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原 告 蘇芳儀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被 告 吳昭陽兩造間依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251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非屬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所得請求範圍,原告依法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