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原 告 蘇順三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被 告 蔡長志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55,500 元(即系爭建物之最新課稅現值);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辦理變更為原告,經核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5,5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2,780元,尚應補繳1,5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昀彤