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建字第35號原 告 巢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守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張政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就「左營機務分段綜合辦公大樓增建二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工程總價39,688,880元之百分之10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968,88
8 元,嗣因系爭契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所繳納保證金3,968,888 元,另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支出2,206,595 元等語。惟系爭契約第2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機關;□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6 頁),顯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履約涉訟定有合意管轄法院。而被告並未於該條款勾選機關或本工程,故依約應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依公開招標公告(見本院卷第41頁)之記載,被告之機關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號5 樓,故本件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之履行均與被告所轄高雄工務段交涉,高雄工務段可視為機關之代表,如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高雄左營亦係機關所在地,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被告所轄高雄工務段僅為系爭工程之履約執行單位,且該高雄工務段為被告之內部分支機構,並不因之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參以系爭契約上所載招標機關名稱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並蓋用該機關關防,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是本件仍應認兩造合意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