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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9 年審訴字第 10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8號原 告 凃美華

蔡佩君蔡再發被 告 黃佳鳳

張文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8

2 號毀棄損壞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附民字第13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凃美華、蔡佩君、蔡再發各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500,000 元、792,700 元,惟原告蔡再發主張被告對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門口、外牆丟擲穢物及雞蛋,造成穢物及雞蛋沾黏於系爭房屋外觀牆面及地上,原告蔡再發為此重新整修外牆及更換門鎖,分別花費290,800 元、1,90

0 元,共計292,700 元等語,業經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揭丟擲穢物及雞蛋之行為,難認已達使系爭房屋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而該當刑法第

354 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尚無從以毀損罪相繩,自非屬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是本件原告蔡再發請求上開財產損失292,700 元部分,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內,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