區司令部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以專案方式,認定江正泉為「違(占)建眷舍」,於77年9 月29日以(77)植政字第6599號令(下稱6599號令)核定准許江正泉居住於系爭房屋,斯時亦已明知江正泉早於71年間即有以輔導貸款購置莒光新村房屋之事實,猶仍核准之,致江正泉信賴一軍區司令部所為之處分,信賴自陳國全處受讓系爭房屋,辦理入住手續後而得合法居住其內。嗣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2年11月間對於高雄市「自強」、「明德」、「建業」、「復興」、「合群」、「崇實」、「東自助」、「西自助」、「行仁」、「三一」、「新金」等十餘新村,進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定之法定改建程序,計畫將該等十餘新村之住民遷建於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並於92年12月4 (5 )日起至93年3 月3 (4 )日止進行認證程序。江正泉遵期提出經認證之同意改建申請書,嗣因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地所興建之房屋數額不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於94年進行第二次認證程序,江正泉並於第二次認證程序中改變意願為領取完工後補助購宅款,國防部並將江正泉同意改建之意願,列入計算「明建新村」同意改建之人數中,顯見被告海軍司令部之上級機關國防部,認可江正泉為系爭房屋之原眷戶。豈料,被告海軍司令部明知一軍區司令部係將江正泉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定為「違(占)建眷舍」,卻又認定江正泉曾於71年間以輔導貸款購置莒光新村房屋為重複配舍,而以10
1 年10月31日國海政眷字第1010003527號函(下稱101 年10月31日函)撤銷江正泉眷舍居住權。
㈡依上所述取得系爭房屋之過程,可知江正泉於69年間即經一
軍區司令部查知為違規借用人,並經一軍區司令部以江正泉為違規使用人地位,以6599號令核定分配眷舍予江正泉,同時准許江正泉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並使用坐落土地,可知江正泉取得系爭房屋居住權益,並非經江正泉申請配舍,而係由一軍區司令部依據「國軍眷村違規暨違(占)建處理規定」核定而來。江正泉取得系爭眷舍使用權,並非依據廢止前之國軍在臺軍舍業務處理辦法經由配舍過程而取得,被告海軍司令部以系爭函文撤銷江正泉眷舍居住權,顯然為違法之行政行為。被告海軍司令部所屬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對於系爭眷舍法律性質之認定,因故意、過失適用法規錯誤,而以10
1 年10月31日函撤銷江正泉眷舍居住權,並經被告政戰局依據此一撤銷江正泉眷舍居住權之處分,立於土地管理機關地位對於江正泉興訟,致江正泉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權占有,受敗訴判決而遭認定應遷讓系爭房屋,被告政戰局並聲請強制執行,致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命江正泉於108 年4 月遷出系爭房屋,並於108 年6 月12日定期執行遷讓房屋程序,致江正泉受損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自當負賠償之責,爰以系爭房屋之重建價格2,244,600 元計算江正泉所受之損害,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給付原告2,224,460 元。縱認江正泉不得向被告海軍司令部請求前開賠償,惟系爭房屋實為江正泉自行花費建築,應由江正泉取得所有權,被告政戰局現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享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江正泉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政戰局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政戰局自占有系爭房屋之108 年6 月12日起至放棄占有系爭房屋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48 元。
㈢另系爭房屋內之物品均為江正泉所有,被告政戰局僅取得系
爭房屋無權占有土地而命江正泉遷讓房屋之權利,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任何權限,原告仍保有系爭房屋所有權能當中之管理權,並可隨時進入系爭房屋將屋內所有物品移出。是以,被告政戰局將系爭房屋貼封條上鐵鍊即侵害江正泉對系爭房屋之管理權,及侵害江正泉對如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政戰局由江正泉進入系爭房屋內取回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均遭拒絕,此已構成對江正泉如附表所示物品所有權之侵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政戰局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出,並返還予江正泉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海軍司令部應給付原告2,224,460 元;⒉被告政戰局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出,並返還與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被告政戰局應自
108 年6 月12日起至放棄占有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48 元;⒉被告政戰局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出,並返還與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一軍區司令部就陳國全與江正泉私自轉讓眷舍以6599號令專
案核准,乃信任江正泉當時仍為有眷無舍官兵,並未查知江正泉於71年已獲核定高雄市鼓山區莒光新城之配貸購宅(即原告所稱之輔導貸款購宅),此觀該規定係以有眷無舍官兵始得補辦眷舍轉讓手續即屬甚明,且江正泉獲核定配貸購宅時,其公文說明亦明確記載不得再享有配舍及輔導購宅權益,足見江正泉應不知不得再申請眷舍轉讓而享有配住眷舍之權利,並無所謂信賴可言。另江正泉已獲配貸購宅後,又經核准改配系爭房屋之情形,即是國防部審查時發現,而下交被告海軍司令部應依法處理,根本無原告所指國防部認可其為系爭房屋原眷戶之情形。是江正泉前開情形既屬重複配舍,被告海軍司令部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11條第2 項第1 款撤銷江正泉之眷舍居住權,屬合法之行政行為,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3號裁定認定在案,原告指被告海軍司令部為上開行政作為違法,實屬無據。且原告亦未證明江正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更不得主張受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損害,原告以系爭房屋重建價值計算其損害而向被告海軍司令部請求賠償,更屬無據。另江正泉經合法終止配住眷舍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而應負遷出系爭房屋之義務,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自應受該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被告政戰局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請求被告政戰局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㈡另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房屋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存在,且
被告政戰局聲請強制執行遷讓房屋時,對於江正泉放置於屋內尚未主動搬遷之遺留物,執行法院有請搬家公司將其等表示仍留用之物品搬運至其指定地點,而當下未經表示仍需留用之物品,則經江正泉之代理人江美玲同意做廢棄物處理,並經江美玲確認已將系爭房屋內仍需要之物品領取完畢,縱有遺留物品,應業已拋棄所有權,原告自不得仍主張對系爭房屋內之物品保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業經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被告海軍司令部提出書面請求,經海軍司令部拒絕賠償。
㈡系爭房屋於77年間經一軍區司令部以6599號令核定將陳國全
原配住系爭房屋註銷,改核配系爭房屋與江正泉為眷舍居住使用,並辦理眷籍移轉手續。
㈢江正泉曾獲海軍司令部核准輔導貸款購置莒光新村眷宅,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5 樓之2 。㈣海軍司令部以101 年10月31日函,以江正泉有重複配舍之情
形,撤銷江正泉就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㈤被告政戰局對江正泉起訴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其所
占有政戰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命江正泉應自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騰空遷出確定。後經政戰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6 月12日執行強制遷讓,該日後系爭房屋即由政戰局占有。
二、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軍司令
部賠償2,224,46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海軍司令部公務員所為101 年10月31日函,違法侵
害江正泉權利有無理由?該主張是否受不爭執事項㈣、㈤判決既判力之拘束?⒉如有侵害江正泉權利,江正泉所受損害應如何計算?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政戰局按月給付占
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2,748 元有無理由?⒈被告政戰局占有系爭房屋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致
江正泉受有損害?⒉如有,所受利益數額應如何計算?㈢原告請求被告政戰局返還附表所示物品有無理由?⒈被告政戰局是否占有如起訴狀所示物品?⒉上開物品是否為江正泉所有,且為被告政戰局所無權占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先位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賠償2,224,460 元為無理由:
㈠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
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有無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723 號民事判決持相同見解。況國家賠償訴訟事件,其本質為行政訴訟,係因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審理,故國家賠償損害訴訟事件,就行政處分之違法與否,民事法院應受拘束,不得為不同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海軍司令部公務員以101 年10月31日函撤
銷江正泉之眷舍居住權,而違法侵害江正泉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查,被告海軍司令部以101 年10月31日函,認江正泉有重複配舍之情形,撤銷江正泉就系爭房屋之眷舍居住權,上訴人不服提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行政訴訟即係原告就101 年10月31日函主張違法不當而請求撤銷該處分,而該案確定判決即以認定江正泉經配貸莒光新城眷舍,再核配系爭眷舍,係一戶配兩舍之情形,應收回其後配之眷舍,被告海軍司令部以101 年10月31日函撤銷撤銷江正泉之眷舍居住權,並無違法,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關於上開101 年10月31日函之行政處分是否違法部分,本院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而僅能認該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之處,自亦應認被告海軍司令部公務員所為上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侵害江正泉之權利之情事。是被告海軍司令部之公務員既無違法侵害江正泉之權利,原告從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賠償,即屬無據。
㈢至原告雖聲請向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海軍司令部與高
雄市政府合建之「莒光新城」與「前峰國宅」,分別於何時完工、辦理抽籤,與承購人員簽訂買賣契約、確定配售名單,並請提供完整配貸購宅名冊,然該部分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輔導配貸購宅之程序是否合法,無非係涉及101 年10月31日函文之行政處分合法與否之認定,然該部分既經前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政戰局按月給付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2,748 元為無理由: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㈡被告政戰局對江正泉起訴請求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其所
占有政戰局管理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命江正泉應自系爭房屋及上開土地騰空遷出確定。後經政戰局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4006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8 年6 月12日執行強制遷讓,該日後系爭房屋即由政戰局占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既係被告政戰局主張江正泉無權使用占有上開土地之系爭房屋,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江正泉自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並經法院認定江正泉確係無權使用系爭房屋,而負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之義務,因而判命江正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確定,就江正泉無權使用占有上開土地之系爭房屋,而應自系爭房屋遷出此一法律關係,即屬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訴訟標的,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均應受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判斷,自應認江正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至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系爭房屋實際上為江正泉出資興建而應為江正泉所有,並提出江正泉委託興建房屋之合約書、付款清冊、定貨單影本、60年11月3 日遷入建業新村86-1號之戶籍謄本、陳國全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頁),然上開主張及證物,均屬上開遷讓返還房地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得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事證,揆諸前開說明,亦應受既判力之限制而不得提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而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政戰局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不當得利,自應以被告政戰局占有系爭房屋係侵害應歸屬於江正泉之利益,始能成立。惟江正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而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政戰局占有系爭房屋,自無侵害應歸屬於江正泉之利益可言,亦無從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政戰局受有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自亦無從請求被告政戰局返還所受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政戰局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放棄系爭房屋之占有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48 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政戰局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無理由: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被告抗辯並未占有,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政戰局占有江正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政戰局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政戰局占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系爭房屋內現已無江正泉遺留之物品之情,業據被告政戰局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223 頁),堪信屬實,已難認被告政戰局有因占有系爭房屋而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政戰局所占有,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應認被告政戰局並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原告請求被告政戰局返還未占有之物,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海軍司令部公務員所為101 年10月31日函所為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侵害江正泉之權利,且被告政戰局占有系爭房屋,亦未侵害應歸屬於江正泉之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賠償其損害,及備位請求被告政戰局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政戰局占有如附表所示物品,其請求被告政戰局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取出,並返還與原告,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海軍司令部賠償2,224,460 元,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政戰局自108 年6 月12日起至放棄占有系爭房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2,748 元,與請求被告政戰局應將留置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取出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 │├──┼─────────────────┤│ 1 │除濕機1台 │├──┼─────────────────┤│ 2 │直立冷氣機1台 │├──┼─────────────────┤│ 3 │窗型冷氣機2台 │├──┼─────────────────┤│ 4 │分離式冷氣機2台 │├──┼─────────────────┤│ 5 │熱水器1台 │├──┼─────────────────┤│ 6 │瓦斯爐1台 │├──┼─────────────────┤│ 7 │抽油煙機1台 │├──┼─────────────────┤│ 8 │古董級裁縫機1台 │├──┼─────────────────┤│ 9 │古董木箱1只(曾出借公視拍攝影片) │├──┼─────────────────┤│ 10 │海軍榮譽勳章與獎狀數只 │├──┼─────────────────┤│ 11 │第四台機上盒與其他附屬設備2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